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容美发合同纠纷看服务合同之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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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5430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一章 美容美发合同纠纷所折射的服务合同解除上的问题


第一节 美容美发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


一、 对服务结果不满意而引发的合同纠纷
案例一:原告徐某在上海阳艺发型设计有限公司已接受多年的服务并办理阳艺卡。但 2008 年 12 月 19 日,阳艺改为震轩,原卡需变更。徐某在卡内金额 946元的情况下又连续充值 5000 元,而提出的唯一要求是原发型师李明继续服务,得到店长同意,经介绍后打车去小木桥路店找到李明后,从中午 11 点至深夜 12点反复染发五次都没有达到自己的要求,还适得其反,只能打车返回。自己对被告的发型师的手艺彻底失望,无法再接受被告的服务,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被告始终未能给出满意的答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卡内金额 5,842 元并赔偿车费 5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 2008 年 12 月 22 日对其提供美发服务的过程中产生重大瑕疵,对此事实被告予以否认,而就当时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当天在被告连锁店内接受服务的时间已经超出一般可以认知的常规范围,且原告孤身处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内,被告对此间发生的服务过程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疏于承担举证责任,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1评析:美容美发合同中的瑕疵认定标准存在不可量性。对该案例分析可见,原告将“自己对被告的发型师的手艺彻底失望”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提出。“失望”是种不可量化的因素,当顾客在接受美容美发服务后可否以此为由拒付报酬并要求解除合同,这就容易引发争议。由此可见,在美容美发合同中,合同双方对于服务合同全面合理履行的标准往往欠缺明确的约定,当纠纷产生后,原告所提出的合同解除事由又往往附带有个人的喜好,存在一定的心理因素。这些主观事由在审判过程中又往往无法外部表征化,因此这些标准的不可量化给法院的审判实践带来了非常大的挑战。

二、 因服务机构变更而引发的合同纠纷
案例二:原告为外籍友人,被告为徐汇区某美容美发院。2009 年 8 月 9 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消费卡,向该卡充值人民币 3,000 元。同年 8 月 9 日至 10月 17 日期间,原告先后消费 6 次后,卡内余额为 1,881 元。之后,原告再至被告处消费,发现该店面已停止营业。经与被告位于虹口区的分店联系,被告知可到虹口店消费,但不同意退款。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消费卡内余额人民币 1,881元。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消费卡可见,该卡可在被告注册地华山路店消费,也可在虹口区两处地址消费。从美容美发消费的定期性和经常性来看,居住地离该类服务处所较近,是消费者与商家缔结该类服务合同关系的一个主要因素。原告主张自己正是基于住所离被告较近这一便利因素而购买消费卡与被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于理相合,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现被告位于原告住所附近的店已撤,造成原告无法在双方约定地点享受到相关服务,足以影响到原告顺利地行使合同权利,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消费卡余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案例三:2008 年 10 月和 12 月,原告在被告所属的震轩虹梅店分别购买了会员卡 2 张,但注明仅限震轩虹梅店使用。2009 年 11 月,震轩虹梅店将店面转让给了金姿美容美发店,此时原告的会员卡中尚有余额 28,201.50 元。原告得知店面转让事实后与金姿美容美发店进行交涉,金姿美容美发店不认可震轩的会员卡。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卡要求,被告拒绝。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 28,201.50 元。一审法院认为,VIP 卡上载明的“本卡仅限震轩虹梅店使用”不影响该服务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故被告将震轩虹梅店转让给金姿美容美发后,原告仍可选择被告的其他分支机构如宜山路店、东兰路店和龙茗路店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转让店面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也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 28,201.50 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转让店面的行为实际上对原告消费造成一定的不便,原告必须支出额外的交通费去被告处消费,故可认为被告转让店面的行为构成了对服务合同的不适当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对其不适当履行行为以造成自己多付出交通费及时间进行适当赔偿。3评析:审判理念不同造成的合同漏洞补充上的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类型二中的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非常相似,但是长宁法院和徐汇法院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各种大型连锁型的服务机构不断地涌现。以美容美发店为例,根据我们的问卷调查结果可知,上海现在主要的大型美容连锁机构基本采取加盟店的做法,而这种做法也将导致各门店的经营稳定性、安全保障性比较薄弱,故门店转让、法人变更等情形也时有发生,此时就容易导致类似于类型二中的案例发生。鉴于原先的服务合同中并未明确将门店转让等事由规定为合同的解除条件,故门店消费是否具有可替换性,于原先办卡门店消费是否应作为合同得以存续的条件而存在,这些均涉及到法院对原服务合同的解释。但鉴于这类案例较为新颖,法官在审判理念及价值判断上尚未达成共识,故往往会做出不同的合同解释,从而造成同案不同判,导致审判上的紊乱。显而易见,案例二中法官更多的是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从消费者的主观感受出发,对服务合同做出了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从而赋予原告以合同解除权。但是,相反,在案例三中,法官则主要从促进交易的角度,对服务合同做出了有利于服务机构的解释,仅仅要求服务机构承担违约责任,而否认了原告的合同解除权。故如何对服务合同中类似的模糊条款甚至是隐含的条款作出合理的解释需要在法理上加以探讨。


