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连带视角下劳动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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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5455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一章 劳动法价值概述及社会连带理论

1.1 劳动法价值概述

1.1.1 价值概念辨析
价值概念是价值理论的基础,价值理论是建立在价值概念之上的学术体系。对价值概念和相关价值理论的理解,是任何具体价值学说都必须依赖的基础。对价值概念和价值理论的不同理解和认识,将对相关理论建设具有前提性的意义。“价值”是我们耳熟能详的日常词汇,看起来非常简单,但细细斟酌,却不尽然。价值是劳动法理论研究中较为不易的领域,也关系劳动法之根本与全局。要准确界定劳动法的价值,首先要厘清价值的的内涵,这是研究展开的逻辑起点。“劳动法价值”只是“法的价值”的一个子项,其概念的确定要以“法的价值”的明确为前提;而“法的价值”又是“价值”这一属概念中的一种,与其具有某种内在的一致性。一个存在,在价值论面前,必须要经得起拷问。法学界对价值并无一个统一的认识。从哲学的角度,主要有“属性说” “关系说” “兴趣说”三种见解。“属性说”认为价值是其事物本身固有的、自身存在的属性。比如水可以解渴,可以灌溉,可以发电,是因为水天然具有的属性。它强调价值的独立性、固有性、客观性。但是无法解释同样的事物为何具有不同的价值。“兴趣论”认为价值是系于主体的兴趣。20 世纪,美国学者佩里在《一般价值论》中提出,价值的初源和恒定属性为兴趣,而兴趣则跟感情一样属于主观方面的属性。也就是说当我们说某种事物具有某种价值时,是在表达我们的某种感情,而不是表达一种事实。国外学者多持这种观点。“关系说”认为价值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是客体属性对主体需要的一种满足。国内法学界对价值通常偏爱于“关系说”。“属性说”只是注重对象自身的属性与本质存在,而忽略了主体的主观倾向性和选择性。如果主体对客体没有兴趣或需要,难道客体的某种属性对于主体而言还是有价值的吗?“兴趣说”侧重于主体的倾向需要和主观感受,而无视客体本身固有的性状和属性。价值不可能纯粹是主体的一种感受、兴趣、需要,而与客体固有属性没有一点关系。“关系说”认为价值不是客体的固有属性,也不是主体的某种兴趣或需要,但价值离不开客体的固有属性,也离不开主体的需要。价值因人而产生,因人而存在,因人而丰富,因人而完美。“关系说”价值表明主客体之间的一种特别的关系,一种特定的满足状态。

1.1.2 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又称之为法律价值,是指与主体的需要、诉求具有相洽互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珍视、重视的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①法的价值是人的价值追求的一种表现、一个方面。离开了人,单纯的法是没有价值可言的。法的价值追求的神圣性来自人类精神的神圣性,来自人类对于美好的向往与追求,来自于人类的良知、理性与嘉行。法的价值离不开主体的需要倾向,在具体讨论法的价值时就要考虑以什么人作为主体。在探讨法的价值时,要确定价值的主体。主体不同,则需要、欲望不同,对相同事物的性状、属性评价也迥然不同。也就是说,主体不同,相同事物对他们而言意味着不同的价值。关于法的价值的外延,法学界众说纷纭,无统一的认识。古今中外的学者对此各有各的说法,惯常的说法认为法的价值有秩序、正义、公平、效率、利益、安全、自由等等各项;此外,关于上述各项的内涵怎样,所列各项价值之间是什么关系,也各有不同理解,有的干脆只逐项说明而不谈关系。②有学者把法的价值分为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并指出目的性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反映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理想,工具性价值是经济法为实现其目的性价值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

