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的司法实践现状
每一起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的发生的具体原因都各不相同,但它们有着共同的发生模式,从而法院的审理思路也大同小异。下面就先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最近审理的一起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来看一看这类纠纷的发生模式和目前法院的审理思路。
(一) 一起典型的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
2010年7月,被告卖方邵武市正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明公司)和买方亚特兰大Knights Apparel Inc(以下简称KA公司)订立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FOB,出口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然后,正明公司委托原告广东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代理该票货物的空运出口事宜,意达公司接受委托后,向上海中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申请订舱。2010年7月13日,中硕公司向意达公司签发了编号为297-20225365的主运单(Master Air Waybill),载明托运人为意达公司,收货人为意达公司的目的港代理ALPI USAPACIFIC公司(以下简称AUP公司),运费预付。同时,意达公司向正明公司签发了一份前述主运单下的编号为SHAHA013302的分运单(House AirWaybill),并载明的托运人为正明公司,收货人为KA公司,运费到付。货物出运后,意达公司已向中硕公司全额支付了空运费,而正明公司也向意达公司支付了陆运段包干费。当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后,AUP公司通知KA公司提取货物,KA公司提取了货物,但拒绝支付到付的空运费。后意达公司多次委托AUP公司协助自己向KA公司追讨空运费,而KA公司至今未付。在KA公司多次拒付空运费的情况下,意达公司将正明公司诉至法院,向其主张已垫付的空运费。1这起案件是一例极为典型的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其发展过程基本上反映了这类纠纷的发生模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买方负责支付运费,然后卖方委托货运代理办理货物空运事宜,并约定运费到付,待货物运至目的港,收货人提取了货物却因故拖欠或者拒付运费,货运代理向国外的收货人催讨无果后,转而选择向国内的委托人主张运费。其中必须注意到的一个细节是,这类纠纷常常涉及两份相关联的空运单,即主运单和分运单,主运单以货运代理为托运人,而分运单则以卖方为托运人。
(二) 法院审理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的思路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第二,约定“运费到付”时被告是否应承担运费支付的责任;第三,被告与KA公司约定FOB贸易术语是否影响其运费支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合同,但原告出具的分运单上明确载明托运人为被告,而被告在收到分运单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原告向被告收取陆运段包干费,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已支付了该笔费用;另外,被告在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也确认订舱申请是由其发出;最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被告。故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分运单上记载的运费支付方式为“运费到付”,但是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不能约束第三人即收货人,运费到付的约定不能视为委托人已将部分义务完全转嫁于收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2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向KA公司主张运费,但KA公司拒不支付,故作为委托人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运费。关于争议焦点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和合同目的等方面均存在差异,FOB贸易术语虽然要求买方承担运费,但仅约束买卖双方,并不必然约束货物承运人。故不能免除被告支付空运费的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货运代理义务后,在作为收货人的第三人不履行运费支付义务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运费支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运费。上述推理过程较好地体现了法院在审理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时的基本思路:第一步,先认定货运代理与托运人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既可以通过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通过双方的具体行为。
如本案中,虽然双方不存在书面合同,但意达公司签发了以正明公司为托运人的分运单,正明公司也承认向意达公司发出过订舱申请,故可以判定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第二步,在前项判定的基础上,进而判定“运费到付”是一项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对第三人即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如果收货人拒付运费,货运代理仍有权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在本案中,正明公司与意达公司约定运费到付,当意达公司多次向 KA 公司催讨空运费无果后,遂向正明公司主张运费,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至于 FOB 贸易术语,如上所述,并不影响货运代理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只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买方承担运费的一种形式而已,甚至常常减免了由买方负责托运的义务。法院的思路看似顺理成章,但却存在着一些偏差:首先,法院认定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主要是基于托运人向货运代理申请订舱,以及货运代理向其签发了分运单的事实,但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得出该结论。实际上,申请订舱与签发空运单的行为更常发生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而且货运代理虽然名为代理,以代理业务为其主要业务,但其法律地位早已突破了单纯的代理人而可以成为货运合同中的承运人,其在对外宣传和收取费用的时候常常和承运人并无二致,在判断其法律地位时,必须结合多项法律事实综合判断。