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谍活动之国际法规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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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594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一章 间谍活动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第一节 间谍活动的概念

一、间谍活动的通常概念

(一) 常用的概念

间谍在《新华字典》上的基本解释是:被敌方或外国派遣、收买,从事刺探军事情报、国家机密或进行颠覆活动的人。《辞源》中间谍是指“由异国情报机关派遣或指使,窃取、刺探情报,传送机密情报,或进行颠覆、破坏等活动的人员。包括外国人,也包括本国人”。《辞源》中“间”的意思是“事之有隙可寻者曰间”《辞源》中“谍,伺也,伺候敌人之间隙以反报其主者曰谍。”间谍一词,我国古已有之,又称“细作”,古书古文中多有记载。

在英文中,间谍一般用“Spy”或“Espionage”,“Spy”多指从事间谍活动的个人,而“Espionage”用法比较正式,指间谍活动的总称,也指系统地使用间谍和间谍手段的行为。西方书籍中谈到间谍,也常常指间谍活动或间谍的总称。该词语源于古日耳曼语,之后由古意大利语传入古法语,最终由英语吸收使用。在本文中涉及到间谍活动的英文,一般使用“Espionage”,在中文中,一般翻译为间谍活动、谍报活动、刺探活动,也可指代间谍、从事间谍活动的特工等。

由于网络时代的发达,维基百科往往都对于相关词语有着一定通俗的解释。在维基百科中文网站和英文网站中,间谍活动和“Espionage”的定义如下:间谍是指从事秘密侦探工作的人,古代亦称作細作,深入敌方內部的成为卧底。从敌对方或竞争对手那里刺探机密情报或是进行破坏活动,以此来使其所效力的一方有利。根据工作目的地不同,间谍大致分为军事间谍和工业间谍(或称商业间谍)。有时间谍为敌对双方同时服务,称为“双重间谍”。“Espionage”指个人未经情报或信息的所有人允许而秘密获得机密或保密信息的行为(这个定义比较宽泛,并不十分严谨)

(二)理论化的概念

根据我国比较早将间谍活动引入国际公法领域学者的文章,并未对间谍和间谍活动进行较为系统的定义。根据我国国家安全领域的工具书的定义,现代间谍一般是指被间谍情报机构秘密派遣到对象国(地区)从事以窃密为主的各种非法谍报活动的特工人员,又指被对方间谍情报机构暗地招募而为其服务效劳的本国公民。间谍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采用非法或合法手段,通过秘密或公开途径窃取情报,也进行颠覆、暗杀、绑架、爆炸、心战、破坏等隐蔽行动。而间谍的主要任务也就可以定义成为间谍活动的主要内容。在关于间谍活动比较新且比较权威的著作《间谍的历史》中美国学者沃克曼是这样定义的:间谍是通过采用秘密侦察、偷窃、监视或其他方式获取军事、政治、经济及其他机密信息的行为。

第二节 间谍活动的历史发展

间谍常被认为是人类第二古老的职业(娼妓是第一古老的职业),从事间谍活动的人总是和金钱、秘密、重大国家利益、和各种好或坏的名声相连。在我们的记忆中,不乏各种臭名昭著的双面间谍、007、英雄间谍等人物,许多历史上的重要时刻如诺曼底登陆计划的成功,在改变人类历史和命运的同时也让我们记住了背后从事着各种各样间谍活动的人们。

一、古代的间谍活动

(一)公元前的间谍活动

间谍活动起源于何时?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说法,一种说法认为间谍活动从人类一开始出现就产生了。比如,美国学者法拉戈认为“人类最早使用的武器就是石块、棒子和情报”;而英国学者雷蒙德认为在家庭生活和部落生活中“间谍活动一直是攻防的重要武器”。而另一种说法认为,在国家的产生之后才产生了间谍活动。而后一种观点较受认同,在古代国家产生,战争成为一种主要的政治手段之后,间谍活动就有了其产生和发展的空间。任何战争的开始和发展总是依靠基础情报和信息的活动,在对敌方有一定的了解和判断之后才能够调动国家资源,组织军队,制定战略战术,安排军队布置。

