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角度概述公民隐私权之保护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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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610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一章 隐私权的界定

一、隐私和隐私权界定

(一)隐私的概念

隐私是隐私权的客体,因此探讨隐私的概念是文章的出发点。《现代汉语词典》中隐私是指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这虽然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界定,并非法学概念解释,但是对于我们思考隐私的内容具有启发。从这一解释上可以看出,隐私是由“隐”和“私”两部分构成。“隐”即为当事人不愿意公开,希望隐藏的意思;“私”即指私人的与公众无关的事情。学说上对隐私的定义可归纳为如下几种:

第一,私人领域说。该说认为隐私就是私人领域,即为与公共事务无关的私生活。该观点区分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这种区分是对隐私的合理认识,即隐私属于私人领域。但是在隐私的具体内容上认定仍然不够具体,私人领域的内容并非都属于隐私。作为一个社会人,每个人都会受到邻居、朋友和社会公众的检视,只要是在合理的程度内就不构成对隐私的侵害。此外,私人领域并不仅仅只有隐私权的保护,尚有其他财产和人格权利的保护。因此私人领域说无法将隐私权与私人领域中的其他权利区分。

第二,私人利益说。学者张民安则以广义和狭义隐私界定,并采纳狭义的隐私概念。其认为狭义的隐私是指私人对其家庭生活、情感生活、性生活和财产状况等单纯私人利益享有的利益。广义的隐私是在包含狭义隐私内容外,更包括私人对自己的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声音利益、形象利益或其他人格利益享有的利益。

私人利益说的私人利益疑义丛生,难以起到界定隐私内涵的作用。且其广义的隐私分类仅在美国法的隐私权保护模式下才能适用,在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下不存在广义的隐私概念,其分类意义不大。

第三,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结合说。学者王利明定义隐私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的信息,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不愿他人侵入的个人领域。

该说机械地将各个学说涉及的内容全都合并为一体,却没有对各个部分进行界定。该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是无形的隐私,个人私事是动态的隐私,个人领域是有形的隐私。但是这种分类在逻辑上并不严密,在有形、无形之间加入动态,这三种类型并不周延也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在个人私事中可能包含有私人信息也可能包含有私人领域,因为动态的隐私中可以有有形的隐私也可以有无形的隐私。

第四,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结合说。该说认为隐私是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侵犯。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保密之间并非截然分开,私人生活的安宁需要体现在私人信息不受窥探、窃取和披露上。比如,娱乐记者对明星的跟踪拍摄既是对私人生活安宁的破坏,也是对私人信息的窥探。私人生活安宁也并非全部属于隐私,如相邻关系中不可量物的侵入也会侵害私人生活安宁,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破坏也会侵害私人生活安宁,但这些却又被采用此说的学者视为当然排除。因此,这种学说将隐私划分为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保密是不合理的。

二、隐私权的内容和特征

(一)隐私权的内容

目前国内学者在隐私权内容上的观点较为一致,认为隐私权具有如下内容:第一,隐私隐瞒权,即当事人隐瞒其隐私,使其不为人知的权利;第二,隐私利用权,即当事人对其隐私的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的精神物质需要;第三,隐私支配权,即当事人对其隐私具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的权利,包括公开、准许他人知晓或利用自己的隐私;第四,隐私权维护权,即当事人在隐私权受侵害时得主张司法保护的权利。

本文认为上述隐私权内容的归纳并不合理,也与这些学者所主张的隐私权定义冲突。首先,如果采取生活安宁和信息秘密说,生活安宁的隐私权内容是无法适用上述隐私权内容的,因此需要做出类型化的区分,予以分别界定。其次,学者王利明主张个人信息资料权应独立于隐私权的依据之一是隐私权只具有消极的禁止公开效力,而个人信息资料权有积极利用效力;但是在其给出的隐私权内容中隐私权显然包括对个人隐私的积极利用。最后,隐私支配权中即包含了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这是支配在民法上应有之意,即在支配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

依照本文对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的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隐私的支配权,既包括当事人对自己隐私的消极隐瞒和积极利用,也包括当事人允许他人知晓、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

(二)隐私权的特征

对隐私权特征的探讨,有助于进一步理解隐私权的涵义。隐私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主体为自然人。隐私权的创设是为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立法从人格尊严的人权保护角度意识到隐私权的重要性,因此隐私权的起源和创设目的上就具有保护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作用,这是法人等其他组织所不具备的。隐私权在属性上也以精神利益为主,而法人等其他组织不具有精神利益,只有财产利益。也正因为如此,法人等其他组织的秘密是以商业秘密制度进行保护,受到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第二,内容广泛。隐私权的难点之一在于其权利内容十分广泛,早在威廉.L.普洛塞尔归纳出四种侵犯隐私权的案件类型时,就曾指出该四种案件类型几乎完全没有共同点。英国拒绝在其法律体系中承认隐私权的主要原因也是担心隐私权内容过于广泛而导致滥诉。

