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引言
民间借贷是合乎自然规律,并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市场化发展而不断壮大起来的。近年来,各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多,其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增加,使得国家法律、政策的制定者以及国内外的学者对其进行深入地调查和研究,问题分析地也日益透彻。但是大家都过多的把目光集中于宏观的法律层面,即对整体性进行评价,对微观的个法研究尤其是民法问题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少之又少,由于受各种原因所限,司法实践中出现证据僵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不足为怪。因此,从个法的微观角度对民间借贷进行细致的研究很有必要的。
在本文中,笔者拟从民法的角度对民间借贷进行分析。首先,结合国内外学者及专家观点,对民间借贷的作出科学的界定;其次,通过查找相关数据及调研,发现民间借贷中所存在旳民法问题;最后,针对已找到的利率问题、借贷合同相关问题以及虚假借贷诉讼中的问题,从法律和制度上分别提出有针对性和建设性的完善建议。
第2章民间借贷概述
2.1民间借贷界定
民间借贷是一个很有研究价值的理论问题,它是正规金融的有效补充。但民间借贷在国家的经济实际运行和国民的生产生活中也处于重要的地位,对它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如今,国内外学者对民间借贷己做出了一定程度的研究,但不同学者对民间借贷未能达成一致的界定标准。
2.1.1定义
1、国外学者的观点
联合国粮农组织,认为民间借贷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进行的金融活动。ILO组织,为民间借贷大部分是依赖私人间的关系所建立的一个资本流动的网络体系。美国国民经济研究局在对其进行研究后也指出民间借贷是通过借贷资金的双方与中介的关系来达到资金融通的目的。
国外著名学者Atieno和Kropp—致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在正规金融的体系之夕卜,不受国家任何信用的控制和中央银行的管制,内生的存贷款和其他性质的金融交易。但Kropp强调,在同一国家中的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是相互割裂幵的,但又可以同时的并存,正规金融处于国家的信用体制控制之下和金融类法律体系的制约,但是,民间借贷游离在此类控制体制外面,二者之间的借款方式不同、目标客户不同、利率水平也不同。还需特别指出,借贷的资金也不能以跨市场的方式流动;Schmidt与Krahene指出,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交易时所依靠的执行对象是不同的,其中正规金融活动主要依赖于社会的法律体系,民间借贷行为依赖的则是除了社会的法律体系之外的体系。
由此可见,国外学者大多把民间借贷划归为一种脱离正规金融的非正规金融活动。
2.国内学者的观点
戴建志(1997)指出,民间借贷是公民与公民在不经过国家的金融主管行政部门的许可或者是批准,按照双方的口头或书面约定进行现金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该行为之下,贷款人给予借款人自己所有的货币资金,借款人按照规定的期间到期将本金返还并向贷款人支付约定的利息。黄向红(2002)也认可:公民之间或者其他组织、非金融机构的法人与公民相互借贷实物、其他财产以及货币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李新月(2003)认为,个人和集团相互之间、个人与个人进行的一种较为原始的以信用为基础的借贷形式之一。
综上所述,本文中将“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和自然人、自然人和其它组织、法人之间所发生的一种借贷性的行为。它是属于带有自发性质的民间的金融融资渠道,也是社会民间资本进行投资的重要渠道之一。
2.2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
2.2.1民间借贷的行为自由
民间借贷的借贷手续方便,没有固定的借贷模式,利率的约定与否,由借贷双方自由协商,不受他人意志的干涉。
2.2.2借贷的标的物主要是货币
由于民间借贷活动主要是为了缓解自然人或企业资金周转上的困难,所以借贷的主要标的物是指货币,但它往往又不会局限于人民币这一种形式。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为《借贷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因借贷台币、国库券和外币等类型的有价证券产生纠纷到法院,法院应当依照借贷案件进行受理,可知,国库券、台币、外币等也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的标的物。
2.2.3借贷主体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自然人
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之间或者是自然人与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之间,没有正规金融机构的参与。其具体表现为:一是自然人为债权人,二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为债权人,但是,即使自然人可以与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之间能够发生借贷关系,也受到国家法律的规制,例如,不得以借款的名义向社会或企业职工进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一旦借贷双方的一方或双方超越了这个限制并实施了相关的借贷行为,该借款合同绝对无效。
2.2.4借贷的资金是民间自有的资金