早在《圣经》记载的神话时代,在国家建立前,间谍就已经登上了历史舞台。《圣经》记载在犹太人离开埃及的所谓大流亡时代,耶和华曾经让摩西派人到“应许之地”(Promised Land)去侦察。由于这个被派去从事今天我们称之为间谍活动的人来自犹太人的十二个部落之一,后世犹太人也把从事相关活动的人称之为“王子”。

今人所知的间谍活动的具体起源时间如今已不可考,但文明初期的早期考古证据留有早期间谍活动的痕迹。据考古学家发现的一块刻于 4000 多年前的陶土碑记载有间谍活动的内容,其中有一块公元前 18 世纪苏美尔时期的碑记录了一次间谍活动,是关于利用工作在巴比伦城内的间谍发出的烟火信号来传递城内布防的相关情况。此外,美索不达米亚地区出土的一块碑使用了全世界最早出现的一种密码,用来传递苏美尔最重要的秘密和相关情况,这个秘密就是珐琅的配制秘方,这块碑上还有警示语,说其他文明派出的间谍正在积极寻找珐琅的配方,一定要不惜一切代价保守住这个秘密。无独有偶,两千多年后,我国养蚕制丝的方法和陶瓷工艺也因为间谍活动被传教士泄露到了西方。

第二章 战争时期间谍活动的国际法规制问题

第一节 战争法上间谍活动的基本规定与陆战法规

一、战时间谍活动作为战争手段的合法性

战争法应当是国际法领域中对于间谍活动有着比较清晰定位的国际法领域,如前文所述,间谍活动在国际法领域内比较严格的定义就来自于战争法的定义。间谍产生于战争,是战争的重要手段。海牙章程第24条承认了这样的习惯规制:使用为获取关于敌人和敌方的情报所必须的方法被认为是许可的。但是,虽然在使用这些方法的交战国说来这些方法是合法的,但这并不能保护那些从事获取情报的个人不受惩罚。也就是说,虽然交战一方使用间谍是合法的,但对方对间谍的惩罚也是合法的。战争法对于间谍和间谍活动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使用间谍活动的合法性、方式,中立国的地位,以及间谍人员在战争中的待遇等几个方面。 严格来说,战时的间谍活动是一种欺骗手段。最早采纳陆上战争习惯中使用间谍的合法性来源于美国南北战争时代,1863 年林肯总统发表的美国军队管理规章的总则中。1874年在布鲁塞尔举行的国际会议制订了《国际战争法与战争习惯宣言》第13和第14条承认了战争手段和战时间谍活动的合法性。1899年海牙会议召开时,曾经在会议上强调对战争时期的间谍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如果在草案中第24条加入相关内容,第24条仅表明为了获取敌方军队与国家情报而采取的在战场上必须的诈术或必要手段,仅在事实上被视作是可以允许的,必须明确,本条款的相关内容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仅表明在战场上使用上述诈术或必要手段未被禁止而已。而当违反他国强行规定时应当终止”。

二、陆战法规对间谍活动的基本规定

经由上述讨论 1899 年海牙会议在《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以及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中采纳了相关内容,《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 24 条规定:“采用战争诈术和使用必要的取得有关敌人和地形的情报的手段应视为许可的”。至此,国际社会第一次在多边公约中采纳了战争法上允许使用间谍手段。1907年召开了第二次海牙国际会议,对1899年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其中第24条也经过了调整,其基本文本没有改变,但是原有的限制条款被取消,对战争中使用间谍活动不加以任何限制,但是对交战国与交战国的个人从事间谍活动的责任做出了区分。如果交战国向敌国领域内派遣战时间谍,该间谍被抓获后将受到敌国刑事管辖权的制裁(当然,如果该间谍是该敌国本国公民,则按照叛国罪等罪名处罚),当时,战时间谍并不享有战俘待遇。