三、 因更换服务者而引发的合同纠纷
案例四:原告自 2003 年起即在被告处消费。2007 年 4 月 15 日原告又经浦发银行信用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 14,000 元,其中 6,000 元购买被告的美容产品,8,000 元用于购买美容卡。2008 年 1 月,因美容师更换,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卡,并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美容卡内余款 3,714.50 元。一审法院认为,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所支付于被告的14,000 元款额用途及现剩余款额之主张系属事实。且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目前的纠纷状况,原告继续在被告处消费亦属不现实,故原告主张退卡,本院予以准许。4评析:以默示条款补充服务合同之漏洞存在困难。案例四中,原告以服务者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原服务合同往往并不会将服务提供者的变化作为合同解除事由进行列明。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案例四中的情形并不少见。服务机构的会员客户往往都有自己特定偏好的服务提供者,并且服务机构对这一现象也大致知晓。此时,产生争议后,可否将“由特定服务人员向特定客户提供服务”作为默示条款,由法院对存在漏洞的合同解除事由加以补充,就需要探讨。对案例四加以分析可知,法官亦避开具体解除事由的认定,而直接以服务基础丧失为由,判决合同解除。因为,毕竟默示条款的认定是存在较大的难度的。


第二节 美容美发合同纠纷出现的新情况
传统的美容美发合同多涉及以下几种类型:“隆胸致残”、“洗眉致条状疤痕”、“离子烫致秃发”、“美容后致患扁平疣等。在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后可知,传统的美容美发合同纠纷通常呈现如下特点:1、多涉及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故受害人的请求权选择呈现多样化。传统的美容美发合同纠纷往往涉及消费者财产权益及人身权益的损害,因此,这类纠纷除了涉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外,往往还要涉及侵权责任法的部分规定,并且可能造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更利于对财产权益的保护,而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因为根据侵权责任,受害人除可要求“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故,受害人可以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既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传统的美容美发合同纠纷中,受害人的请求权选择呈现多样化,受害人享有较大的自主选择权。2、鉴定标准和鉴定机构的不统一导致审判难度的加大。在传统的美容美发合同纠纷中,法院的审判难度主要在于: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美容整形鉴定还没有统一的标准,也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只能由法院合议庭成员来衡量美容整形手术的效果。但由法院合议庭成员来判定美容效果有时很困难。在审理美容整形官司中,法官要面对很多医疗方面的专业知识,有的案件没有再手术前留下患者的照片,没法进行对照,法官在衡量整形效果时无法确认整形后出现的不良后果是否是医疗行为造成的,因而很难作出判断和认定。3、合同不规范导致纠纷迭现。当前美容美发合同很不规范,大部分协议多是美容美发店单方制定的,缺乏公平性,但是我国又没有规范统一的格式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顾客签过字的合同能不能作为依据问题的争议。消费者维权困难,很多是因为美容美发合同的不规范造成的。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美容美发店日益呈现规模化的趋势,会员卡办理的金额起充点也日渐提高,与此同步提高的则是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协调处理到更为激烈的诉讼处理,如第一部分所述的新型美容美发合同纠纷也渐渐进入我们的审判领域。而这一新型的美容美发合同除了具备传统美容美发合同纠纷所具备的鉴定标准不统一、合同不规范等特征外,也带来了某些新的情况。1、消费者诉讼请求权单一,仅为违约责任请求权,基本不涉及身体伤害。与传统的美容美发合同相比,本文所指的新型美容美发合同纠纷基本不涉及消费者的身体伤害。故,此处消费者多仅依据原先签订的美容美发合同提出自己的解除请求、赔偿请求权,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合同纠纷更多涉及消费者的主观感受。通过对第一部分的案例分析可知,在新型的美容美发合同纠纷中,服务提供者往往并未给消费者带去身体上的伤害,消费者往往仅凭主观感受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亦或解除合同。例如在案例一中,消费者出于对发型师的劳动成果的不满意即要求解除会员关系,而“不满意”过多牵扯当事人的主观判断,案例二中,消费者基于美容美发店的店面转让而要求解除会员关系,理由仅为新的店面离住所较远,而当初办理该会员卡的原因主要鉴于该美发店的地理优势。因此在这类纠纷中,当事人证据的提出,以及法官心证的形成就显得较为不易。在这类案件审判中需要法官能用较高的法律素养及较丰富的生活经验,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对合同漏洞及现存的法律漏洞进行补充。笔者相信,随着人们对服务质量要求的提高及维权意识的提高,以及美容美发店的日趋规模化,这类新型的美容美发合同纠纷的数量必定将呈现一个上升的趋势。


