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现代民法视域下身体权的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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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596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 1 章 绪 论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1.1.1 选题背景

在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与实务中,一般不承认身体权为独立人格权,往往将身体权置于健康权或生命权之中。通过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的规定来保护身体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对身体权进行救济。但有时候却没有办法来提供救济,比如这种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既没有造成受害人死亡,也没有造成受害人伤害,民法就没有明确的规定来救济受害者。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身体权是一项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相区别的独立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确认身体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一条规定了自然人的身体权和生命健康权并列为独立的人格权,该条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给原有的身体权性质之争作了定论即身体权应为人格权的一种。2003 年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重申了身体权是独立的人格权。我国司法解释上已经承认了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那么在民事立法上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身体权是否应该在人格权法一编中单独列出。很多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应该在民法典编纂中独立成编,且身体权应该独立列出,在人格权法中明确其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如由王利明教授牵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一批民法学者起草、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首先提倡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并在人格权这一章中规定了物质性人格权的种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其对身体权的规定有:“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害自然人身体,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禁止非法搜查自然人的身体;针对现代社会的需要,特别设置了人体器官、体液、遗体捐献的制度,鼓励公益捐献;明确规定了禁止对人体组织的买卖。”

有学者不赞成将人格权单独成编,认为在总则编中规定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即可。如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是以在第 2 章自然人第 5 节人格权第 50 条中规定身体权的体例,可见他们的观点是明确身体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不认同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再如,尹田教授认为:“人格权是一种应当由基本法(宪法)直接规定的权利,民法可以‘分解’这种权利并加以具体保护,但民法不是‘创设’这种权利的上帝。”认为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予以规定是一种错误决策,“实质上使人格权降格减等,使其从宪法权利沦落为由民法创设的民事权利。”

1.2 文献综述

随着社会的发展、医学的发达,传统身体权的保护方法已经保护不了所有的身体权益。由 2001 年、2003 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确认了身体权为独立的身体权来,学者们对身体权保护问题更加关注。我国目前除了司法解释确定了身体权外,没有其他法律规定身体权,身体权的定义及性质等具体内容众说纷纭。目前我国没有关于身体权的专著,但王利明、梁慧星和杨立新等很多学者对身体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同时对身体权是否为独立人格权以及身体权的性质进行了深入研究,为我国民法肯定身体权的独立性提供了理论依据。

首先,很多学者对身体的含义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其中,王利明的《人格权法新论》中对身体作出了科学的界定,他指出除了自然人的身体外,假肢、假牙、义眼、人工的心脏瓣膜、助听器等在特殊情况下也应该属于身体的组成部分,即已构成身体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应属于身体,而可以自由装卸的则不属于身体。其次,学者们对于身体权含义的观点也各不一样。如张俊浩《民法学原理》、杨立新《论公民身体权与民法保护》、张良《浅谈对尸体的法律保护》等对身体权的含义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再次,对于身体权是否应当单独列入人格权中,有学者持赞成的观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都明确指出身体权应当单独列入人格权中;也有学者提出不赞成的看法,如《绿色民法典草案》。最后,对于身体权的立法保护措施,很多学者提出了独到的见解。王利明等学者提出了人格权单独成编及人格权请求权等保护制度;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高文《人身侵权法律研究》、王利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等提出扩大侵权法对身体权的保护,完善侵权法对身体权保护的具体规定,从而建立完整的民法保护身体权的体系。

笔者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医学上出现的人工器官运用在自然人的身体上并产生了同人类的自然身体一样的功能,其应当认定为身体。身体权应当单独列入人格权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已经把身体权作为独立人格权予以保护,并且主要的成文法国家都承认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地位,规定对身体权的具体保护,是很好的借鉴,我国民法不应该放弃实践中获得的经验和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在确定了身体权为独立人格权后,需要配套的保护身体权的具体规定,学者们提出的很多建议值得借鉴。

第 2 章 身体权的内涵

2.1 问题的引出

桂林日报上曾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乙、丙三人是朋友关系。某年夏天,甲、乙两人想剃光头,丙不愿意剃光头,甲、乙两人趁丙在夜里熟睡之机,将丙头发剃光。丙表示十分气愤,拟以侵犯身体权为由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丙只被人强行剃光头发,丙的诉讼请求能否受理,丙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甲、乙两人在丙明示反对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的手段,将丙的头发剃光,虽然没有造成丙身体上的痛楚,但侵害了其身体的组成部分,使得丙的身体的完整性受到了损害。很显然这里侵犯的不是丙的生命健康权,更不是名誉权,而是身体权的侵害。身体权是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目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使用了“身体权”的概念,并将其列入人格范畴。但是,我国对身体权的定义众说纷纭,对于丙的这个权利的具体保护,法律也还没有很明确的规定,这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可见,丙的诉讼请求是应当被受理的,但是对于丙能得到的具体损害赔偿,暂时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本文以研究身体权为题,通过对身体权的定义和性质的探讨,来谈谈保护身体权应有的措施。

2.2 身体权的含义

目前,我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的含义,我国学者对于身体权的定义也众说纷纭。关于身体权的概念,我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并承认身体权是独立的人格权。这种观点主要认为身体权是一种支配权,只看到了身体权的支配性,而没有看到身体权包括对身体的完整的权利,观点未免有些片面。

第二种观点认为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的安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这种观点比较全面的概括了身体权的内容,但是对身体的安全的维护并未能完整的阐述到身体权的利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身体权是不为他人妨害,而就身体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是以保持身体完全为内容之权利。这种观点认为身体权是不被他人侵害,以身体的完整为主要内容的权利。此种说法一定程度上的概括了身体权的内容,但是没有把身体权的支配性包含其中,对身体权的概括也不是最完整的表述。