第二节 海战法规对间谍活动的基本规定

一、海战法规的规定

在海战领域,1868年日内瓦会议《关于海战伤者境遇的附加条款》第10条曾经规定交战国不应以从事秘密活动为由阻止中立国家船只进行通信。1907 年海牙会议《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中第5条规定“禁止交战国将中立国港口和领水作为攻击敌国的海战基地,特别是禁止在那里设置无线电台或其他供交战国陆上或海上部队进行通讯之用的设备。”第 25 条规定“中立国应以自己所拥有的手段执行监督,以防止在它的港口、锚地或领水内发生任何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也就是说,不仅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港口和领水进行通讯活动,传播情报,中立国也负有监督敌对国不从事上述活动的义务。与此同时,其第 10 条规定“一个国家的中立不因交战国军舰和捕获船只仅仅通过其领水而受影响。”,所以,在中立国领水从事的交战国间谍活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没有被完全禁止。

1909年的伦敦宣言,又称为《海战法宣言》其中第45规定:

“凡中立船只,如违反下列各项者,应予没收,并如同对待因运载禁运品而被没收的中立船只一样,一般受同样处置:(一)凡船只专为运载编入敌方军队的人员的乘客,或专为敌人传递情报者; ”

第 46 条规定:“凡中立船只,如违反下列各项者,应予没收,并如同对待敌方商船一样,一般受同样处置:(四)凡船只专为运送敌方军队或为敌人传递情报者。 如违反本条款各项规定,该船主所有的货物也应没收。”这样,中立船只从事间谍活动将会受到惩处。

1913 年的《海战法手册》采纳了《伦敦宣言》的基本观点,又加以详细规定和补充,其第五十条规定“交战国在作战区的权利。当交战国无权没收或捕获敌人船舶时,它可以在公海上禁止敌船进入相当于其实际作战区的区域。还可以禁止敌船在这个区域内进行可能干扰其作战的活动,尤其是某些通讯活动,如使用无线电报等。只要违犯这些禁规,可采用武力将该船赶出禁区并没收其器具。如果证明该船已与敌人联络,并为其提供有关战争状态的情报,可以把它看作为已在为敌人服务。因此有可能将该船及其器具一并捕获。”

第六十七条:“ 一个人只有当他秘密地或以欺诈的手段活动,从而隐瞒其行动,获取或企图获取交战国作战区域的情报,打算把情报通报敌方时,方可将其当做间谍。因此,未经伪装潜入敌方舰队作战区域获取情报的军人,不得将其视为间谍,但应作为战俘对待。同样,公开执行任务,被委托传递情报, 从事无线电报收发的军人或平民不得将其视为间谍。类似的人员,还包括派往飞艇或水上飞机,在敌舰队作战区域充当侦察兵或进行通讯的人员。”该条比较详细的提出了在海战中从事间谍活动人员的国际法地位,提出了间谍如果未经伪装,以军人身份获取情报,应作为战俘对待的观点,并沿用至今。

第三章 和平时期间谍活动的国际法理论问题................22

第一节 间谍活动与国际人权法.............22

一、间谍活动与国际人权法的联系...........22

二、个人情报搜集活动与国际人权法中信息自由的关系...........23

三、间谍活动与国际人权法联系的小结..............26

第四章 间谍活动发生领域的国际法规制问题.........35

第一节 国家领土、内水、领海和毗连区范围内的间谍活动..........35

一、领土和内水 ................35

二、领海.............35

第五章 集体安全保障与间谍活动——冲突与分享............44

第一节 集体安全保障机制中的间谍活动 (以美国入侵伊拉克为例).....44

第二节 联合国集体安全保障体制下的联合国自身的情报能力.................47

第三节 新时代危机中的情报合作与共.........49

第五章 集体安全保障与间谍活动——冲突与分享

第一节 集体安全保障机制中的间谍活动(以美国入侵伊拉克为例)