第三,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隐私权虽然为一种人格权,但是人格权的财产属性也逐渐为人们所发现和接受。隐私权内容中包含的隐私在特定情形下就具有商业利益。我国法院和美国、德国法院都在认定侵害隐私权赔偿的数额计算方法上体现出隐私的财产属性,如报纸报道侵犯个人隐私权时,对该侵权行为的赔偿即以报纸因此盈利的数额为准据。美国更是因此在隐私权外发展出公开权。

第二章 隐私权的保护

一、隐私权保护模式的立法例研究

在本文第一章探讨隐私权概念时,许多学者对隐私权概念的界定之所以不同是因为他们对隐私权的理解是以不同国家的立法例来理解的。但是各个国家之间法律制度并不相同,隐私权的含义因保护模式而各有不同。因此,本节从比较法的角度,选取在隐私权制度设立上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为分析对象,以探究隐私权保护的不同模式和不同模式对隐私权保护的影响。

(一)国外隐私权保护模式研究

1、美国法的隐私权保护

(1)侵权法上的隐私权保护

隐私权最初由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提出,对隐私权的定义是个人独处的权利。1960年,威廉.L.普洛塞尔系统研究沃伦和布兰代斯发表此文后的七十年间法院做出的与隐私权有关的300个案件,对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做了类型化的划分。这一分类奠定了美国侵权法上隐私权的结构。该分类为:第一,侵害他人的幽居独处或私人事务;第二,公开揭露使人困扰的私人事实;第三,公开揭露致使他人遭受公众误解;第四,为自己利益而是用他人姓名或特征。《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 652条采纳了这四种侵犯隐私权的形式。现代美国侵权责任法上隐私权的侵害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侵扰他人生活安宁。

《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652条B规定了侵害他人的幽居独处或私人事务,该种侵权方式具体为“故意以实体或其他方式侵入他人隔绝或独居的地点,或者侵入其私人事务或私人关系,如果此种侵入于一般善意人看来属于高度侮辱者,行为人应就其侵犯他人的隐私承担责任”。该款的侵权方式规定是以往的传统的侵权行为法救济方法的实际发生在权利人土地或房屋中的侵害。

第二,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肖像或其他身份特征。

第 652 条 C 规定了“为自己使用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窃用他人姓名或肖像者,应就侵犯他人隐私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的侵犯隐私权的形态一般是因为行为人以商业目的而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但是该款却并未局限于商业用途,即使是为自己使用的非商业用途也构成侵害。在美国有些州立法采取以商业用途的目的限制。在该款中,尽管对于个人的情绪、思想和感受的保护是本条规定的意图之一,但是该款保护的隐私权却同时具有财产权的特征。这也为后来衍生发展出独立于隐私权外的公开权提供了空间。

二、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种做法,一种采用一般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种是对隐私权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分类后区别其构成要件。例如学者张民安就将隐私权的侵害行为分为两种类型: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行为和侵扰他人安宁的侵权隐私行为。此种做法类似于将不当得利制度上类型化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即将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做类型化区分后分别归纳其构成要件。对于公开他人私事的隐私权侵权行为和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是按照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625条B和E 款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套用。此种方式值得重视,但是本文对我国隐私权制度既不赞同采用美国法,因此不采取此种类型化区分的构成要件,而是延续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学说的传统做法分析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隐私权的侵害行为

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学说观点统一认为是作为方式。因为隐私权是一种自然人享有私生活安宁和信息秘密的权利,他人对此的义务为不得侵害该等权利。此种义务为不作为方式,因此要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方式。

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具有违法性。《侵权责任法》第 2 条将隐私权规定为受保护的权利,因此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对侵害隐私权具体的行为方式仍有进一步明确必要。

侵害行为具有多种形式,综合学者观点和实务判例,侵犯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如下种类:

第一,侵入,即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所或其他具有私密性质的场所。此种类型的案例在我国有 2002 年的陕西黄碟案,夫妻在其私人诊所的里间住所观看黄碟,被执法人员闯入拘留。该案当事人虽未起诉,但属于此种行为下隐私侵权的典型案例。此外,亦有女患者去医院治疗妇科疾病,医生未经其许可组织医学院学生进入诊室围观的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学者王泽鉴认为此侵入行为中包括自宅开窗的行为,即行为人在自家房屋新开窗户而能看见他人房屋内的情形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这一情形下的侵权行为的处理对于我国在处理类似案件中采取相邻关系保护方式的做法提供了正确的思路。这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应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而非对相邻关系的侵害 。

