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再鉴定的基本问题
第一节 鉴定、司法鉴定与再鉴定
一、 鉴定与司法鉴定
鉴定作为一种现象在日程生活中随处可见,比如说珠宝真伪鉴定、古董鉴定、建筑质量鉴定、亲子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等等,其中有些和法律息息相关,有些则不是一种法律现象。在我国,目前理论界对鉴定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从字面上看,中华大汉语大辞典中“鉴”这个汉字在用作动词时有“观察、仔细看”的意思,在辞海中“鉴定”一词的意思是:鉴别评定,确定优劣真伪。终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鉴定就是运用各种科技手段对事物的外部形态和内部特征进行仔细观察和分析,去伪存真,最后对事物的性质作出一个判断并给出意见的过程。按照是否进入诉讼程序进行划分,可以把鉴定分为可以分为普通鉴定和司法鉴定;而根据鉴定次数鉴定划分可以将其划分为初次鉴定和再鉴定。概念是对相关事物或现象认识过程的开始,是人们对客观事物或现象过程中的一般性抽象,同理法律概念就是人们对种种法律现象进行一般性抽象后归纳形成的一种法的范畴。笔者认为要认识一个事物首先得从概念开始,对于什么是司法鉴定,两大法系各自有不同的理解。
1.大陆法系法官辅助人学说。大陆法系国家将司法鉴定人定位为法官专家助手,帮助法官处理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事实认定部分,以弥补法官相关专业知识上的不足。日本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接受法官指令对案件中某一具体问题根据其专业知识以及经验进行事实认定工作,日本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遇到专门性问题需要由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事实认定时,法官可以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合议庭的何以结果确定鉴定场所,法官需要提前通知鉴定人鉴定时间以及场所,检察官以及当事人代表律师可以参加;德国有学者认为所谓司法鉴定就是审判官对于案件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鉴定人,鉴定人根据审判官提出的这一专门性问题出经验性报告或者根据法官提供的鉴定材料运用专门知识以结合法律上重要的推理方法进行判断的过程,因此在德国鉴定人是定位为法官的助手,地位一般高于普通证人;法国学者对司法鉴定的理解是接受法官指令对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专家技术人员,鉴定人一般被认为是法院组成人员,他们的任务是代替法官进行相关事实认定活动。
2.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学说。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庭上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控辩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当遇到到专门性问题时双方都可以请具有相关知识的人来帮助自己在法庭上发表意见,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是作为专家证人出现的,以专家证言的形式为案件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在地位上一样,法院对专家证言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有很大的不同。
3.我国司法鉴定概念。近年来出版的学者专著中对司法鉴定概念有过不同的表述,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所谓司法鉴定,就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当遇到专门性问题需要专家进行事实认定时,法官依职权自行聘请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聘请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专家进行检验判断的活动。”(2)“所谓司法鉴定就是指裁判机关、公证机关等在司法或者准司法活动中,遇到专门性问题需要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技术专家协助进行事实认定时,以法定程序委托相关机构由专家进行检验评断的一项活动。”(3)“所谓司法鉴定就是指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诉讼的三个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处理案件时遇到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将专门性问题委托给相关具有专门性知识的专家,由专家利用仪器设备和专业知识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的过程。” 综上所述,目前学者们对概念的争论主要集中概念的外延上,对司法机关的广义和狭义理解上,究竟是限定在司法活动中还是可以延伸到裁判、公证等准司法活动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在 2005 年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第一条对司法鉴定的概念以法律的形式做了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最后完成鉴定文书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根据《决定》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主要对声像资料类、法医类和物证技术类三大类鉴定活动进行登记。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遇到其他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经司法部、最高检和最高院三个部门一起协商后作出决定。
二、 再鉴定
目前理论界对再鉴定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辞海》里,再这一汉字一共有四层意思:“(一)表示又一次,有时专指第二次,有时又指又一次;(二)表示动作的重复和继续;(三)关系的递进,意思是更、更加;(四)承接上一个动作9”。从字面理解,再鉴定应该是在已经有过一次鉴定的基础上再一次进行鉴定,前后两者间关系或者是动作的重复亦或者是动作的更进一步也可能是动作的补充。对于再鉴定既可以存在于诉讼中也可以是非诉讼中,本文就讨论诉讼中出现的司法鉴定再鉴定问题。在我国已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没有再鉴定一词,再鉴定一词只是零散地出现在一些科教文书或者学者的学术性文章中,参考学者们对再鉴定的理解结合再鉴定字面意思,笔者认为所谓再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就鉴定意见有争议,经过法庭质证后认为原鉴定科学性或者是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有缺陷,需要次启动鉴定程序的现象。
三、 初次鉴定与再鉴定
初次鉴定与再鉴定是鉴定的两种不同类型,初次鉴定是指首次启动鉴定并完成鉴定活动的行为。而再鉴定是指经历了二次或者二次以上鉴定过程。两者区别如下:(一)经历的鉴定次数不同,这也是两者最大的区别。(二)启动主体不同,初次鉴定启动主体分为两种情况,诉讼外的初次鉴定一般由当事人自行启动,诉讼中的初次鉴定在刑事诉讼领域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启动,在民事领域可以由法官决定启动也可以由当事人商议后决定启动;而再鉴定的启动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决定启动,在审判阶段由法官决定启动。(三)启动鉴定的条件不同。初次鉴定只要确实有需要即可以鉴定,或依申请或当事人自行决定;再鉴定启动是有条件的,比如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对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启动条件进行规定,此外在民事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也对重新鉴定启动条件进行规定。(四)两者实施主体不同,初次鉴定实施主体没有特殊规定,诉讼外的初次鉴定可以委托有鉴定权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鉴定;再鉴定的实施主体必须是具备相关行业鉴定人资格并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此外再鉴定实施主体因再鉴定目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是补充鉴定,则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果是重新鉴定则必须是从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之外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节 、我国再鉴定模式的特点................................................................ 11-16
一、 由多头鉴定到重复鉴定 ................................................................ 11-12
二、 从司法实践看再鉴定的性................................................................ 12-16
第三节 、再鉴定的类型 ................................................................ 16-20
一、 根据鉴定目的划分 ................................................................ 16-18
二、 根据鉴定主体划分 ................................................................ 18-20
第二章 再鉴定现状及其成因分析 ................................................................ 20-34
第一节 、再鉴定现状 ................................................................ 20-27
一、 制度现状 ................................................................ 20-22
二、 再鉴定问题的实证考察 ................................................................ 22-27
第二节 、再鉴定成因分析 ................................................................ 27-34
一、 鉴定体制多元化 ................................................................ 27-29
二、 鉴定人准入标准差异化 ................................................................ 29-30
三、 鉴定程序的粗糙化 ................................................................ 30-31
四、 鉴定标准的多样化 ................................................................ 31-32
五、 鉴定意见审查的形式化................................................................ 32-34
结语
新版的刑诉法即将于 2013 年正式实施,其中对于鉴定出庭质证的规定在解决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的鉴定意见审查程序的虚置现象产生实质性的作用。但是仅仅靠这一点还是远远不够的,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仅仅是解决再鉴定乱象的基础。要想真正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再鉴定乱象,笔者认为应该完善我国再鉴定启动机制,并且建立和完善鉴定意见审查的无法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鉴定意见同行评价制度、复杂疑难案件专家论证制度、技术陪审员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并将这五项制度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通过这一系列的努力,我国再鉴定乱象必将大大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