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冒名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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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694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对冒名处分行为的关注来自于如下案例:2007 年 5 月,张焕在某报刊登了出售房屋信息,刘金龙根据该信息联系张焕,商谈购房事宜。在第三次见面和洽谈期间,刘金龙将事先准备好的假房产证与张焕出示的真房产证“调包”。随后,刘金龙提出先租用该房屋一个月,张焕答应并将钥匙交给刘金龙,但未签订租赁合同。2007 年 7 月 15 日,拟买受人李大庆根据张焕所发布信息中的地址和看房时间,直接到该套房屋了解状况。刘金龙自称张焕,与李大庆磋商购房事宜。双方约定以 11000 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成交,并约定于 7 月 23 日办理过户手续,一旦房管部门审查无误,李大庆便立即付款。7 月 23 日,刘金龙携妻前往房屋管理登记部门,冒充张焕夫妇与李大庆共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刘金龙出示了调包而来的真正房产证和自己伪造的张焕的身份证(名字为张焕、照片为刘金龙,高仿真)。登记机关确认房产证为真实,虽然身份证与该机关所存档的张焕的身份证复印件明显不符,且刘金龙冒充张焕的签字也与存档的张焕的签字不符,但该机关对此均未审核,即办理了过户登记。次日,李大庆汇付房款至刘金龙账号。3 天后,李大庆按刘金龙提供之电话联系,已关机,无法联系上。李大庆来到涉案房屋,遇到张焕之子张平。张平告知李大庆其父出差,并提供张焕的联系电话。李大庆看到房内张焕夫妇的结婚照,但并未起疑,也未联系张焕。10日后,李大庆再次前往涉案房屋找张焕商量交房,发现此前与之交易的“张焕”是骗子。张焕拒绝交房。次日,李大庆领取了房屋登记证书(所记载的变更登记时间为 7 月 31 日),再次持证要求张焕交房。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张焕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未能告破,刘金龙下落不明。三个月后,张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房管部门所做的房屋转移登记,或者登记部门按照市价赔偿全部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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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文的结构
目前学者们多倾向于将冒名处分行为视作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但笔者认为,因为名义载体与冒名行为人的身份重合,冒名处分行为中不存在与代理行为中一样的“三方关系”,也不存在无权代理那样的权利外观,因此不能适用代理制度。又因为被冒名处分之物的性质不同,也不能笼统的将冒名处分等同于无权处分,而应该分类进行讨论。当被冒名处分之物为动产时,冒名处分行为本身与无权处分行为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异,因此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当冒名处分之物为不动产时,因为不存在登记的错误,冒名处分就不属于作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前提的无权处分了。此时则应该从买卖合同的成立入手,赋予所有权人无偿追回权。当被冒名处分之物为债权时,冒名处分则属于债权的准占有之一种,当适用债权的准占有规则。根据以上思路,本文拟在整理使用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的种类,分析冒名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冒名处分他人之债权行为的基础上,论述冒名处分他人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冒名处分他人债权的行为适用债权准占有制度及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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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冒名处分行为辨析


第一节使用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之类型
一般的法律行为是由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的,在另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出于某种原因不用自己的名义,而用他人的名义来实施行为,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行为的主体“名”与“实”不一致的状况。通常情况下,说到用他人名义来实施法律行为时,人们想到的是代理。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当然,前述所指狭义代理。代理分为广义代理和狭义代理,而我国法律只承认狭义代理。所谓狭义代理,指“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然而代理并不能涵盖所有主体“名”与“实”不一致的情况。在实践中,除代理之外,还存在着商业挂靠、隐名出资、冒名行为等多种情况。为了将这些情况与代理区分开来,德国的民法学者们往往将代理行为称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将其他的用他人名义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称为“使用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这一表述来源于代理制度,它是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4而“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则指的是除代理以外的,法律行为主体“名”与“实”不一致的情况,包括使用虚构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借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等情况。对“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进行区分的原因并不仅仅在于字面表达的不同,其真正的原因在于这两种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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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冒用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之类型


