民法视域下的财产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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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588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一章 财产管理权基本问题概述

第一节 财产管理权的概念和性质

一、财产管理权的概念

管理,《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保管和料理。”一般意义上的管理,并没有限定其法律属性,即便在法律制度中,因部门法所规范的法律关系的差异,也将导致管理的法律意义不尽相同,甚至存在截然差异。及至民事法律制度,管理亦有人身管理与财产管理之区分。财产管理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对于财产管理权的概念鲜有学者论及。《瑞士民法典》对财产管理权进行了明文规定,该法第二百条指出:“共同财产的管理权,由夫行使。妻在婚姻共同生活代表权的范围内,有财产管理权。”台湾学者高凤仙认为:“所谓管理权,是指得为保存及增加财产价值行为之权限而言。”我国有学者认为,管理应当是使财产保值、增值或减少损耗的行为。管理人为实现这一目的,有必要对财产进行掌控,如占有财产,甚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该财产进行处分。管理人对该财产进行掌控的权利就是管理权。

上述学者对财产管理权的解释,本质上都为实现管理目的而言,笔者同意我国学者的观点,财产管理权应当是以占有财产为必要,对财产进行掌控的权利,在目的上则为保存及增加财产价值之权限而言。

二、财产管理权的性质

对于财产管理权的性质,学者尚无统一界定。史尚宽先生在论及台湾旧民法联合财产制中的管理权中提到:“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特种支配权,虽非物权,然有绝对权的性质。”然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管理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具体为何种性质的权利,亦鲜有学者论及。

笔者认为,管理权是一种相对权。管理权是为了实现财产管理之目的而设定的权利,对于该项权利行使的范围则取决于管理之目的,即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取决于管理目的。同一种处分行为,在一种情形,如果符合管理目的,就是正当行使管理权,在另一种情形,如果不符合管理目的,则是非正当行使管理权,是管理权的滥用。一方面,至于是否符合管理目的,即财产管理权限的行使是否具有正当性,只有在真正所有权人(包括共有权人)和管理人之间能够了解,除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不易判断。另一方面,管理人对被管理人财产行使管理权,虽有为立法规定之情形,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仍然受到财产所有权人的限制,或为为“管理上之必要”处分行为,或为不得违反该所有权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或为与自己同一注意之义务。同时,在管理人所管理财产被侵害情形下,对该项财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应为财产的所有权人所享有,而非管理人所能主张。就此而言,管理权应具有对内效力而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二节 财产管理权的分类

一、约定的财产管理权和法定的财产管理权

从形成方式而言,可以分为约定的财产管理权和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财产管理权。

(一)约定的财产管理权

约定的财产管理,也即财产的委托管理,一般是由委托人以契约形式将财产交付管理人进行受托管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依照财产委托管理合同,一方(管理设立人)将财产交付他方(受托管理人)于一定期限内委托管理,而他方应为管理设立人的利益或者其指定的人(受益人)的利益对该财产进行管理。”这种当事人以契约形式约定的财产管理类似于信托制度,该等财产的受托管理人地位与信托法中受托人的地位相似。而我国法上的信托则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行为。

在约定财产管理的情形下,财产的受托管理人在实现财产受托管理时,为受益人的利益有权按照财产委托管理契约实施特定行为,受托人在法律和财产委托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所交付委托管理的财产行使管理权,并在合同约定情形下对该类财产为适当处分行为。约定的财产管理权源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当事人合意条件下,财产所有权人可以设定财产管理权。法律不干涉自由意志状态下对财产受托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

所有权人可以与受托人约定管理,可委托他人代为行使部分权能。所有权人的权利内容包含设立财产的委托管理,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即规定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财产交付他人进行委托管理,是行使所有权权能的具体表现形式。

第二章 民法中财产管理权的行使方式

第一节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规规定,监护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规定直接指明监护人的监护。我国法律直接指明的法定监护人有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指定监护是指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之间对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或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情况。有学者认为,应当在监护制度中增加亲属监护一章,进而将监护分之为亲权人监护、其他近亲属监护和一般的民事监护,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监护人的权利内容。我国目前的立法未确立亲权制度,而仅规定监护制度。

一、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

至于财产监护,在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中,监护人将处于对被监护人财产进行管理的管理人地位。诚如学者所言,财产监护即对被监护人财产上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指财产的管理权和代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明确限定了监护人监护职责的范围与种类,根据该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被监护人的财产,由监护人进行管理,监护人不享有对被监护人财产的收益权。因此,监护人之管理费用依法应当由受监护人之财产负担。被监护人对监护人的财产行使管理权应当及于被监护人的一切财产,而不论是否属于财产清册之记载,并且,在监护人行使权利过程中,应当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为之。吴凤仙教授认为:“所谓管理,是指对于财产为以保存、改良或利用为目的之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而言。所谓受监护人之财产,是指受监护人所有之一切财产而言,不以记载于财产目录为必要,不论就职时存在或就职后存在,均属之。”吴教授同时指出,“受监护人之财产,由监护人管理,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并无收益权。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之财产,只须负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义务即可,不须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日本民法认为,在亲权人为管理时,只须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为已足,而监护人之管理,则须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二节 失踪人财产的管理