第四种观点认为身体权是以确认和保护自然人身体完全、完整的利益为内容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这种观点认为身体权不仅表现为对自己身体完全、完整的保护, 还表现为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这种观点将各学者的观点综合了起来,完整的概括了身体权的含义。

身体是公民享受法律上的人格的物质基础,公民对自己的肢体、器官等有支配的权利。因此,身体权是公民保护身体完全、完整并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进行支配的人格权。因而,上述对身体权概念的几种观点中,前三种观点从不同侧面阐述了身体权概念的内涵,但都不是很全面。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它完整的阐述了身体权的含义,综合概述了身体权的特征。

1.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身体及其利益。自然人的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主要是保护身体的完全、完整。身体是身体权的物质基础,当身体权受到损害时必然需要救济。对身体的损害,就会导致自然人丧失全部或部分的行为能力,自然人将不能享有某些利益。设立身体权就是为了保护公民身体的完全、完整的利益不被侵犯;即使受到侵犯,受害者也要能够得到很好的救济。

2.身体权体现在身体权人有权处分自己身体的组成部分。当然公民支配身体权时,应当严格根据法律行使,否则会导致社会生活的混乱。自然人在遵守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可以将自己身体某些部分,如皮肤、眼角膜、肾脏等,转让给他人。如果没有得到公民的同意,使用公民身体上得某些组成部分,就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自然人对这种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且要得到社会法律和道德的肯定评价,应当区别于自伤之类的违反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的行为。

第 3 章 身体权在我国民法中的定位 ........................11

3.1 我国现行民法对身体权的定位 ................... 11

3.2 我国学者对身体权的定位................ 12

3.3 对身体权性质的认识.......... 13

第 4 章 国外民法对身体权保护的比较法分析......................15

4.1 笔者对国外民法身体权保护的立法模式比较 ............ 15

4.2 笔者对身体权保护模式的分析 ............. 18

第 5 章 我国民法对身体权保护的不足与完善.............20

5.1 我国民法规定的身体权保护模式 .......... 20

5.2 我国民法对身体权保护的不足 .............. 21

第 5 章 我国民法对身体权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5.1 我国民法规定的身体权保护模式

我国传统民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但是法律制度里还是含有一些对身体权保护的规定。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已经承认了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并规定了身体权受到严重侵害时能够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保护身体不被侵害的规定繁杂,实践中侵害身体的行为种类较多。因为没有统一的规定,从我国现有的民法制度中分析得出我国民法上对身体权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健康权保护模式、人格权保护模式。

第一,健康权保护模式。因为传统民法没有明确定义身体权,一般都认为对身体的侵害,就是对健康权的侵害。所以我国对身体权的保护主要是依据对健康权的保护的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 119 条规定侵害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6 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其第 147 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笔者认为这种侵害身体的行为侵害的是生命健康权。这里的“公民身体”应理解为对生命健康权的描述。而身体权参照对健康权的保护来进行保护。再如,《侵权责任法》第 1 条,指出本法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第 2 条第 2 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的“人身”指的就是生命健康权,实践中通常参照此依据其来保护身体权。

结 论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的含义,学者对身体权的观点也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身体权是以确认和保护自然人身体完全、完整的利益为内容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有学者认为身体权就是健康权;还有学者认为身体权是一种所有权,是自然人对身体的所有。笔者赞成身体权是包括身体自主和身体尊严的权利,身体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独立人格权。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身体及其利益,尸体不属于身体权的客体。因为一直没有法律规定身体权的定义导致人们对身体权的认识存在不统一的看法,所以在民法上明确身体权的含义、确定身体权的独立人格权是很有必要的。通过从司法解释上对身体权进行简单的保护规定及我国传统民法上根据健康权保护规定来保护身体权的模式,我国远远不能完整的保护到身体权利益。由于我国对身体权的规定不明确、保护不全面,身体权的很多问题无法界定,这就要求我国民法对身体权的定义、性质及保护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国外立法不管是身体权保护模式、人格权保护模式还是侵权法保护模式,都有值得我国借鉴的经验。身体权保护模式将对身体权保护的措施具体明确的列出,很直接的保护了身体权利;人格权保护模式规定身体权为人格权,能更好的理解身体权的内涵;侵权法保护模式规定了身体权受到损害后的救济措施,对我国完善侵权法对身体权保护的制度提供了很多经验。分析比较身体权保护模式、人格权保护模式、侵权法保护模式对我国从人格权法、侵权法等法律中来建立完整的身体权保护体系有很大的帮助。我国学者对我国民法对身体权保护的立法提出了很多建议主要有三大建议稿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绿色民法典草案》,都是对我国身体权立法的宝贵建议。

因为人格权法和侵权法的性质和调整范围不同,所以建立完善的身体权保护制度,需要我国在人格权法和侵权法中都对身体权保护进行具体的规定。根据国外立法经验、学者的建议,身体权的保护可以从完善人格权制度、扩大侵权法规定的方式来进行立法保护。

一方面完善身体权保护需要健全人格权法对身体权的规定。身体权是独立人格权,故可以健全人格权制度,从人格权上来保护身体权。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身体权包括身体自主和身体尊严,我国需要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来增强对身体尊严的保护。在制定民法典时,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这样能让人格权得到更强的保护,也就是对身体权保护的加强;在人格权中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一般人格权有助于我国法律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可以弥补我国立法对人格权制度规定的不足,理所当然有利于对身体权的保护。同时,对侵害自然人身体权利的行为需要制裁,自然人支配身体权利的方式也需要法律进行规范。这就要求完善身体支配制度,才能更完整的保护公民的身体权。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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