所以,法院认定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理由并不确实充分。其次,法院认定“运费到付”是一项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这必须建立在货运代理与托运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前提上,如果认定双方之间是货运合同关系,则不能简单地做出这样的判定。尽管货运合同也常常被认为是一类涉他合同,收货人是货运合同的第三人而不承担合同义务,但一方面因为《合同法》规定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费,3另一方面因为收货人的义务在不同的运输方式下也存在差异,故在运费到付条件下,承运人能否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在理论和实践中仍颇有争议。再者,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是涉外纠纷,虽然涉案双方当事人都是内国主体,但法院纯粹从中国国内法和《合同法》的角度来审理,也未免有失偏颇。当然,这也是由于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所必然导致的结果,这类纠纷在法院立案时的案由就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而非国际航空货运合同纠纷。总之,法院的审理思路并非无懈可击。然而,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还是相对到位的,而要正确地审理这类国际航空运费到付案件,关键也就在于妥善地解决这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货运代理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二是托运人在运费到付条件下是否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究其实质,前者即是货运代理在国际航空运费到付业务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后者则是收货人在国际航空货运合同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二、 货运代理在国际航空运费到付.................................................................................14-23
(一) 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 .................................................................................14-15
(二) 法院认定货运代理 .................................................................................15-16
(三) 认定货运代理为缔约 .................................................................................16-19
(四) 货运代理作为缔约承运人 .................................................................................19-23
三、 收货人在国际航空货运合同中.................................................................................23-32
(一) 国际航空运费到................................................................................. 23-24
(二) 涉他合同理论对.................................................................................24-26
(三) 合同转让理论对 .................................................................................26-29
(四) 国际航空运费到................................................................................. 29-32
结论
现阶段,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是一类多发的国际航空货运合同纠纷,但法院将其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下欠款纠纷的审理思路并不恰当,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更促使了这类纠纷的发生。在国际航空货运实务中,托运人在选择货运代理时常常要求采用运费到付条件,而货运代理为了扩大市场,也乐于接受这项条件,甚至在向收货人交货时也往往无所顾忌,给予收货人较长的结算期。因为在目前法院的审理思路下,货运代理在运费到付业务下的运费风险极低,他如果在收货人处无法收取运费,则仍有权向托运人收取运费,货运代理当然有恃无恐。这一审理思路实有过度保护承运人利益之嫌,这样一来,货运代理将更热衷于选择运费到付条件来收揽货物,而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也将愈演愈烈,对国际航空货运业和货运代理业的良性发展有害无益。综观整个国际航空运费到付业务的开展过程,货运代理在各个阶段都表现出了缔约承运人的特征,而中国现行立法亦未明确限制货运代理经营无机承运业务,因此,法院完全应当认定货运代理为缔约承运人,从而将纠纷定性为国际航空货运合同纠纷。而在判定托运人是否应当支付运费时,则应更关注《民航法》和《蒙特利尔公约》的相关规定,转变思路,采用合同转让理论,将国际航空货运合同认为是一类加附托运人向收货人转让部分权利和义务的要约的合同,而空运单是记载运费到付即表明托运人欲将支付运费的义务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签收空运单、收取货物,或者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即表明其接受了支付运费的义务,此时,收货人已经加入到国际航空货运合同中成为了当事人一方,而托运人则同时免除了此项义务。因此,作为国际航空货运合同承运人的货运代理,原则上只能向收货人主张运费,除非收货人既未签收空运单,也未收取货物,或者存在另外的特别约定。如果法院采取了上述思路,则货运代理在经营国际航空货运业务时就必须审慎处理,一方面尽量避免接受运费到付条件,另一方面在交货时及时收取运费或者行使留置权,否则,他将为此承担巨大的运费风险,不仅因为要为解决一起国际纠纷而消耗大量的时间和费用,还可能因为收货人确实失去了支付运费的能力而无功而返。所以,这一思路可以较好地预防这类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的发生。当然,国际航空运费到付业务作为一项具有竞争力的业务,货运代理不可能也不应该彻底放弃,但在开展此项业务时绝对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来降低自己的风险,如在空运单的背面条款中附加托运人保证收货人支付运费的条款,或者在交付货物时要求收货人提供有效的担保等等。在法院和货运代理的共同谨慎处理下,国际航空运费到付纠纷才会得到较好的控制,进而促使国际航空货运业和货运代理业也走向更规范化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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