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两大法系典型国家及中国陪审模式分析
(一) 不同法律体系下陪审制度模式辨析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陪审团”的解释是:“一般为非法律专业人员的组织,他们被召集起来,在听取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做出裁定的方式来协助法庭审理案件。”①现代陪审团法官角色的形成经过了一个演变过程。早期陪审团是公共事务官将被告人案发地的居民召集起来宣誓后,作为案件事实的知悉者参与进诉讼中,承担的是证人的角色,陪审员们基于自身对事实的了解回答问题。后来,陪审团若不知道事实真相,会给出两个星期时间弄明白。爱德华一世(1272-1307)时期以后,陪审团既要说明所知道的事实,又要根据证据作出裁判,同时具有双重职能。随着职能的变化,陪审团的组成不再受限于被告人所在地的民众,范围得到扩大。14 世纪时,陪审团主要行使审判职能。到 15 世纪,陪审员的角色完全变为法官。②充当证人角色时,陪审员的地位低于法官。在二者关系上,法官对陪审团人数享有很大的选择权,而陪审员的待遇也不高——对法院讲,陪审员像罪犯一样,案件起诉后,要求陪审团不准从事与讨论案件无关的活动,直到他们取得一致意见。后来随着发展,所有这些状况得到较大改变,陪审员承担证人和裁判者的功能,也能对不明白的问题提问。当陪审员在 15 世纪成为案件事实的裁判者时,处于和法官相等的地位。③
首先,陪审团审判是一种司法权两分的模式,对陪审团和法官权能做出明确区分,以发挥各自的作用,并进行相互制约,这种设计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陪审团对刑事案件事实的判断发挥实质影响力,起着决定性作用,完全排除法官不合理干涉,约束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只有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决定量刑问题。法官负责审判中的法律问题,并在陪审团认定被告有罪的情况下解决量刑问题。双方权力存在制衡,但在判决最终实现上不能截然分开。职业法官在庭审结束后,对陪审员负有解释法律规范,并指示哪些内容须裁决的义务。之后,陪审团在独立的房间内秘密讨论案件,在此期间,包括法官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进入陪审室,职业法官必须在陪审团做出最终的认定时宣布结果。当遇到复杂的事实判断或者涉及法律运用问题时,法官在保证不干涉陪审员独立性条件下,可适当进行指导。二是,陪审团往往要采用一致决或多数决的形式确定最终事实结果。刑事处罚对公民的权利首先,陪审团审判是一种司法权两分的模式,对陪审团和法官权能做出明确区分,以发挥各自的作用,并进行相互制约,这种设计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陪审团对刑事案件事实的判断发挥实质影响力,起着决定性作用,完全排除法官不合理干涉,约束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只有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决定量刑问题。法官负责审判中的法律问题,并在陪审团认定被告有罪的情况下解决量刑问题。双方权力存在制衡,但在判决最终实现上不能截然分开。职业法官在庭审结束后,对陪审员负有解释法律规范,并指示哪些内容须裁决的义务。之后,陪审团在独立的房间内秘密讨论案件,在此期间,包括法官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进入陪审室,职业法官必须在陪审团做出最终的认定时宣布结果。当遇到复杂的事实判断或者涉及法律运用问题时,法官在保证不干涉陪审员独立性条件下,可适当进行指导。 二是,陪审团往往要采用一致决或多数决的形式确定最终事实结果。首先,陪审团审判是一种司法权两分的模式,对陪审团和法官权能做出明确区分,以发挥各自的作用,并进行相互制约,这种设计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陪审团对刑事案件事实的判断发挥实质影响力,起着决定性作用,完全排除法官不合理干涉,约束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只有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决定量刑问题。法官负责审判中的法律问题,并在陪审团认定被告有罪的情况下解决量刑问题。双方权力存在制衡,但在判决最终实现上不能截然分开。职业法官在庭审结束后,对陪审员负有解释法律规范,并指示哪些内容须裁决的义务。
之后,陪审团在独立的房间内秘密讨论案件,在此期间,包括法官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进入陪审室,职业法官必须在陪审团做出最终的认定时宣布结果。当遇到复杂的事实判断或者涉及法律运用问题时,法官在保证不干涉陪审员独立性条件下,可适当进行指导。二是,陪审团往往要采用一致决或多数决的形式确定最终事实结果。其三,对审判活动职能及程序设计的合理性而言,陪审团制优于参审制。在陪审团制下,陪审团只判断事实,法律和审理技术问题则由法官负责,法官对陪审团事实裁判过程中必要法律的知识进行说明。这种分工是根据非专业人员与专业人员能力特点做出的恰当安排。因为陪审团是凭借生活经验和社会常识认定事实,将日常生活中经常进行的判断习惯带入法庭,对控辩双方言语的真假,事实到底如何较易做出判断,所从事的都是力所能及的事情。而对法律问题,尤其是现代社会错综复杂的法律知识及审判中高难度的审理技术,即使职业法官也要经过长期的系统训练才能熟练掌握,陪审团成员作为门外汉,让他们处理这些事情的困难可想而知,不易达到预期目标。其四,陪审团制对律师制度有更高的依赖性。在陪审团制法庭上,陪审团完全被动中立,庭审中律师发挥作用的大小严重影响着陪审团的判断。在 18 世纪早期,英国刑事审判几乎无律师参与,但从 18 世纪中后期到 19 世纪,庭审的进行几乎以律师为主线,律师在庭审中的作用开始显现,对抗式审判模式也逐渐形成。随着律师庭审中作用的不断加强,陪审团成员的询问总会扰乱律师提前准备好的内容,导致庭审无法继续,故取消对陪审团成员的询问权利也势在必行。常人一般是以问题的方式获得信息,随着对抗式庭审的确定,陪审团询问权利的取消使陪审团成员在法庭上获得案件信息的唯一渠道便是倾听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及辩论,极大的依赖律师在法庭中的激烈对抗。
(二) 中国陪审制度的沿革及 ..............................................................18-20
(三) 评价 ..............................................................20-23
2、 庭前准备程序 ..............................................................23-34
