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人格财产的源起
一、传统民法中财产与人格二元权利体系
由于社会经济不均衡的发展以及历史文化等人文因素的限制,近代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财产”与“人格”人为地被划分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范畴。无论给财产如何定义,财产是人格的派生物,而人格似乎完全可以脱离财产而独立存在。当人格权被视为一种由人格产生的独立权利类型时,人格事实上便被缩减为一种单纯的法律主体资格,而法人人格的存在以及有关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应一体化保护的主张,则使自然人人格更为深刻地被进一步缩减为一种民事主体资格。由于人格权保护被视为对人格的直接、全面的保护,因而“穷汉亦有其人格”,故财产保护便完全不具有人格保护的意义。财产存在于人体之外,可以为人所利用;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主要保护主体对客体享有的财产利益;相对而言人格存在于“自我”,英国学者洛克说:“所谓人格者,在我看来,就是这个‘自我’的名称。任何时候一个人如果发现了所谓的他自己,则我想别人就可以称‘他’为统一的人格。它是一个法律的名词,专来表示行动和行动的价值。因此,这个名词只能属于有智慧的主体,这个主体是有法律能力、能感受幸福或苦难的。”①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无法转让,侧重反映主体的精神与人格利益。在这种功能性分化的背后,我们可以看到,二者存在于不同领域,是不同范畴的东西。某种意义上而言,这两种权利相互对立,壁垒森严。由此也形成了我们惯常的思维路径,即:主体对某个客体最先提出何种利益的保护诉求,对相应客体而言属于何种利益范畴,是人格利益抑或财产利益?这种思维方式决定了,一个客体对应一种利益、一种权利的对照关系。这种以单一利益为标准划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理论在在体系创立初期被广泛地应用到实践中。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实践的发展,出现了理论创设初期所未能全尽的新情况。
二、现代社会人格与财产的融合
案例一:王青云诉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特定物损失案。原告王青云于1978年唐山地震中父母双亡,当时原告仅有3岁,后经其多年苦心寻找,才找到其父母亲免冠照片各一张。1996年11月13日,王青云到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进行翻版放大,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收取了王青云14.8元的放大费,并开立了取像凭证。王青云到期取像时,被告知原版照片由于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保管不善而遗失。于是王青云诉至法院,要求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失误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对此应予以补偿,但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于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元①。案例二:1992 年,肖青等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1999 年,谷红英等 6 人诉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兰雀冲印部损害赔偿案;2000 年,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等等。②上述案件,尽管有诸多不同,但共同点在于,受损之物本身并无重大价值,受损的都首先是“物”,而不是原告的人格。但是在法院的判决中,对于原告的损失所判决的赔偿金额远远大于这些物本身的价值,这些“物”已不再是单纯意义上的财产。这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发生了变化,二者之间森严对立的局面已有所缓解。当人格尊严的侵犯越来越单纯地导致财产赔偿(即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成为社会的共识之时,甚而出现“人”本身可以作为一种财富来予以估价并转让之时(如被俱乐部标价“出让”的足球明星),人格与财产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这种现象的出现直接冲击了传统民法理论中人格与财产二元权利体系的构建基础,使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原本清晰的界限变得模糊起来,二元权利体系因此陷入前所未有的困境。
三、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回应
(一) 人格财产概念的提出
创立了财产理论的哲学大师黑格尔曾说道:“人格是指努力超越这种限制并赋予自身以现实性的那个东西,或者换言之,就是努力要求这个外在世界成为它自己的那个东西。为了克服这个局限性,人有权利将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和每一个物中并且使之成为他的财产,并且以此作为他的实体性目的,因此一份财产就是包含着一个人意志的物。”③从这个意义讲,财产已经不是完全自然的、无意识的东西, 它实际已与主体的自我意识相联系。在黑格尔看来, 一项财产之所以是我的, 说明我的意志已经体现于其中, 作为单元意志的人格因素和“我的东西”在法律上达到了统一。自然人人格已经不再是主体资格表征这一技术性需要的产物, 它是人类对财产渴望的制度上的体现, 也是人类尊严的制度支持与维护。这里的财产并不是具体的财产权利, 也不是作为财产权利载体的实体。而是一种就像独立、自由、平等、安全、尊严等一样体现人格的抽象概括。财产本质上是一种期望, 这种期望从来不曾逊色于人类对独立、自由、平等、安全、尊严等理想的期望。这种期望使人感觉到幸福, 并真实的感觉到自己作为具有独立意义和自主性的实体而存在。