一、失踪人财产管理人的财产管理权

史尚宽先生认为,财产管理人除失踪人所设置者外,为一种法定代理人。根据史尚宽先生的观点,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权利能力并不丧失,只是其权利义务由财产管理人代为行使和履行,因此,就失踪人财产的管理人地位而言,应当具有与法定代理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即财产管理人有权依其管理权,对失踪人财产的全部或者一部进行管理。我国学者认为,法律设定代管人,代管人既可以作为财产代管人,也可以作为指定代理人。根据上述观点,代管人是财产保管人,他应当负有像对待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以保管失踪人的财产。同时,财产代管人不仅仅是保管人,他在法律以及法院授权的范围内有权代理失踪人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即以失踪人的财产代其清偿债务,受理债权。由于此种代理因法院的指定而确定,在性质上是一种指定代理。当然,该代理范围是有限的。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为被宣告失踪人设置财产代管人,以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的状态。法律上为失踪人设立财产管理人,是在推测失踪人的生存状态下,代失踪人管理财产,以待失踪人归来。

对失踪人财产的管理权限问题,学者观点并不相同。有学者认为,管理人对失踪人财产的管理权限除保存行为(包括对财产的维护、收益等)及改良行为外,还应包括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但财产管理人在对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收益时,应尽与管理自己财产同一的注意,而在对财产进行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也有学者认为,财产管理人有权清偿失踪人的债务并追索其债权(财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如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以及履行失踪人被宣告失踪前签订的合同等。在进行上述活动时,代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不得利用和擅自处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能够代理失踪人从事清偿债务和追索债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活动。财产管理人追索失踪人债权所取得的财产,应归失踪人所有,由财产管理人管理。

第三章 财产管理权之类型化与我国法律制度完善 ............... 28

第一节 财产管理权的类型化 ........................................... 28

一、财产管理权类型化的标准指向 .............................. 28

二、财产管理权类型化的标准确立 .............................. 29

第二节 魁北克民法上的财产管理权概述 ................................ 30

一、魁北克民法关于财产管理权的规范 .......................... 31

二、魁北克民法关于财产管理权的管理规则 ...................... 32

第三节 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 ........................................... 32

第三章 财产管理权之类型化与我国法律制度完善

第一节 财产管理权的类型化

一、财产管理权类型化的标准指向

管理权之权限,是为保存及增加财产价值行为之权限,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为对被管理财产之保存、改良及利用行为。

其一,保存行为。财产之保存行为,是以保全共有财产或共有财产上设置的其他权利为目的的行为。对财产的简易修缮,当属于保存行为。至于“管理上必要”之处分行为,是为防止财产价值之减值或灭失,解释上应包含于管理人之保存行为范围内。故该“管理上必要”之处分,应当是为维持、利用该原有财产或为被管理人之利益,因货物受潮而有失去价值之虞为出卖行为、因维持费用过巨而出卖等均属之,如将钱财用作投机生意、将财务任意赠与他人等,则非属“管理上必要”之处分。

其二,改良行为。财产之改良行为,也称为更新或改建行为,是对于该财产或财产上其他权利的利用或改善为目的的行为,属于为增加财产的收益或效用为目的的行为,如将旧房屋进行重大维修或改建,均为增加财产之收益和价格的行为,为改良行为。

其三,利用行为。财产之利用行为,是以满足共有人共同需要为目的,不变更财产的性质,决定其使用收益方法的行为。此种利用与使用不同。利用偏重利用方法以增加共有物的收益或价值。共有人分住共有房屋为使用,将房屋出租获取租金则为利用。这种行为与保存行为不同,它不是以防止共有财产的毁损、灭失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财产的效用或者价值一点,与改良行为亦不相同。

法律对特定状态下的财产设置管理人,并且保障该管理人对该财产进行管理的权利,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科以对等之义务。而在事实上,盖因对被管理人之财产利益的保护,管理人行使对财产的管理权的权限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我国学者有将保存行为视为普通管理行为,而将改良行为、利用行为视为重要行为。

结 语

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对财产管理权进行了规定,但学者对此研究并不深入。财产管理权是就财产的保存及增值行为的权限而言,管理人对该财产进行掌控的权利。财产管理权是一种具有相对权性质的权利,就此意义而言,财产管理权只在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有效,一般不得对抗除双方之外的第三人。财产管理权是一种对他人财产的管理权,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应当为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应有之义。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管理权,按照标的种类进行区分,包括对被监护人财产管理权、对失踪人财产管理权、对无因管理事务之财产管理权、对遗产管理权和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

在民法学研究方法中,类型化研究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一般而言,类型化的研究可以弥补概念法学建立过程中的些许缺陷。类型化的研究方法有助于厘清模糊混乱的法律现象。对我国财产管理权制度的研究,采用类型化的研究方法有其必要性与可行性。根据我国立法实践,以各该项管理规范的权限,即保存、改良和利用行为为指向,以对他人财产的简单管理和对他人财产的全面管理为标准进行类型化。

对财产管理权的类型化,有助于统一管理人的管理权限,解决管理人因管理权限的不确定导致为消极管理或过度管理的行为发生。管理权类型化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为管理人管理规则的建立提供了可能性。在明确管理人管理权限的情形下,以具体化的管理规则可以明确管理人义务。在此基础上,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之财产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由于笔者自身理论水平的局限,且对民法基本理论尚缺乏深入理解,容易导致在理论解释过程中的逻辑重复及其深度上的欠缺。同时,由于笔者理论水平不高,对类型化研究方法掌握程度不够,在对财产管理权类型化的过程中难以运用自如。此外,在对我国民事法律的完善建议上,因笔者理论水平的限制,也难以就整个规则的建立提供太多建设性意见。在今后的研究工作中,笔者将努力克服自身不足,着眼未决问题,对财产管理权制度进行更为深刻的研究。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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