一、冒用他人名义侵犯他人人身权
冒名,顾名思义,是在未得他人许可之情形,冒充他人。冒名既可以是在名义载体完全不知道的情形下使用其名义,也可以是在名义载体知道但并不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名义。因此,尽管冒名行为在实践中有很多种表现形式,但是仅从字面意思就可以看出,所有的冒名行为都是侵犯被冒名人的姓名权的。在此基础上,又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性质的不同,一部分行为继而侵害了被冒名人其他的人身权利,而另一部分行为继而侵害了被冒名人的财产权利。冒用他人名义,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主要有:冒名上学,侵害被冒名人的受教育权。这类行为是实践中发生最多的。2001年,轰动一时的“齐玉苓诉陈晓琪冒名顶替到录取其的中专学校就读侵犯姓名权、受教育的权利损害赔偿案”被称作“中国二十一世纪宪法第一大案”。由此,冒名上学行为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并陆续有多起冒名上学的案件发生。冒名结婚,冒名结婚行为是实践中另一常见的行为。冒名结婚的原因有多种,如因为未到法定婚龄而冒用他人名义结婚,一方为骗对方钱财而冒用他人名义结婚等。冒用他人名义造成的后果往往是被冒名人无法再进行婚姻登记,甚至对被冒名人的名誉也可能造成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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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冒名处分他人债权的法律效力.........31
第一节 冒名处分他人债权行为.....31
一、 冒名处分他人债权的表现形式.....31
二、 冒名处分他人债权行为中的法律关系.....33
第二节 债务人对冒名处分人给付的效力.......33
一、 代理说.........33
二、 债权准占有说.........35
第三节 应适用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35
一、 债权准占有制度的沿革.....35
二、 债权准占有人的范围.........37
三、 债务人向冒名人清偿的法律效力.......37


第三章冒名处分他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第一节冒名处分他人债权行为
本文所称之“冒名处分他人债权”采取的是广泛的意义,即不仅仅指冒用他人名义,处分他人债权,还包括为他人设立债务的行为。冒名处分他人债权的行为最为常见的是,行为人盗窃或拾得他人的存折、借记卡或信用卡以后进行取款或刷卡消费的行为。如“刘光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冒名行为人持伪造的刘光锁的身份证等,到银行将刘氏的牡丹灵通卡办理挂失并补办新卡,随后分多次取走卡内存款。冒名行为人只要持有借记卡、信用卡或存折等债权凭证,就很容易冒充债权人。盗用或拾得他人存折、借记卡或信用卡后进行取款的行为是冒名处分他人债权的行为,而信用卡因为具有透支功能,行为人冒名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性质则具有另外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透支,那么从行为外观上看虽然还是冒充他人刷卡消费,但是这时行为的性质则变成了冒名为他人设立债务的行为。因为存折、借记卡以及信用卡的存款功能是先存入金额而后才能取款,在这一储蓄合同关系中持卡人是债权人,银行是债务人,取款或刷卡消费行为是对债权的处分。而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则是先消费,再还款,在这一借贷合同关系中,银行是债权人,持卡人是债务人,刷卡消费行为是设立债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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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综上,本文认为,首先,冒名处分行为的构成中不存在代理那样的三方关系,也无代理行为之外观,因此不适用代理制度。从方法论的角度讲,也不具备与无权代理相同的法评价因素,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理由并不充分。其次,冒名处分行为的处分人并不具备处分标的物的权利,该类行为可看作是广义上的无权处分,但法律规范中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无权处分却是狭义的无权处分。将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做扩大化处理,属于盲目保护相对人权利而置所有权人利益于不顾,不仅存在价值衡量上的失衡,也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初衷,不能盲目扩大。就冒名处分他人动产行为的法律效力而言,由于动产的公示方式是占有,冒名处分行为中的占有与无权处分中的占有一样,形成了一种权利外观,而交易的相对人因为对这种权利外观的信任而与冒名行为人进行交易。这与无权处分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因此冒名处分他人之动产时应按照无权处分行为来处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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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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