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鉴定诉讼证据效用——“结论”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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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5132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引 言

每一个法律专业人士都有一个清晰的概念:打官司实际上打的就是证据。在诉讼中,有许多待验事实必须借助于鉴定结论才能予以确认。如人身伤害案中受害者的伤残等级鉴定和因果关系、涉案人员的精神状态,有无责任能力,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产品质量纠纷涉及的有关物品的品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原因及其损害程度等,都是必须运用专业知识、经过特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进行鉴别的问题。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寻找出、求证出它们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从而使那些零散的、不明显、不直接的原始证据材料充分发挥其证明力。

司法鉴定本身是为侦查、检察起诉、审判活动提供有力证据、为司法活动服务的科学技术的工作,它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既可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也可能作为证明无罪的根据,它作为证据的基本属性决定了它不应由行使侦查权,检察起诉权和审判权的机关来领导或主管。这样,既能保持司法鉴定工作的独立性,又能使公、检、法更好地行使各自本身的职权,更主要的是能够从机制上防止克服司法的腐败,充分体现诉讼公正原则,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一、 传承与割裂——司法鉴定制度发展概述

(一)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制度

在司法制度建设过程中,对我国影响最深的国家是苏联。苏联也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在大量借鉴其诉讼制度的同时,结合我国特有的计划经济体制特征,最终形成与法国、德国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国和德国同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体制方面具有一定的同一性,即都实行“鉴定人名册”的管理制度,即由最高法院制作全国的专家名册,且不隶属于任何机构,从而在制度上保障了鉴定作为证据的中立性。各级法院在有必要的时候,直接从专家名册中选取,克服了鉴定机构行政等级化的倾向,保障了鉴定作为证据的科学性。但是,法国对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其在早期曾仿效英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防御权,但过于繁琐,庭审效率低下,过份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而导致实践性不强被搁浅,而且该制度还存在一个致命的弊端,那就是在该体制下当事人申请的鉴定人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而无法保证中立性,从而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于是法国于1958年在《诉讼法》中对其进行了修改,转而恢复成原来的职权主义模式中的法官委托鉴定制度。意大利也是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其在原有司法鉴定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技术顾问制度”,并吸取了英美法系国家中“专家证人制度”中的积极因素,被誉为“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完美结合”。这一制度始终围绕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为法院有效认定事实提供服务这一核心而展开,并摒除了英美法系中当事人主义直接将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或意见直接作为证据的不合理因素,有效地避免了新制度与原有证据制度之间存在的冲突,保护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疑的诉权,强调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基本属性,从而从根本上保障了司法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及权威、公正性。

(二)英美法系的司法鉴定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地位,在司法鉴定体制上采取的是“专家证人制度”,即由当事人委托或聘请专家证人对专业性或技术性问题出庭质证、阐明理由。该制度在尊重当事人,激发其充分发挥举证的积极性、能动性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因当事人委托的鉴定人不可避免地具有倾向性,严重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进而影响了诉讼的权威性和效率。之后,英国对“专家证人制度”又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确立了专家证人对法院的优先职责,并通过“单一共同专家证人制度”来弥补“专家证人”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二、 程序与实体——司法鉴定的多维视角

(一)司法鉴定的性质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①。这是立法文件中对于司法鉴定的经典定义,从这一概念着手我们至少可以读出三个方面的意涵:其一是司法鉴定的适用场合,即发生在诉讼活动中,这是与其它鉴定活动的分野。其二是司法鉴定的行为主体,即司法鉴定人,表明了其专业性。其三是司法鉴定的行为对象,即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问题,表明了其专门性。从这一概念出发,我国学者对于司法鉴定的性质持有不同观点:部分学者将其归纳为:客观性、技术认证性、平等性、公开性、中立性与规范划一性。②这种观点全面而具体的展现了司法鉴定所应具备的各项属性,但在逻辑结构上缺乏连贯,只能说是对各种性质的有效总结,很难深入揭示这一问题。有学者从司法鉴定内涵的角度指出其性质:司法鉴定主体的特殊性、司法鉴定对象的专门性、司法鉴定启动的被动性、司法鉴定结果的科学性。③这种观点以司法鉴定工作中各项程序的时间脉络为线索,逻辑清晰,但因为是对主体、对象、启动和结果的分别描述,看问题表面化的趋向明显。也有学者将司法鉴定的基本性质定义为:合法性、科学性、中立性。④这一观点是对前两种观点的继承与融合,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司法鉴定的本质。

(二)作为科学结论的司法鉴定

随着人类感觉察觉的事实与用来发掘感官所不能及的世界的辅助工具所揭示的真相之间鸿沟的扩大,人类感官在事实认定中的重要性已经开始下降”,与此同时,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作为科学结论的司法鉴定,十分重视其本身的真实性,即实体上的正确性。在特征上至少要求能够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理性客观

科学结论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对于司法鉴定结论而言,事实包括观察事实和实验事实,鉴定人员通过对鉴定对象的研究分析,利用科学的分析手段,借助实验工具,得出符合理性并绝对源于事实的结论。

2、可证伪

科学的另一大特点在于,由于是对客观现象的解释和表现,其结论是可证伪的。可证伪性表现在,作为一项鉴定结论,我们虽然并不能直接否定其真实性与科学性,但至少在逻辑上存在一个与之相对立的结论,并能够通过一定的手段来验证其是否存在。这表明司法鉴定结论本身不是一个封闭的结构,它可以有作为对立面的观点和看法,并且可以通过重新司法鉴定的提起来验证这种反面观点。

二 程序与实体——司法鉴定的多维视角...........7

(一)司法鉴定的性质..........7

1、客观性与主观性的两难..........9

2、科学性与局限性的并存..........9

(二)作为科学结论的司法鉴定..........10

1、理性客观..........10

2、可证伪..........10

三 “结论”到“意见”——司法鉴定诉讼证据的效用..........15

(一)“鉴定结论”的历史土壤..........15

四 反思与重构——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完善..........17

(一)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程序评述..........17

结 语

层出不穷的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金钱鉴定、人情鉴定等,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科学性及公信力都受到质疑,司法审判机关对同一案件中出现的不同级别、不同机构出具的相互矛盾的司法鉴定也难以判断。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可变性、随意性及可靠性也表现出了强烈的不满。现阶段,有必要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进行重构,这一系列的改革也有利于消除鉴定争议、引导该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从而更有利于推动相关司法管理制度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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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司法部法规教育司编:《司法鉴定研究文集第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10]张玉镶:《司法鉴定学基本概念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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