用亚当·斯密的观点更能说明我们所说的财产的含义, “财产权利从对安全期望需要的回应中成长起来, 即我们中的每一个人都享用(enjoy) 的财物(goods) , 其中的一些就像荣誉(honour) 和自重(esteem) 一样能够失去但不能被偷走。然而, 存在于人之外的物是可以被偷走的。”①美国学者拉丁(Margaret Jane Radin)依据黑格尔对人格与财产关系的分析,缔造了一种新型的财产形式——人格财产(Personal Property)。“我称之为人格财产的那些财产,可被简单地称作是为了个人自治和自由的财产。实现个人自治和自由所需之财产是这样一类物或资源,它们是人成其为人所必需的,或者说,如果一个人缺少人格财产,将会阻碍其自治的实现或者自由的获得。”Personalproperty 是一个古老的英文词,原先用来指动产,现在同一个词被赋予新含义,指与人格(Personhood)紧密相连、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这种财产分类的基本理念是:反对人只是精神上的存在,肉体是物质的观点,认为人格与肉体相连并与外在环境相连,即人格概念必然包括与外在世界的某种持续的关系。若某物越是可替代,它与人格的联系就越松懈,它越是个人化,就越与人格相连,那么该物与其人格就密切相关。
(二) 实践回应 .........................................................................14-17
第二章 人格财产的判断标准及法律衡量 .........................................................................17-22
一、人格财产中具有人格利益的标准 .........................................................................17-20
二、人格财产法律衡量 .........................................................................20-22
(一) 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20
(二) 主观正义与客观正义的博弈 .........................................................................20-22
第三章 人格财产的种类 .........................................................................22-29
一、个体人格财产 .........................................................................22-25
(一) 蕴含特定人情感的财产......................................................................... 22
(二)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 .........................................................................22-23
(三) 与人的身体相联系的人格财产 .........................................................................23-25
二、团体人格财产 .........................................................................25-29
(一) 判定标准 .........................................................................25-27
(二) 团体人格财产分类 .........................................................................27-29
第四章 人格财产法律保护机制......................................................................... 29-38
一、人格财产保护的财产法路径 .........................................................................29-33
二、人格财产保护的侵权责任法路径 .........................................................................33-38
结论
对于团体人格财产的侵权损害,遵循这样一种思路在“在加害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影响更大并且很难被监督的情况下,受害人过失抗辩的严格责任规则更可取。”①,适用受害人过失抗辩的严格责任,即只有当受害人没有过失时,加害人才承担严格责任,否则加害人即使有过失也不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大部分团体人格财产属于不动产,如家族祠堂、凤凰古城、孔氏家族墓地等;即使不是不动产,如传家之宝,对加害人而言都是易于观察的,也容易判断是否是人格财产,也就是说加害人获得此类人格财产的信息成本很低;其次,这些人格财产的目标很大,监督成本高,加害人很难被监督或者法院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判定加害人是否达到法定预防措施的标准,很难适用过失责任;再次,对这部分人格财产的保护,多数是由政府或社会团体负责,政府或社会团体通过收取一定的费用,如售卖门票等措施,分散了加害人的风险,因为这些费用中隐含了对人格财产的保护维修,类似于一种事前保险;然后,对政府和社会团体容易设定人格财产保护的标准,比如说妥善保护,谨慎开发,在某些领域不得开发等,且易于观察其有无过失;最后,随着时间维度的延伸,这些人格财产中所蕴含的人格利益不断提升,出于文化价值的考量,这些人格财产本身就是无价之宝。只有通过上述规则,提高加害人的风险成本,同时规避受害人的道德风险,才有可能预防损害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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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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