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视角下的声音权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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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625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1 导论

1.1 选题背景和选题意义

1.1.1 选题背景

本文的选题背景是当前处于民法典势在必行的大环境下,随着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婚姻法的修订,我们要不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要不在这些民法部分单行法出台的情况下,人格权法也势在必行,但是由于人格权的复杂性,所以迟迟不能制定出来,但是不影响学界的研究。我国已经是法制国家,各部门法趋于完善,在人格权法的修订过程中,需加入实践中已经“无法可依”的新型人格权,如声音权。

1.1.2 选题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民法视域中的声音权保护研究这个题目的选题的理论意义在于两点。一是关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单独成编的问题是当前的争论焦点,在人格权中是否增加具体人格权的种类也是研究的重点,声音权就是其中的一种。所以研究声音权能否独立成一种具体人格权并加以民法保护是很有必要也是很紧迫的一个问题。二是对于人格权的扩张研究是当前国内外理论界关于人格权研究的一大趋势,理论界都认为人格权的内容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进行扩张而不断增加一些新型人格权,声音权也属于新型人格权的一种。仅有的研究声音权的文献对于声音权的保护并不是很全面,因此,在民法视域中研究声音权的保护是很有必要的。

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不同种类的人格权侵权现象后,人格权的内容才不断地扩张并不断向前发展,并促进立法实践的发展。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声音利益侵权现象,促使我们进一步研究声音权的独立及民法保护问题,并不断将之完善。窃听器、录音机等声音物质载体越来越精细,使得声音的录制、取得越来越容易。电脑互联网技术的发达使得声音传播的范围越来越广,现在还出现了一种声音克隆技术,声音受到侵害的机会大增,这些都凸显了对声音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在声音权的人格权法保护方面还需进一步研究,在声音权保护的例外方面还需进一步确定具体情形的例外,如果将声音权保护入法还要加强其在实践方面的可操作性研究。

1.2 研究现状

1.2.1 国内研究现状

国内对于声音权保护的研究文献很少,杨立新教授致力于新型人格权的研究,并呼吁将声音权等新型人格权入编人格权法。

(1)对声音权保护的必要性以及声音权的概念

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应该对声音权进行保护。杨立新认为“模仿他人的声音是一种侵权行为,对声音的标识应当给予全面的保护,要不然的话,我们对人的这种权利保护是不够的。”1杨立新教授专门著书、发表文章以进一步研究声音权的保护。田志方认为声音与姓名、肖像同属个人的重要特征,有受保护的必要。

对于声音权的概念,田志方认为“声音权是以自己的声音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吴科春认为“声音权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声音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内容的,独自支配自己的声音利益不受他人侵害的一项具体人格权”;杨立新教授认为“声音权是指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的声音利益,决定对自己的声音进行使用和处分的具体人格权”。王珉认为“声音权是自然人以自己独特的声音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与自然人的肖像、姓名一样都属于标表个人重要特征的人格标识。”

(2)声音权的立法模式研究

国内关于声音权研究的文献在现阶段还是比较少的,整合相关的文献,对于声音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四种:一是国内学者徐国栋的肖像声音权说。徐国栋教授在其所著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将肖像与声音合并起来,并称为肖像声音权。其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的第 377 条至 381 条详细地规定了公民对自己的肖像和声音享有支配权,并规定了其性质、权利限制、责任方式以及死者的肖像声音受到侵害时其亲属的权利。按照徐国栋教授的观点就是把肖像和声音合并起来进行保护,虽然肯定了声音利益民法保护的重要性和实践,但是却没有肯定声音权的具体人格权的独立性。但是这种把肖像和声音合并起来统一为肖像声音权的方式并不可取,因为二者的客体范围、权利内容都不相同,其保护范围和责任范围也就不一样,所以肖像声音权的立法模式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二是台湾学者王泽鉴的声音语言权说。王泽鉴先生认为,“声音语言被侵害的形态有三种,一是未经他人允许对他人的声音语言进行录音或使用,二是窃听他人电话或谈话,三是模仿他人声音而用之于商业广告。”这种把声音权和语言权合并起来保护的方式也不可取。因为语言权是属于言论的范畴,是基本人权的范围,应该由宪法来保护;而声音权则是人格权的范畴,应该由民法来保护。语言权不适合在民法视域中保护,所以把语言权和声音权合成声音语言权的立法模式也不可取。三是形象权说。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该创设形象权,认为“形象权的客体是通过姓名、声音、肖像等有形形式所表征的出来人物形象”。这种是把声音利益归为形象权的范畴来保护。但是形象权是属于美国法中公开权的概念,其定义是“对自己的姓名、肖像和角色拥有、保护和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公开权是商品化了的人格权,是英美法系的特有概念。

