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国际信托方式洗钱概述
第一节 洗钱和国际洗钱
一、洗钱与国际洗钱
有学者认为洗钱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洗钱是在已经实施犯罪行为并获得赃款的前提下所从事的不法行为。(二)洗钱者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进行清洗。(三)转移或转换犯罪所得赃款,可能是获得犯罪赃款本人进行的,也可能由获得赃款的犯罪分子委托他人或单位进行。(四)通过金融机构或其他方式转移或转换犯罪所得赃款。(五)企图掩盖犯罪行为并使犯罪所得赃款貌似合法化。由于大范围的资金流动是洗钱的基本要求,洗钱犯罪天然就具有国际化的特点,尤其随着近年来金融全球化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速普及,洗钱犯罪也顺应时代潮流,逐步从依托实业掩护和现金搬运等手段的国内犯罪行为转变为以国际金融市场为媒介的国际化犯罪行为。本文所论述的国际洗钱就是指在国际范围内依据金融媒介进行的洗钱行为,它区别于利用一国国内资源在一国范围内进行的洗钱行为,为国际金融市场的稳定和上游犯罪的保护带来了新的困难和挑战。
二、国际洗钱的特征
(一)犯罪来源的依存性
国际洗钱产生和发展的动力都来自于上游犯罪规模的不断扩大。洗钱行为是后继行为,在此之前必须有上游犯罪和犯罪所得这一前提条件。无论国际洗钱的规模如何扩大,手段如何更新,都无法离开上游犯罪的要求。为了将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获得的犯罪所得转变为“合法收入”,洗钱犯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求:1.洗钱数额能够适应犯罪所得的数量要求;2.洗钱手段能够符合犯罪分子对于安全的要求;3.洗钱速度能够符合犯罪分子挥霍和周转的要求。离开了具体的上游犯罪的要求和特点,对国际洗钱的调查和研究就毫无依据。同时,通过对上游犯罪的分析,可以对防范国际洗钱提供有益的指示。
(二)犯罪行为的隐蔽性
国际洗钱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使侦查人员在反洗钱工作中无法准确判断资金的真实来源和所有者,这个目的驱动了洗钱者在洗钱的过程中对资金的所有者进行多次包装和掩饰。如在成克杰洗钱案中,其受贿赃款交由专业洗钱集团进行漂洗,并在香港注册一家空壳公司,将赃款以贸易为名通过银行转移到这家公司,并向香港特区政府缴纳所得税后即转变为合法收入。为了达到掩盖资金来源的目的,洗钱者往往通过钻法律漏洞设立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对法律关系进行层次化安排、在真正的资金所有者面前增加各种其他关系人等方式诱导侦查人员在寻找可疑交易时做出错误的判断,但同时为了增加法律关系的层次性,掩饰行为就必然引起交易过程的进一步复杂化,为反洗钱侦查提供了新的线索。
第二节 信托与国际信托
一、信托与国际信托的概念
信托是英美法创造的概念,英国著名信托法学家安德海尔(Unde-hill)对其所下的定义是:“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上的义务。据此,持有财产的人为了受益人(他自己也可以是受益人之一)的利益而管理处分该财产,而且,任何一个受益人都可以要求履行义务。”美国信托法权威学者波吉特则认为:“信托系当事人间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之所有权,并负衡平法上的为另一人利益管理或处分财产的义务。”我国《信托法》采用“行为说”的观点,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把信托的核心含义界定为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行为。具体来说,这种法律行为又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委托行为,二是管理行为。
国际信托是信托的子概念,即主体分散在世界各地,依靠信托协议连接的信托方式,这种信托与普通信托一样具有结构的层次性和权利性质的混合性,同时国际信托具有一个独特的属性,即其依据的法律存在于多个国家的体系中,没有统一的国际法律予以规制,是一种国际上普遍使用但没有国际法规制的经济行为方式。
我国对信托的定义与英美国家的定义存在的差异表明了信托作为一种处理财产的方式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受到的对待和处理方式也是不同的,这就为洗钱者利用这个不同点进行国际洗钱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
二、国际信托的国际法规范