第二,监听、监视,即行为人以安装窃听器、摄像头或其他设备的方式侵扰他人。在我国判例中有妻子为取得丈夫外遇证据而雇请私人侦探,以远距离镜头拍摄当事人所在居所窗户的案件。丈夫在妻子的工作地点和家庭住所地点的电话上安装窃听设备,记录妻子通话。

第三,跟踪,即违反他人意愿,在没有合法授权下持续不断地监督、跟踪或者盯梢他人的行为。此种情形下,跟踪的场所应为具有隐秘性质的场所,如在公共场所此种跟踪行为不构成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此类案件主要针对媒体对社会名流等公众人物的跟踪拍摄行为。此类案件我国尚无案例,但在美国法上有前总统肯尼迪遗孀对媒体跟踪拍摄的起诉案例,法院判决媒体须保持与当事人的合理距离,不得欧洲人权法院对卡洛琳公主案,卡洛琳公主亦遭媒体跟踪拍摄,私生活安宁受扰,以及台湾法上有艺人范晓萱起诉壹周刊记者跟踪拍摄其聚会活动。

第四,刺探,即故意刺探他人的通信内容、银行账户存款情形、个人其他财产状况等私人信息。例如,公司董事会成员未经本人授权,对其他成员个人银行账户收支情况的调查。还有私拆他人信函行为,雇主非法监视员工邮件行为等。 第五,搜查,即无正当授权对他人身体和财物进行搜查的行为。例如,超市售货员因出口警报器作响,而对经过顾客进行强制搜身。

第三章隐私权的限制........23

一隐私权限制的种类........23

(一)隐私权限制的正当性.......23

(二)隐私权限制的主要内容.........24

第四章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考察........34

一、立法空白阶段.......34

第五章我国隐私权保护的完善......39

一、当前隐私权保护立法的关系梳理及其缺陷.........39

二、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40

第五章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一、当前隐私权保护立法的关系梳理及其缺陷

如本文第四章所揭示的,我国司法实践中隐私权保护的请求权基础种类众多且各有不同,既有《民法通则》的第 106 条、《民通意见》第 140 条,也有《侵权责任法》第 2 条、《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 1 条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2 条等具体领域的法律规定。从体系上看《民法通则》属于总论性质的法律规定,而《侵权责任法》属于分论性质的法律规定。因此,如有适用《侵权责任法》余地时,可不再以《民法通则》作为请求权基础。从效力上看,我国法律体系中司法解释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除非后法有冲突规定。当前司法解释中侵犯隐私导致名誉权受损以名誉权侵权追究责任的模式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无冲突之处,可视为对此种特殊情形下侵害隐私权的特殊规定,而适用该司法解释。如无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原本此种情形构成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可择一行使。目前既有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可视为法律已规定此种请求权竞合时只得主张名誉权侵权责任。此外,如特别法中有对特殊领域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应适用该特别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如我国《执业医师法》、《居民身份证法》等。 目前我国在隐私保护制度上仍具有以下缺陷:

目前我国在隐私保护制度上仍具有以下缺陷:

第一,立法结构零散,缺乏连贯性和系统性。目前,我国保护隐私权的法律规定数量众多,在各部门法中都有零星条款涉及,但却缺乏隐私权系统、体系的保护规定。

第二,立法内容过于简单,规定不够明确。《侵权责任法》虽然存在对隐私权规定的条款,但是对隐私权缺乏涵义的界定和构成要件的规定,对隐私权的限制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隐私权的内容理解出现不一致,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第三,缺乏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目前在隐私保护问题上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为重要议题,网络侵犯隐私权日益严重,隐私权与新闻报道、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解决也需要立法明确,这些问题都需要规定具体的专门法。

结 语

自隐私权概念于 1890 年首次提出后,隐私权已经得到各国的重视,成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我国,隐私权的发展也在最近几年取得了值得肯定的进步,隐私保护已从以前的空白立法、借助名誉权保护阶段发展为目前的独立的隐私权。由于隐私权的内容十分丰富和复杂,目前对于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和权利构成都有待立法和司法判例的进一步完善。本文希望能对明晰我国的隐私保护制度有所助益。但由于隐私权本身具有极为抽象的法理特征,隐私权的司法实践也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因素,笔者学识所限,研究并不透彻,希望在以后的工作学习中进一步加深对此问题的研究。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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