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预算法监督主体的主体性与开放性
从法律主体规范分析的角度而言,每部不同类型的法律都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每部法律都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规范的特殊主体。这种特殊性首先是基于具体社会经济关系而客观获得的,而非依靠理论的逻辑推导获得的。更进一步来说,其主体的特殊性并不一定(甚至往往不是)通过主体的类型来体现的,而是根据法律主体所在的特定社会经济关系,对主体的具体功能与独特品性进行规范设置而体现的。譬如在财政法律文本中监督预算的立法机关与《宪法》中的立法机关具有较大差异的具体功能和独特品性;财政法律文本中的审计机关与《公司法》中的审计机关同样如此。因此,预算监督主体的特殊性蕴藏于具体的社会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之中,通过特定的主体功能和品性来实现其具体作用。任何法律主体都是与具体的历史背景相关联的法律主体。把握法律主体的历史性、社会性内涵乃是研究法律主体理论的基本前提与出发点。
预算监督主体超脱于一般的民事法律主体所具有的抽象平等性,承认与尊重事实层面上的差异性,推崇以"社会人"形象来替代市场经济主体所具有的"经济人"之形象,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使社会获得和谐发展。因此,任何法律主体都是特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的主体承载着不同的法益目标与法律价值。预算监督主体的构建是预算监督法律行为和预算监督法律关系实现的起点。只有确立好预算监督的主体才能保障预算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才能构建出合理的预算监督行为体系,来参与具体的预算监督关系,实现公共预算的目标,这也是预算监督主体所承载的法益目标与法律价值。因此,预算监督主体是预算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预算监督权力与权利的承载者,是预算监督行为的实施者。预算监督主体的完善实际上是对预算监督主体的权力与权利体系的重构与配置的过程。
因此本文为了更好地研究预算监督主体,根据我国财政法律文本,本文将预算监督主体类型归纳为三类:立法监督主体、行政监督主体、社会监督主体(具体见图表),这些主体主要呈现出下述显著特征:
(一)预算法监督主体的主体性
"无论在哲学,还是在各门社会科学中,'主体'总是意味着某种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某种主导的、主动的地位。"'主体性则是指"独立自主、自我决定、自由、能动性、自我、自我意思或自觉、个人的特殊性、发挥个人的聪明才智、以个人的自由意志和才能为根据等等含义"。哲学上的主体性通过物化与发展的过程诞生出法学上的主体性。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主体与主体性只不过是同一本质物在不同语境下的描述而已。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与者,譬如自然人、法人、国家以及其他组织等。主体性则是指法律主体及其自我意志,即法律主体是从自我自由、平等主体的价值上进行强调的。"权利一义务"的建构模式作为具体法律制度建构的根基,在这其中主体或主体性乃是法律制度建构的基点与切入点,正如拉抡茨所言"把法律意义上的人看作其所享有的权利范围的核心"。'
预算监督主体作为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样具有主体性,即预算监督主体能以自我独立的意志来实现预算监督所蕴涵的真理性价值,进而将其所涵载的真理性价值转换为预算监督制度上的选择与建构。在预算监督主体的具体构建进程中,主要体现对立法监督主体、行政监督主体以及社会监督主体的±体资格与主体地位的建构。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赋予上述监督主体独立的监督资格不仅能使这些主体在民主与正义的价值理念下能动的实施预算监督行为,而且亦为上述主体实施的预算监督行为提供必要限度,即不能妨碍其他主体能动行为的实施,避免损害其他监督主体的主体性。
预算监督主体的主体性主要可以从下述两方面进行阐释:一方面,我国财政法律文本通过对各个监督主体权力的具体规定而界分出不同的主体角色,并赋予它们不同的行为能力和责任归属,从而在解剖各个预算监督主体相关性的同时,又剖析出各监督主体的相对独立性。具体是通过公共预算法益理念的引导,在剖析各监督主体相对独立性、权责明确的基础上,构建出既独立又相互依存的各预算监督主体,来实现财政预算监督文中的整体精神与法之价值统摄性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预算法监督主体主体性的承认是监督主体独立实施监督行为的关键,监督主体不受其他主体干涉而实施监督行为,是实现预算监督之价值追求的重要保障。反过来,对法的理念、法的价值与法的精神的追求也有利于预算监督主体更好的体现其行为之正当性,才能真正实现预算监督主体的规范构建。
二、预算法监督客体的类型与剖析