2 声音权的概述

2.1 声音权的概念

人格本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 。法律人格是指上升到法律上的人格,人在民法中有无资格是由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的;法律人格越完善,说明人在民法中的地位越高,反之越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黑格尔说:“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 。人格权是直接体现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它是指主体为了维护自身的独立不受他人侵犯的人格而固有的基于自身人格利益的权利,现实中我们知道的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2.1.1 声音的概念

声音是通过振动产生的声波,是通过一定介质传播而能被人或动物听觉器官所感觉的波动现象。声音由音量、音调和音色组成。声音强弱程度,是由声强、频率和波长决定的。人的耳朵能感觉到的声音一般在 16 赫到 20000 赫之间。音量又称为为响度,是人主观上感觉声音的大小,是由振幅和人离声源的距离大小所决定的。振幅与音量成正比,而人离声源的距离则和音量成反比。音调也叫作音高。声音的高低度,主要是由音波的频率所决定的,频率次数越多多,听觉感到的音调就相应的高,频率次数少,听觉感到的音调就相应的低。音色,也叫做音晶,“主要是由其谐音的多寡及各谐音的相对强度所决定”。人和动物能够发声靠的是一种特有的器官—声带,人的声带的长短、松紧、薄厚都不一样,所以每个人的声带都不相同。声带长、松、厚的音就低,短、紧、薄的音就高。人的声音的高低快慢和人的情绪还有直接的关系。声音的音量、音调、音色的不同组合作用于人们的心理,声音便有了丰富的内涵,人发出的声音是自己独特拥有的东西,就算模仿的再像,通过声纹的测试还是不一样。

2.1.2 声音是一种人格标识

人格标识是能够表征主体特征的人身要素的外化符号,如姓名、肖像、声音等,其不仅具备人身要素,也具备物质要素,因此可以被利用。如肖像就是“肖像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与特定的人格不可分离”。声音也是一种人格标识,它是可以通过录音、模仿等手段将自然人所发出的声音特征以物质载体或者虚拟物质载体的方式表现其全部或者局部并能够为人们主要是通过听觉方式感知的形象。现在可以被商业利用的人格标识是声音、姓名和肖像,由此可见声音在商业利用中的重要性。

2.2 声音权的基本属性

既然我们说要把声音作为和姓名、肖像一样从法律层面上保护它免受他人侵犯,首先就要清楚声音权有哪些属性。声音权是一种人格权,所以有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具有专有性,绝对性。同时,声音权也具有自己独特的属性。

2.2.1 声音权是一种标表型人格权

所谓标表,就是能从五感上判断一个特定的人,如肖像,看到一个人的肖像作品,我们可以知道这是哪个特定的人。声音也是一样,人们可以从一个人的声音上判断这是不是这个人。在现实生活中,市场上卖的有很多歌星的 CD 光盘或者是录音带,我们买回来之后如何判断里面的声音是不是那个特定的歌星的声音呢?很显然,我们通过大众传媒技术早就熟识某个歌星的声音,通过我们的听觉就可以判断出来。有句话叫“未见其人,先闻其声”,一个人的声音是他区别于其他人的重要标识。声音权首先是一种标表性人格权,和姓名、肖像等一样,声音是一种人格标识,具有客观存在性、可再现性和可辨认性等特点。声音权作为一种标志人身的权利,永远只为自然人自身所享有,因为它的人身附属性,它既不能抛弃、转让,也不能被继承。