根据前文的阐述,在集体安全保障体制下,一国主权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制约,如何防止集体安全保障体制下的间谍活动,发挥集体安保体制的最大功能,同时促进各国在反恐、防治海盗的新时期更多的分享相关情报,促进人类和世界和平,是新时代国际法面临的新问题。

2003 年 3 月,当美英联军,协同澳大利亚、波兰等国发起对伊拉克的军事行动时,以美国为首的国家反复强调伊拉克违反了联合国有关决议,制造和生产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根据其所谓的“预防性自卫”理论试图合法的解释其实质上是违反国际法,美国国务卿鲍威尔一直试图让安理会作出决议对伊拉克采取军事行动,虽然联合国向伊拉克派出的武器核查员在伊拉克已经调查了三个月,且并未发现伊拉克正在制造和生产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证据。鲍威尔当时非常确定伊拉克仍旧在生产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展示了一系列卫星图片,截获到的无线电信息以及第一手的情报信息作为证据。他表示:“我今天在此发表的任何声明或表示都基于非常肯定的信息来源,我们今天在此发布的事实和结论都基于这些肯定的情报信息”这不啻是一次对于美国在伊拉克间谍活动成果的展示;无独有偶,联合国监测、核查和视察委员会主席汉斯·布利克斯于 2002 年 12 月 20日在接受英国广播公司采访时表示,美国和英国拥有先进的窃听装置、众多的情报人员和间谍卫星,这正是联合国武器核查人员所缺少的,他们需要得到美国和英国的帮助。

结 语

由于本文篇幅的限制以及以国际公法领域为研究主导,加上研究经济间谍的相关论文也比较充实,并没有将目前比较热门的经济间谍纳入本文的范围,本文主要分战争时期和和平时期分别讨论了间谍活动的国家法相关问题,战争时期的国际法对间谍活动有着比较清晰地定位,但并没有对间谍活动进行规制,而是将其纳入了一种合法的战争手段,而间谍本人则区别于战俘和平民享有比这二者低得多的国际人道法权利,但是随着战争手段已被主流国际社会摒弃,战争时期间谍活动的合法性并不适用于基本国际法领域。

和平时期的间谍活动在国际法上是一个灰色地带,地位尴尬,充满了矛盾和争议,一方面,由于国家自保的需要,一国在维护其国家安全,搜集他国情报以促进本国政治、经济、外交、文化和社会进步,不可避免的会对他国采取一定的情报搜集或间谍活动;另一方面,不管间谍活动采取什么样的方式,不管间谍活动发生在哪个领域,都有可能侵害他国利益,侵犯他国主权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并不能单纯的得出间谍活动在国际法领域的合法性。而在一些重要的领域中,如国家领土、领海、领空中,根据国际条约的推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在上述地区从事的间谍活动是不被国际法允许的。和平时期的间谍活动在国际法上最终的确切地位需要在更长时间的国际法实践中得以确定。

从 20 世纪开始,二战结束,冷战到今天反恐战争,国际社会对于情报的需求越来越大,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和其他高科技技术的发展,间谍活动已经深入了国际社会的方方面面,各个角落,作为中国公民,作为国际法专业的学生,我们应当具备情报意识、保密意识。同时新的间谍活动手段,传统的富有争议的间谍活动,我们都要以我国的国家利益为先,以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和准则为标准,辩证批判地看待这些问题,维护我国国家利益。网络社会的完善已经使得间谍活动的战场延伸到了每一个公民、每一台电脑终端,情报的传输在时间上已经变得越来越快,越来越容易获得。在这些领域内,在国际社会对于情报需求、分享与冲突的今天,国际法在这些敏感问题上应当有所作为。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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