在法理学中,法律关系的客体通常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确切具体的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和义务联系的中介。由于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而关系又通过中介而发生,并通过中介而构成。因此,法律关系的发生与存在离不开中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分为三类型:物、非物质财务与行为。具体到监督关系之中,预算监督的客体即为预算监督的对象,包含预算监督的内容、范围、行为等。在上述部分已解析了监督主体部分,再根据"主体——行为"的模式将主体引入到具体的法律关系活动中来,以其行为性质的不同来构建法律客体,才能实现法律客体的规范构建。反过来,具体的法律主体类型只有"嵌"在"主体——行为"模式之中,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意义和空间。并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控制逐渐变为一种基于主体行为多元化的控制结构。同一主体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据以显示自身特质的,非名称与形式,而是具体的行为。不同的行为产生不同的结果,从而衍生出具体的法律调整诉求。
现代社会的法律纷繁复杂,通过名称与形式很难勾勒出法律关系的本质,只有关注到具体的行为,解析不同行为所蕴涵的真理性价值,才可洞察到预算监督法律关系的特性,在这个意义上,预算监督的客体独特之处才能得以显现。因此,预算监督行为是预算监督关系的核心,预算监督条款修订的关键在于对预算监督行为的分析。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制度中真正有深远意义的变化通常来自外界人们往往是通过行使政治权力以推进立法行动而实现这些变化的,同时这些变化越深刻,权力在实现这些变化方面的作用也就可能愈大。"预算监督行为正是在这种外界的变化中暴露出局限性,本文期望通过对这些变化进行破解来实现预算权的科学配置,以期对预算监督所存在的权力与权利配置不合理的问题进行探讨。
三、预算法监督程序的构建................... 36-43
(一) 预算法监督程序的重要性 ................... 36-38
(二) 预算法监督程序的缺陷................... 38-39
(三) 预算法监督程序的完善 ................... 39-43
1、扩大预算的透明度 ................... 39-40
2、完善预算监督程序 ................... 40-43
四、预算法监督责任的拓补 ................... 43-48
(一) 监督主体责任的缺陷与完善................... 43-46
1、立法监督主体责任的缺陷与完善................... 43-44
2、行政监督主体责任的缺陷与完善................... 44-46
(二) 被监督主体责任的缺陷与完善 ................... 46-48
1、被监督主体责任的缺陷................... 46
2、被监督主体责任的完善 ................... 46-48
结论
现代财政预算监督制度,是一项具有强大生命力和无比优越性的控权制度。它诞生于西方早期资本主义国家议会和王权的斗争之中,在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和完善,这些国家的预算监督体系拥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缜密的逻辑原理。但是在我国,它还是一项正处于茁壮成长阶段的制度,因此在现实过程中它存在着众多不完善之处。本文将我国现行财政法律文本中关于预算监督的条文作为研究素材,借助主体——行为——责任的研究模式对预算监督文本中的主体、客体、程序以及责任进行剖析发现,我国的预算监督制度有很大的进步和发展空间,而这些空间都亟待完善,文本对此从法律视角提出了一些具有启发性的建议和措施。但是笔者深知,这些建议和措施只是所有预算监督完善对策中的点滴。
预算监督的问题绝不仅仅是法律方面的问题,其中一个国家政治体制的格局似乎更能决定预算监督制度的完善程度,也决定了预算监督制度能否真正为预算的运行所服务。因为预算监督制度所影响的利益分配可能会造成执法者突破法律的界限,使对预算运行的监督流于一种表面形式。因此,重新审视预算监督的问题,文中所提出了一些建议与对策可能会成为空中楼阁,难以达到实际效果。鉴于此,从理性和现实角度上分析,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财政预算监督,不仅应从技术操作层面上寻找完善的方法和途径,而且还必然从宏观上改革我国预算监督制度所处于的政治体制和行政体制等。这符合了现代民主公共预算的发展趋势,也是我国预算监督制度发展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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