2.2.2 声音权为特定自然人专属享有

声音权既然是一种人格权,声音是同特定自然人的身体离不开的,所以声音权是为特定自然人所专属享有的。可见,法人和拟制的人是不享有声音权的。声音是由自然人的声带所发出的,同自然人的身体不可分离。再者,声音不同于肖像的是,肖像是人人有具有的,但是声音权有其特殊性,天生聋哑人不能发出声音,后天失声的也不能发出声音。但是声音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保持人格独立、完整的重要内容,不能发出声音的人同样享有声音权,只是他们没有能力完全行使自己的权利,且一般不会受到声音利益的侵害而已。

2.2.3 声音权体现精神利益

人格权最主要的体现的就是精神利益,这也是人格权最本质的属性,早期人格权只有精神利益。像人身权、健康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了侵害,法律无法规定以财产方式进行赔偿,最主要的是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方式来制止侵害行为。在声音权的属性中,不能用金钱加以衡量和评价,因为声音权本质上是以声音利益为客体的人身关系。而且声音权受到侵害时,也无法采取等价补偿的方式,而主要采用的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惩罚、教育,以及对加害行为的排除等措施。

3声音的可权利性.................... 12

3.1声音可权利的现实基础..............12

3.1.1 声音的标表性.................. 12

3.1.2 科技的进步使得声音利用的范围扩大............... 13

3.1.3 人们保护声音权意识的提高............. 13

4声音权的民法保护...................... 21

4.1 侵害声音权的构成要件.................... 21

4.1.1 须有声音侵害行为......... 21

4.1.2 未经声音权人同意 ........... 21

4 声音权的民法保护

综上所述,声音利益可以作为一种权利来通过法律来保护它,而在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下,并结合与声音权相类似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保护方式,应该把声音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在民法的视域下进行保护。

4.1 侵害声音权的构成要件

尽管我国现在还没有关于声音权的法条,但是我们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关于肖像权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这个法条可以看出,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学界普遍认为这一规定对于肖像权保护的范围太小,无法全面保护公民的肖像权。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从四要件说,是由过错、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所构成的。参照肖像权,对于声音权的构成要件必须规定的明确具体,且保护范围应该较《民法通则》对于肖像权的规定宽泛。

4.1.1 须有声音侵害行为

从上文声音权的内容可以知道,声音权的内容包括声音的录制、使用、处分、收益专有权。非法录制、使用他人的声音行为就是一种侵害他人声音权的一种。例如公民去 KTV 唱歌,而他人私自将公民的声音录制下来并上传到网络上,这就是一种侵害公民声音权的行为。既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上的录制和使用,如把某人的声音录制或截取下来制作成彩铃供别人下载或者用来做广告;也包括非营利的利用他人的声音进行剪辑、配音等来丑化、侮辱等使他人声音权受到损害的行为。

4.1.2 未经声音权人同意

声音权人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出让本人声音的使用、收益权。合同的另一方取得声音权人的声音使用权,但是声音权还是由本人拥有。如果不是合同的约定活着声音权人的授权,合同的一方擅自使用他人声音的,无论是否营利性使用,都是对他人声音权的侵害。如果发生因违反合同约定而发生声音权纠纷的情况,则按照合同纠纷来处理。如果合同一方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声音权人的声音,那就是未经声音权人的同意而使用他人声音,是声音侵权行为。

结 语

我国正在致力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在注重人权、弘扬人的价值的今天,我们应该充分尊重人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通过法律变成法定权利。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促使法律要随之变化,人格权的内容也在不断扩张,现实社会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关于声音的纠纷说明了增设声音权的必要性。增设声音权为一种具体人格权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民法典制定势在必行,其中人格权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内容必须得到完善。而看我国现有的民法单行法规,《物权法》已于 2007 年颁布,《侵权责任法》也于 2011 年颁布,人格权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法律界所期盼的事情。通过本文的介绍,声音权已经可以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从其现实基础、实践基础、法理基础和理论基础方面看,声音权已经具备具体人格权的条件,而且声音权也有其比较法基础。因此,声音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来保护是必要的也是紧迫的,本文也论述了侵害声音权的形式和保护声音权的原则、标准和方式,希望引起大家对于声音权的关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是法律齐备,无论是从声音本身的特质可以成为具体人格权,还是从现实的声音侵权现象无法可依的角度,声音权成为一种具体人格权是必要的和迫切的,也是权利自身发展的结果。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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