1.1.3 劳动法价值
一切思维主体关于劳动法的信条、见解、判断是可变的,但从这种可变性中能否抽出一种坚实的、持久的因素,这种因素既能体现劳动法所追求并为之奋斗的一切,又能表现出理性的本质。这实在是值得认真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法学界,在论述法的价值时,多从宏观的角度,极少系统地对劳动法进行分析。个中原因,或许由于劳动法诞生较晚,从 1802 年英国《学徒健康与道德法》算起,不过二百多年的光景,在法学学科体系中论资排辈只能算是后起之学科,尚未顾及论述其价值体系。或许由于劳动法学者及立法者纠缠于劳动法具体制度的架构及具体法规规范的解释,无暇对劳动法的价值过多关注。其结果就是,劳动法价值成了人迹罕至的领域,劳动法价值的外延成了法的价值的简单移植。对劳动关系而言,主体无非雇主和雇员。在劳动关系中,双方实力完全不平衡,自由在这个方面失去了应有的意义。由于劳动条件的复杂,而处在生产要素中的雇员个体具有不可再生的特殊性,于是产生了对雇员进行保护的必要。关于劳动法的定义,最有影响的当属史尚宽的见解:劳动法为关系劳动之法,详言之,劳动法为规律劳动关系及其附随一切关系之法律制度之全体。①德国学者这样定义:劳动法是关于劳动生活中处于从属地位者(雇员)的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总和。②谁是雇员,法律上并无统一定义,一般认为雇员是基于私法上劳动合同为获取工资而有义务处于从属地位为他人提供劳动给付的人。在确定雇员时,具有私法上的合同是第一个条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军人不是雇员,因为他们参与的是一个基于公法行为建立起来的公法上的服务关系,有独立的公法调整规则,有独立的公法规范,如《公务员法》、《法官法》,特别是这些公务人员的雇佣条件以及工资都是由法律来规定的。雇员的身份还要其有义务提供劳务的给付。在承揽合同中以有义务交付承揽物作为结果,因而不能算是雇员。而雇员的人身依赖性仍然是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也是判断雇员的标准之一。所谓人身依赖性即在劳动关系中雇员存在典型的、广泛的、法律上的指令权约束以及雇员被归入陌生的劳动组织。劳动法学界对劳动法价值的关注较少。中国海洋大学硕士研究生李梅在其硕士毕业论文中对劳动法的秩序价值及实现路径做了分析,认为法的价值有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之分,一般认为公正为目的性价值,秩序为工具性价值,她认为秩序应为劳动法的目的价值。陕西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穆随心对劳动法的“倾斜保护”正义价值进行了研究,指出“倾斜保护”乃自由主义正义观在劳动法价值领域的一种自我调适。

