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 案情介绍
案由:陈某交通肇事案2007 年 7 月 11 日,犯罪嫌疑人陈某驾驶川 K42562 号长安车搭乘郑某等三人从隆昌县李市镇往泸县喻寺方向行驶。05 时 10 分许行至泸县加清公路 4KM+300M 处时,陈某将该车驶入由于洪水所致的漫水路段,但陈某未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从而造成郑某溺死。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64 条的规定:“机动车行经浸水路或浸水桥时,应停车查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陈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承办该案的检察人员发现法院就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30 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涝、隆起、水毁等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该判决认为公路养护段作为全县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履行职责,在接到群众报告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设立警示标志,对造成本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判定陈某及公路养护管理段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 案件焦点
在审查处理该案时,对于该案应当采信生效民事判决中的“同等责任”从而认定陈某无罪,还是根据“先刑后民”原则采信交警部门认定的“全部责任”从而认定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检委会参会成员存在不同的看法。
(三) 争议及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处理的争议集中于“先刑后民”是否是处理该类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项司法原则,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1.第一种观点认为“先刑后民”是一项司法原则,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本案中,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依赖于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法院在刑事部分未作出处理时就对民事赔偿作出判决,并且擅自改变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做法有悖于“先刑后民”原则,法院的民事判决不能主导刑事案件的处理,因此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法起诉陈某犯交通肇事罪。2.第二种观点认为“先刑后民”原则并非一项司法原则,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作为证据直接使用,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无罪其理由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先刑后民”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原则,既然其不是一项司法原则,就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民事判决在先,而只要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就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应当采信生效民事判决中的“同等责任”,陈某因此不构成犯罪。以上两种观点争论的实质主要是对“先刑后民”是否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原则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正确理解“先刑后民”的涵义,追溯“先刑后民”的渊源,准确认识“先刑后民”的法律定位,才能为正确适用和限制“先刑后民”找到理论和法律依据。目前关于“先刑后民”的概念,存在多种说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所谓“先刑后民”原则,乃是“先刑事后民事”的简称,往往也被称为“刑事优先”原则,其具体涵义是指,在同一案件中,当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可能发生竞合、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可能发生交叉、冲突时,刑事诉讼在适用的位阶和位序上均应优先于民事诉讼。1(2)“先刑后民”是一个简略语,全称为“先刑事诉讼程序而后民事诉讼程序”。具体含义是指当一个民商事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发生牵连时,民商事纠纷案件应撤案或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案件要等有关联的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恢复审理。2(3)“先刑后民”是指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该先对引起责任的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审判,在确定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该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后,再决定是否对该行为进行民事审判。3(4)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4(5)“先刑后民”的含义是:对于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诉讼正在进行时,民事案件暂时中止,使刑事案件先行处理。5(6)所谓“先刑后民”,广义是指在以刑代民的历史阶段中,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刑事法律手段和民事法律手段,无论是在立法领域还是在司法领域,都体现为刑事优先、重刑轻民、重刑轻叉的思维定势。狭义的“先刑后民”,是指在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交叉,或者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时,或者全部按照刑事犯罪处理,或者以刑事处理为民事处理前置条件的模式。6(7)所谓的“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民事案件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待人民法院对刑事犯罪审理后,再由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审理,或由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部分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部分。一言以蔽之,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在刑事部分审理以前不得对民事部分予以审理。7上述概念存在诸多问题:有的概念过于抽象化,使人难以理解;有的概念对“先刑后民”涉及的领域认识不足,认为民事案件只可能与经济犯罪案件发生竞合,没有看到交通肇事案、故意伤害案等非经济案件也会产生刑民交叉现象;有的概念只考虑到法院与公安机关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会产生分歧,忽略了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也会遇到相同问题;有的概念只规定了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却没有指出中止审理的条件。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的现象,由来已久。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在面临这类案件时常常感到困惑,有的作为刑事犯罪处理,有的作为民商事案件处理,有的甚至先后被作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处理,并且出现了两种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不一致的情况。面对这种混乱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但仅对个别类型的案件具有指导意义。而司法界在对这些司法解释进行解读后,却归纳出了处理这类案件的司法原则,即“先刑后民”原则,从而导致了“先刑后民”的滥用。通过梳理与刑民交叉案件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便可得知“先刑后民”是如何被误作为司法原则予以适用的。与刑民交叉案件相关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是《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 1985 年 8月 19 日联合发布的。该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 1979 年 12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答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该文件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行为人还涉嫌经济犯罪,就应该将涉嫌犯罪的这部分案卷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处理。然而,针对经济纠纷案件是由原法院继续审理还是随同经济犯罪材料一并移送的问题,该文件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在文件发布初期,在具体操作时,出现了人民法院将未审理终结的经济纠纷案件随同涉嫌犯罪的材料一并移送侦查机关,而侦查机关却拒绝接受经济纠纷案件的现象,导致经济纠纷案件久拖不决。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 1987 年 3 月 11 日联合发布了第二个规范性文件,即《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第 3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由此可见,该通知在前一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就经济纠纷案件是否应该一并移送的问题首次作出了规定。该通知确定了一般性原则,即通常情况下应当将经济纠纷案件随同经济犯罪材料一并移送,依照 1979 年《刑事诉讼法》第 53 条和 54 条的规定,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经济纠纷案件。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重刑轻民”的观念,理论界便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归纳出所谓的“先刑后民”司法原则,这便是“先刑后民”原则产生的最初渊源。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判 .............................................................................12-27
(一) “先刑后民”概述 .............................................................................12-17
1. “先刑后民”的概念............................................................................. 12-14
2. “先刑后民”的渊源 .............................................................................14-16
3. “先刑后民”的法律定位 .............................................................................16-17
(二) 对“先刑后民”的适用与............................................................................. 17-27
1. 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刑主 .............................................................................18-19
2. 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件............................................................................. 19-20
3. 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 .............................................................................20-21
4. 不同法律事实引发的 .............................................................................21-22
5. 同一法律事实存在 .............................................................................22-27
三、本案的处理 .............................................................................27-30
(一) 对既有观点的评价............................................................................. 27
(二) 笔者的观点............................................................................. 27-30
结语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起来非常复杂,在于其横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大领域,该类案件的处理要求司法工作者对民法、刑法的调整范围非常熟悉。司法实践中,由于过于依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又无法涵盖刑民交叉案件可能出现的所有问题,也未确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基本方式,以致忽视了从程序上保障案件的处理,过多的司法解释反而束缚了司法工作者的手脚。因此,待立法确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后,相信司法工作者可以正确处理好每一起刑民交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