(一) 陪审启动模式与案件 ..............................................................23-26
(二) 被告人陪审程序选择权的 ..............................................................26-27
(三) 陪审选择权的制度设计 ..............................................................27-32
(四) 宣誓程序 ..............................................................32-34
3、 庭审程序 ..............................................................34-44
(一) 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在庭审 ..............................................................34
(二) 建立符合陪审员特点的..............................................................34-38
(三) 评议、裁决程序 ..............................................................38-41
(四) 判决理由说明程序 ..............................................................41-44
4、 陪审上诉审审理构造 ..............................................................44-51
(一) 上诉制度的价值 ..............................................................44-45
(二) 陪审制度与上诉制度.............................................................. 45-46
(三) 陪审案件上诉审之..............................................................46-51
5、 结论
陪审团审判是英美法系历史选择的产物,其自身相对完善的各种配套制度保障陪审团顺利裁决,而大陆法系传统职权主义国家的诉讼制度和陪审理念还存在诸多冲突之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存在着诸多问题,甚至还存在要求废除的呼声。故当务之急是尽快建立一套适应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诉讼程序,使陪审员实质性的参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审理,解决当前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因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具有不同的特点,在程序构造上也有特殊之处,通过前文讨论认为陪审应从庭前准备阶段、庭审阶段及上诉构造三个方面对可能涉及的程序内容进行构建。首先,庭前准备阶段。在决定是否启动陪审案件的程序上,针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未成人犯罪及涉及被害人死亡但不适用上述刑罚的案件,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陪审程序,对我国规定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进行具体化解释,以防出现运用不当。同时,应赋予被告人陪审程序选择权,使其能够申请适用陪审。法院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符合陪审选择权的被告人履行告知义务,若法院不正确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人有上诉救济的权利,上诉法院可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外,若被告人的陪审选择申请被驳回,也有权提起上诉,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在确定适用陪审审理案件后,法院应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通过有因回避与无因回避确定最终参加庭审的正式陪审员和替补陪审员,需注意的是在合议庭组成中,应扩大陪审员的数量,增强他们做出决定时的心理优势。在合议庭组成后,应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让陪审员宣誓,确保能够符合自己良心的履行审判职责。
其次,庭审阶段。庭审的主持是一项非常专业化、技术化的活动,审判经验丰富的职业法官才能胜任合理安排庭审各项活动的任务,另对涉及专业性很强的如法律的解释及程序性法律问题交由职业法官解决,并应用浅显易懂的话语向陪审员进行说明,发挥职业法官的优势。而普通民众具有以故事为中心获取信息及评价案件的特点,法庭应尽量考虑以故事形式进行调查和辩论,使陪审员准确全面获知信息,保证正确裁判。此外,针对案件纷繁复杂的情况,可以借鉴俄罗斯、法国的问题列表制度将案件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化,帮助陪审员记忆和把握信息,不至出现太大偏差。审理结束之后,需要对案件进行评议和裁决,陪审员易受职业法官权威的影响,在评议时,第一轮发言,先由陪审员根据问题列表清单中的问题发表看法,之后再由职业法官发表意见,针对定罪和量刑的每一个问题依次进行,陪审员的发言应记入笔录中。第一次发言之后,应允许陪审员和职业法官相互辩论、进行说服,防止陪审员事先受到法官的不良干扰。评议结束后,应对案件的定罪和量刑进行表决,先决定定罪问题,在确定有罪后,再决定量刑问题。在案件的裁决中,三种裁决机制各有特点,从陪审员和职业法官的权力制衡及有效保证裁决质量考虑,受制约型模式是比较恰当的选择,当合议庭的人数超过一半,且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双方各至少一名赞成定罪时,才能做出有罪裁判,兼顾双方意见,对量刑问题也适用相同的表决规则。在最后判决理由说明制度的选择中,问题列表制度只是案件事实问题的简单罗列,没有详细的逻辑论证和说理,被告人在复杂的案件中也无法准确把握陪审员做出裁判的原因,不利于被告人提起上诉,故不是最佳选择。而德国通过判决书形式能够提供明确的判决理由,但存在着不能充分反映陪审员意见的不利因素,故应在原有判决书说理的基础上,由职业法官制作判决书,并将陪审员不完整、甚至支离破碎的意见整理,附在判决书的后边,反映陪审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