由于信托制度存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制度融合的问题,因而各国就有关国际信托的国际规范性文件迟迟没有达成协议,为了解决国际信托投资问题上存在的紧要问题,1985 年国际私法大会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承认及其法律适用的公约》作为协调各国信托制度差异的国际法文件。但是这个文件并没有强制各国接受一个统一的信托标准,甚至没有明确提出信托的定义,并且只针对已经成立的信托,对于信托的成立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性质和地位都未提及。此外,尽管公约承认了各国存在的各种与信托制度类似的制度为信托制度的一部分,包括日本采用的主要用于商业而非私人的寄托模式、加拿大魁北克采用的带有大陆法系特点的信托模式以及法国的利用债权解释信托的变通模式,但实际上仅仅承认了国际信托难以规制的现状,而将所有调整信托关系的希望寄托在冲突规范上。因而,国际信托在国际法层面上缺乏统一的规范和设计,从而影响了由国际信托引发的其他国际问题的解决。
第二章 应对国际信托洗钱的现状及制度缺陷
第一节 国际反洗钱制度现状
一、《联合国禁毒公约》
1988 年联合国达成了《联合国禁毒公约》,全称为《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是国际社会第一个规定洗钱为犯罪的国际公约。其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一)在对待国际洗钱的态度上提出通过控制洗钱来控制毒品犯罪;(二)在防范和打击国际洗钱的方法上提出将重点从关注个人犯罪转为有组织网络及其金融基地;(三)在相应的合作模式上要求缔约国相互之间提供最广泛的法律协助。
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国际公约》
2000 年 11 月,第五十五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首次从洗钱犯罪本身角度制定了国际法规范,对其进行规范和打击。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一)将上游犯罪扩展到了“严重犯罪”;(二)从具体的罪名来看,公约将其扩大到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有关犯罪、妨害司法的行为、腐败行为。此外,公约还规定了各国国内法中的洗钱上游犯罪应该包括公约中提到的与有组织犯罪集团有关的各种犯罪;(三)规定了反洗钱金融监管制度。各缔约国在其能力范围内,建立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特别容易被洗钱组织所利用的机构的综合性国内管理与监督制度;(四)规定了反洗钱金融情报制度。建立国家级的金融情报机构,收集、分析和传播有关潜在的洗钱活动的信息;(五)确立了没收犯罪所得的规则。
三、《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联合国大会第七十六次全体会议于1999年12月9日通过了《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专门针对恐怖主义有关的洗钱问题专有的特点进行了归纳总结并提出了相应对策。其内容可概括如下:(一)公约采取了“了解你的客户”、可疑交易报告和银行记录保存等国际反洗钱措施,并进一步规定了对汇款系统、无记名可转让票据的实际越境情况的监测措施;(二)将原有的金融机构的报告范围扩大到“与恐怖主义有关”的客户和交易。
第二节 应对国际信托洗钱的制度缺陷
一、专门性立法缺失
从上文中论及的国际反洗钱制度体系中可以看到,国际洗钱犯罪在世界范围内没有专门的立法进行规制,其所有的规定完全是依附于公约对于上游犯罪的规定,法律规范具有片面性。现有的国际公约分别从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贪污腐败犯罪角度附带论述了国际洗钱的防范和打击,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相应的国内法客体不受侵害,而没有对国际洗钱侵害最大的国际金融市场秩序进行正面的保护。
从信托制度的角度看,国际信托作为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的一种金融交易方式,其自身没有专门的国际强制规范进行规制,现有的国际公约仅仅在已成立的信托文件基础上承认了现有各个国家信托制度各自为政的现状,没有起到有效的规制作用。而通过国际信托利用各国信托制度和监管体系上存在的缺陷,犯罪分子可以轻易获得其他国际洗钱方式所没有的便利条件。
从以上两个层面来看,国际信托方式洗钱恰恰存在于国际反洗钱体系的死角中,即使各个国家的国内法发挥出了理想的效果,也无法在没有国际法规制的情况下对于这种扰乱国际金融秩序的犯罪予以彻底的打击和高效的监督。
二、技术规定实效不佳
现有的国际反洗钱技术体系基本上都是以 FATF《四十项建议》中有关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等反洗钱技术体系为蓝本建立起来的。从理论上讲,人为划定一条所谓“可疑”的标准,让各个金融机构尽可能多地上报可疑交易并由专人对这些交易进行审查能够一个不漏地将国际洗钱交易筛选出来。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这种技术手段对于人力的消耗非常巨大,带来的是巨大成本消耗,对于追求利益的金融机构而言,其积极性是难以保证的。而一些学者认为,传统的反洗钱制度是以牺牲经济发展为代价的。Masciandaro(1998)分析了某西欧国家反洗钱制度的发展过程,认为反洗钱制度对银行的效率产生了消极的影响。Camedessus(1998)指出,在当前金融市场自由化的背景下,制度安排是不可能减少洗钱犯罪的。另一方面,对于一国国内的反洗钱体系而言,要实现《四十项建议》想要达到的效果就必须使用大量的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筛选工作,对于国家而言无疑是负担过重的。