第三节 从美容美发合同看服务 ..................................................................................16-19
第四节 服务合同解除条件认定 ..................................................................................19-23
第二章 国外相关判例对我国服务..................................................................................23-32
第一节 英美法中的判例..................................................................................23-26
一、 合理的满意 ..................................................................................23-24
二、 诚实的满意 ..................................................................................24-25
三、 对英美法中“满意条款”的 ..................................................................................25-26
第二节 日本法上的判例..................................................................................26-28
一、 否定所完成铜像存在瑕疵的 ..................................................................................26-27
二、 认为店铺内装修设计合同.................................................................................. 27-28
第三节 国外相关“满意”条款的.................................................................................. 28-32
一、 “满意条款”在服务合同的..................................................................................28-29
二、 对“满意条款”作出.................................................................................. 29-30
三、 对“满意条款”的..................................................................................30-32
第三章 服务合同解除的审判困境..................................................................................32-44
第一节 服务合同法律漏洞的认定.................................................................................. 32-34
一、 法律漏洞的定义.................................................................................. 32
二、 法律漏洞的认定..................................................................................32-33
三、 法律漏洞的分类..................................................................................33-34
第二节 服务合同法律漏洞的 ..................................................................................34-37


结论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服务合同纠纷也呈现出一种日益增加的趋势。并且相信,随着服务业的日益发展,这类纠纷还将呈现多样化的态势。结合在法院实习中所接触的相关真实案例,并结合问卷调查结果,对现存问题进行分析可知,现阶段,服务合同纠纷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法律上对服务合同的规定存在漏洞,满意的标准难以确定。二、合同存在漏洞,例如“服务人员变更”及“服务机构场所变更”是否可以作为合同的解除条件,这些都未在服务合同中得到明确的约定。针对上述问题,首先,笔者引用了英美法上的案例及日本法上的案例,表明了各国法对于“满意”这一标准所持的不同看法。并经过分析可见英美法上,对于涉及“审美等个人感受的”满意持一种比较宽松的态度,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将消费者的主观感受作为“满意与否”的唯一判断标准。相反,在日本法上,对于“满意”的认定则持一种更为严苛的态度,更倾向于保护设计人员基于其感性的自由创作权,从而促使交易的进行。在参考各国判例的基础上,笔者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法理上的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服务合同纠纷的审判难点来自于法律漏洞的存在及合同漏洞补充的困难,而这两者则终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因此,在法律漏洞的补充上,笔者提出可以采用类推适用法,类推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以消费者的主观“不满意”作为服务人员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标准。而在合同漏洞补充上,笔者认为可以基于预期推断及公平正义原则,以相关默示条款加以补充。从而对审判困境加以缓解。鉴于笔者理论功底有限,对行业的了解不深,故在分析时存在不足之处,希望老师们能给予实务上的指导及理论上的修正。也希望,本文能对实务审判给予些许理论上的启发,提供部分实务上的操作素材。真心希望本文能为服务合同审判困境之缓解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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