经济发展,国民手中的可支配收入增加成为必然,限于狭窄的投资渠道和民间借贷高额利息的诱惑,民众更愿意将手中宽裕的资金投向低风险高回报的民间借贷领域,所以民间社会的闲散资金就会增多。
2.2.民间借贷以个人的信用作为基础
民间借贷多发生于“熟人社会”,彼此之间都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信任,这样贷款人在追讨贷款时也不会出现费时费力还没有任何效果的情况。
第3章民间借贷存在的主要民法问题.........10
3.1现有民事立法的缺失和冲突.........10
3.2利率问题........10
3.2.1利率的确定问题......10
3.2..2高利贷的正当性问题......13
第4章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民法制度的建议.........21
4.1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给予它应有的法律地位......21
4.1.1加快推进民法典的颁行进程........21
4.1.2专门立法对民间借贷领域进行规范.......21
第5章结语.........26
第4章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民法制度的建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成熟与完善,作为融资手段之一的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重重,急需要从源头、从制度上着手,尽快对其进行修复与完善。
4.1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给予它应有的法律地位
概念上的模糊不清,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制就会产生困难。根据适度保护的原则,对它的认定不能釆取一个过于宽泛也不能过于狭窄,而应当从立法和制度上作出合理的定义和完善。
4.1.1加快推进民法典的颁行进程
民法在保障民权、经济运行以及国家与人民的利益平衡中扮演着的重要的角色,民法地位的重要性可以从许多国家(或地区)已颁行的民法典来看出,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民法真正发挥其现实作用。
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的内容简单、部分条款己不能跟上时代前进的脚步,加快推进民法典进程,对完善各类市场的交易行为,为法院提供处理民事案件的具体的法律依据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二零零二年曾在人大常委会上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但中国民法典的前行之路并没有想象中的那样简单,漫漫前行之路,职业立法者的稀缺,各方利益的冲突,十年过去,几经磨难,中国至今没能形成完整的民法体系。毋庸质疑,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典的一旦颁布,必将会成为一部富有重大参考价值的民法典,也肯定会为市场经济的推行以及法治国家的建设提供最佳保障。
4.1.2专门立法对民间借贷领域进行规范
我国的民间借贷已经从原来的“地下”走向了“地上”,为了将其纳入正常的金融监管中,对其专门立法进行制约显得尤为紧迫。专门立法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维护合法借贷人员的权益,制约民间借贷的发展。专门的立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践操作性,更能符合中国民间借贷领域的具体情况,也能避免在出现法律法规冲突时没有办法确定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现在如何让我国的民间借贷健康发展是国家一直关注的焦点所在,如何规范化、法治化?学界倾向于建议立法者制定一部《民间借贷法》,中国人民银行已在多地进行试探性的开展工作或调研相关数据,为以后的正式立法,累积经验、打下基础。在立法的过程中,首先我们应正确处理正规金融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关系,充分考虑中国的具体国情。其次,应对民间借贷的对象、融资渠道、管理经营范围等作出严格限制,制定虚假诉讼的侵权赔偿制度,将其纳入到承担侵权责任的范畴,以让作出虚假诉讼的人员在承担物质性赔偿的同时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以规避社会风险和金融风险。再次,参考其他国家的成熟的立法经验,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虚假诉讼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制度”。
第5章结语
民间借贷的问题由来已久,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它也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并产生了许多新问题,对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造成了不可小觑的影响。对其利用的好坏与否直接关系着国家金融业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顺利进行。针对国家在法律法规上对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机构的种种不公平,我们应该创新监管制度、转变观念,对“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合法的民间借贷给予更多的自由空间,并且尽量作到与正规金融机构在法律和制度上的“一视同仁”,让其在弥补正规金融机构不足的同时发挥自身的优势,使全社会获益。由于笔者研究水平有限,在对民间借贷民法制度的完善方面还是有所欠缺,这需要我们以后不断的摸索,找到正确的民法规制之路。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