从国际信托的角度来看,国际信托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具有极大的融合方面的困难,因而出现了日本、法国、魁北克三种不同情况的变通方式,使得国际信托进入大陆法系时,一国的法律体系就不得不区别对待这些交易或者使用外国的信托制度去审查这些交易,对于国际信托方面的反洗钱监测显然不属于涉外民法和国际私法调整的范畴,国际信托的纠纷可以通过冲突规范来进行解决,对其监管就只能使用与其冲突的信托制度作为基础,这极大影响了国际信托方面的反洗钱工作的效率。
第三章 我国应对国际信托洗钱的理论与实践 .............. 13
第一节 我国的反洗钱体系及缺陷 ............. 13
一、我国反洗钱体系 .............. 13
二、我国应对国际信托方式洗钱的困境........... 14
第二节 我国应对国际信托洗钱的体系完善............ 15
一、建立动态监测制度 ........ 15
二、建立电子化识别新标准 ........... 17
三、统一金融制度和监管机制 ................ 18
第三章 我国应对国际信托洗钱的现状与实践
第一节 我国的反洗钱体系及缺陷
一、我国反洗钱体系
我国反洗钱体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通过以后迅速得到完善。围绕《反洗钱法》的规定和 FAFT《四十条建议》的要求,2006 年至 2007 年,相关政府部门出台了包括《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06)、《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6)、《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分证信息业务处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室,2007)等多部配套规章措施,建立了以可疑交易报告、大额交易报告为核心的制度体系,包括作为辅助的金融单位实名制制度等多项措施。这些措施和制度与上文在国际法范围内讨论过的静态制度如出一辙, 无法解决人力资源有限与案件数量庞大之间的矛盾,使得制度体系流于形式。
依据人民银行 2006 年颁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职责是:接受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实际运作的过程中,该机构需要审查的资料由《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有以下四种:a.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 2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 1 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金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b.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 20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20 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c.自然人银行帐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帐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d.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可见我国对于专管反洗钱信息处理的组织所划定的工作范围非常宽泛,而正如上文已经引用过的数据,“我国内地每年通过地下钱庄洗出去的黑钱至少高达2000 亿元人民币,大约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 2%。”假设该机构审查的交易全部都是洗钱交易,也需要花费极为巨大的代价,如果加上海量的包涵在规定中的其他的正常交易,其工作量将在这基础上加重数倍,对于一个国家部门来说,是无法全部涵盖进行监察的。从反面看,由于人力审查与制度设计之间存在差距,仍然会有大量洗钱资金躲过监测成功流入市场,这也极大影响了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体系的震慑性。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