1.2 社会连带理论

1.2.1 社会连带理论的演变
(1)社会连带的哲学基础社会连带思想由孔徳提出,经由涂尔干和狄骥,发展成为一个比较完备的理论体系。显然,试图将社会连带的社会理论用简单的文字加以概括是一件艰巨的任务。在这里,只能通过简单的介绍,为理解社会连带思想提供一个初步的进路。社会连带理论的哲学基础是法国社会学家孔德提出的实证主义。实证主义是孔德确立的关于实证科学的哲学体系,实证主义即是实证科学,他提出实证阶段是人类智慧发展的最高阶段。他对实证科学按简单到复杂的标准进行了分类,找出了各实证科学之间存在的“渐进的相关性”。孔德指出,实证精神集中体现了实证主义的内涵,观察和合理的预测是实证精神的主要特性。孔德的实证主义对社会道德、秩序、进步、和平的追求,及对推动现代科学精神的发展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相互融合起到了很大作用。(2)涂尔干对社会连带理论的发展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的著作里没有关于法律的专门论述,但在他关于劳动分工、社会团结以及职业伦理等方面的分析中,法律的影子却无处不在。他的思想对于社会学作为一个学科的基本问题、方法论以及道德意涵都有奠基性的意义。对涂尔干而言,社会应当是一个结构上分化却又有机统一的系统,现代性作为一个问题源于现代社会的失范,即作为劳动分工后果的社会团结的缺失。失范从根本上而言是基于他关于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人类社会两种团结方式的界分。机械团结(mechanical solidarity)是传统社会中主要的团结方式,在这一社会团结方式下,社会分工的程度低下,社会成员之间的联接纽带是彼此间的相似性,社会的每个成员在其他成员的生活中的参与度非常高。处于所有社会成员之上的是代表着社会的所谓“集体意识”,它反映了这一社会团结的集体的身份、情感与道德,而对于集体意识的改变超出了该团结每个成员的力量——换句话说,社会的存在超过了个体的集合,而个体的道德则是社会所塑造的。有机团结(organic solidarity)则是现代社会中主要团结方式,而产生这一方式的前提就是劳动分工的出现。只有当分工使社会产生分化、从而打破机械团结所维系的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似性与集体意识的时候,有机团结才可能形成。在有机团结下,劳动分工的程度很高,社会成员之间的联结纽带不再是相似性,而是基于劳动分工的相互依赖。对涂尔干而言,法律是社会团结的符号。在传统社会的机械团结和现代社会的有机团结这一框架下,涂尔干对法律作出了一个相应的分类,即将法律分为压制型法与恢复性法,前者与机械团结对应,而后者与有机团结对应。这一基于社会分工理论的独特分类与诸多法学家对法律的分类迥然不同。压制性法与恢复性法的区别首先体现在法律的不同制裁方式:压制性法的制裁方式是惩罚,即由于集体意识受到损害而施加于犯罪者的伤害,或者至少是损失,包括对财产、荣誉生命或对于他乐于拥有的东西的剥夺;恢复性法的制裁方式并非惩罚,而是通过赔偿将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到正常状态,刑法是典型的压制性法,而民事法、商事法、程序法、行政法则属于恢复性法,因为有可能附着于他们身上的惩罚性规则都被去除。其次,恢复性法创设了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其一切制裁都只是在权利创设之后才具有意义;而压制性法中的制裁并不必然伴随着权利的创设,因为这些规则被镌刻在每个人的意识里,每个人都能感觉到它们的存在并且感到它们存在的正当性。最后,压制性法与恢复性法的社会结构存在重要的差别:由于压制性法维系的是社会的普适性准则,它的内部分化程度很低,而法律与宗教、家庭等其他社会领域的准则之间也并没有明确的界限;恢复性法的发展则以社会中劳动分工的复杂性为前提,其功能在于创设越来越专业化的组织。现代社会的法律不仅与宗教分离,各个领域的分化也达到了相当高的程度。在这种区别的背后,压制性法与恢复性法的区分从根本上讲是源于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不同的道德基础。涂尔干将犯罪定位为对集体意识的强烈和明确的侵犯,相应地,压制性法只有在传统社会的集体意识受到损害的时候才会产生。在传统社会里,这种法律并不需要任何书面的强制性规则,因为侵犯集体意识的行为每个个体都能够清晰地辨识。然而,当社会的范围不断扩大、劳动分工不断深入之后,集体意识的淡化乃至缺失便使压制性法的存在基础变得脆弱,其社会控制的方式也相应地产生了变化,政府逐渐成了集体意识的体现,并且不断垄断压制性法的实施。这并不意味着压制性法的存在基础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政府对法律的实施必须遵循基于集体意识的道德准则,因为除了集体意识之外,没有任何高于个体的道德力量而恢复性法的产生与发展则具有与压制性法不同的轨迹,它们源于集体意识最远的地带并且伸展、超越这些地带,在更为专业化的实体中得以建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恢复性法与社会团结缺少关联,只不过它们作用的领域并非个体与社会之间,而是社会的各个具体元素之间。

1.2.2 社会连带理论对劳动 ........................................................................17-23
第二章 劳动法价值 ........................................................................23-37
2.1 秩序价值 ........................................................................23-28
2.1.1 劳动契约自由的 ........................................................................23-25
2.1.2 秩序是雇员与雇主社会连........................................................................25-27
2.1.3 劳动法对秩序价值需求的 ........................................................................27-28
2.2 正义价值........................................................................ 28-33
2.2.1 正义价值的演变 ........................................................................28-30
2.2.2 正义与平等 ........................................................................30-31
2.2.3 正义与自由 ........................................................................31-33
2.3 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的关系........................................................................ 33-37
第三章 劳动法价值对完善我国 ........................................................................37-43
3.1 劳动法价值的意义 ........................................................................37-38
3.2 劳动法价值的实现路径 ........................................................................38-43
3.2.1 我国劳动法存在的问题 ........................................................................38-40
3.2.2 社会连带对我国劳动法的 ........................................................................40-42
3.2.3 完善我国劳动法的思路 ........................................................................42-43

结论

劳动法价值对劳动法推动并没有结束,相反,在扩大对雇员在劳动和经济生活中的保护方面的斗争正在加强。我国在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也吸收了劳动法最新成果,劳动者在企业监事会等组织的地位得到了体现和加强。这充分反映了雇员与雇主之间的社会连带性渐渐为人所认知,所重视。但我国劳动法距离,内容正义形式秩序的劳动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劳动基准法、解雇保护法、劳工斗争法等领域,我国尚处于空白或萌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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