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与社会间的紧张、疏离与相互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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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5474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一、法律与社会间的关系

罗杰科特威尔法律与社会间的关系一直以来是法学研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特别是对于当代中国社会而言,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转型’是中国社会的基本国情之一,当前中国的社会现象无不带有转型的特点,社会结构正处在变动之中,社会成员也无不这样那样地受到转型的影响和制约”。②“转型不仅意味着社会变迁,而且是一种结构性的变迁,在这种变迁中,法律与社会之间相互影响的关系不仅更为突出,而且更加地复杂化了。在这样的情况下,深入研究二者之间的关系,无疑是非常必要的。”③对于制定与作出有效的法律、法律解释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而法律与社会间的关系问题,归根结底就是法律与社会间存在着哪些关系类型的问题。理论来源于实践,又高于实践,每一种理论都可以说有按其理论可以划分的关系类型。因而,本文笔者拟采取对法律与社会间关系类型的理论进行深入研究,来探析说明这些理论所对应的几种法律与社会间的关系类型。

(一) 法律与社会间关系类型的理论研究述评
法律与社会间的关系类型一直以来可以说是中西方学者共同研究关注的重点。不管是法律实证主义者,还是传统法社会学家们,都对法律与社会间的关系类型做出过深刻独到的论述。但彼此间观点差异很大,即使是同一法学派内部也有不同的认识。

1. 法律决定社会还是社会决定法律的理论研究述评
法律与社会间的关系类型从整体上说,主要有两种基本争论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即法律决定社会还是社会决定法律。按照王启梁教授的说法,就是关于法律是“镜子”还是“剪刀”的争论。因而要想很好的了解法律与社会间谁决定谁的关系,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法律是“镜子”还是“剪刀”的理论争论进行一番理论上的梳理。“镜子理论”最早出现在沃森的著作《社会与法律变迁》中,其在开篇就对萨维尼、孟德斯鸡、庞德、卡尔马克思等一系列的法学家和思想家的理论做出了尖锐的批评,“因为这些学者在总体上主张法律存在于其所运作于其中的社会,法律是对社会需求的反映,是对社会的反映。” 而法律就犹如一面镜子映射出社会。镜子理论的基本特点,恰如一位著名的美国法制史学者所言:“法律不是一个自足的王国,也不是一套规则和概念的体系,也不是法律工作者的诸侯国,而是一面社会的镜子。它不把任何东西当作历史的偶然及自足自主的,而是把一切都看作相互联系的,并由经济和社会铸造而成。”从历史上看,“镜子理论”源远流长,似可以追溯到人们对法律的最初思考,并在18世纪孟德斯鸡的著作中得到最具影响力的表达:“(每个国家政治和市民的法律)一定是严格地适合于制定它们的人民。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能够符合另一国家的需要,那一定纯属巧合……它们应当与这个国家的地理有关系,与它的气候有关,无论是寒冷还是炎热抑或温和;与它的土壤品质有关,它的位置和它的范围;与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无论是农民还是猎人抑或牧民;它们应当与这个国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与居民的宗教信仰,与他们的性格倾向、财产、人口、商业、习俗、风俗有关。”④此外,萨维尼、黑格尔、耶林、庞德以及许多其他影响较小的思想家,也都作过类似宣称。⑤“镜子理论”是一个理论群体,而非是一个单一的理论。因为持“镜子理论”的法学家与思想家,各自所强调的重点即社会的某些方面对法律起决定作用并不相同。“孟德斯鸡强调了他所称的‘法律的精神’——法律与社会、文化、政治、气候等的关系的总合。而用沃森略带嘲讽的口气说,萨维尼则浪漫地地认为法律乃存在于人民的集体意识中’。马克思则强调了经济基础对法律的制约和重要的决定作用。”可见,无论各法学家们的“镜子理论”存在何种差别,表现形式有何不同,这种观点的要点是:“法律无所自足,而且法律是社会的一面镜子,法律的每一方面均由经济与社会所铸成。”②因而法学家与思想家们各自的理论差异无非在于哪些社会价值或社会因素对塑造法律最为重要存在分歧而已。“剪刀理论”是王启梁教授的研究成果,根据其整理可知,“‘剪刀理论’的共同点在于认为法律可以充当制造社会变革、改变社会的工具,法律可以形塑社会。法律就像剪刀,而社会就像一块布,手握法律的人可以把社会“剪”成他所希望的样子。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并不像‘镜子理论’所认为的那样紧密和重要。”“剪刀理论”的产生有其明确的历史渊源。它的产生和发展与法律作为一种在社会实践活动中起到推动社会变革、促进社会发展的工具作用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20世纪中、晚期,随着法律技术在西方社会的成熟,.人们企图运用国家法律以期到达,在很大规模上改订或调整经济计划,推进社会关系的和平革命(如颁布反歧视法)以及促使形成一定的态度和信念的雄心在某种程度上远远超过了社会发展早期阶段人们所敢于设想的程度。”④在这样的法学社会实践中,特别是随着所谓纯粹的法律职业群体的形成,以致法律被认为是一种权力,一种政府工具,于是在法学家和更广泛的公众眼里便产生了这样一种观点:“‘法对社会起作用’而不是‘法是社会的一个方面’。”⑤因而我们可以发现隐藏在“剪刀理论”背后的法律实践主义思想就是:“法律作为一种权威和国家权力的运用,它无需依赖于社会。”“法被看作是社会管理和社会控制的一种独立工具,好像在社会内部体现一种自律性。现代法律体系被看作是一组运用专职国家机构所创造、解释和实施的、理性地制订系列原则的特定政府机制。”⑦因此,不管是“镜子理论”还是“剪刀理论”,他们对法律与社会间的关系类型问题的认识,都走向了各自的极端。“镜子理论”过于强调社会对法律的绝对作用,社会对于法律的影响,社会决定法律,而忽视或降低了法律对社会的作用。习惯于在法律与社会之间建立起一种直接的因果联系,以为把社会的需求输入到法律系统当中,法律系统就能相应的产生出能够满足社会现实需求的法律条文;而“剪刀理论”则重点强调法律对社会的作用问题上,习惯性的把法律当做一种能够推动社会转型或变革的独立于社会的力量,以为有了法律制度就能获得相应的社会效果,以此达到推动或促进社会转型或变革的目的。由于这两种理论对法律与社会间的关系类型只是作了简单的一种单向作用表述,要么法律决定社会,要么社会决定法律。这种整体性的分析方法过于抽象与简单,不能深入地认识研究法律与社会间所存在的具体复杂的关系类型,也不能有效的运用其去解决社会中实际发生的由法律与社会间引发的各种矛盾。因为在整个社会体系中存在着众多因素,每个因素都有自己的存在方式,都有自己独立的规则体系,都能对社会的存在方式发生一定程度的影响。而法律更是所有这些社会存在方式中最为特殊的一个,它是社会现实在人类意识中重新加工的产物,以国家的名义与强制力来保障实施。因而法律不单反映社会,而且还要引导社会主流价值观及先进理念。以及社会中存在的各种因素也为法律的发展与变迁打下了基础。所以当这些因素共存于同一个环境同一个社会时,它们之间必定发生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彼此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就使得法律与社会间的关系显得更加复杂。因而这种简单的谁决定谁的分析方式,不能有效深入的分析法律与社会间天然存在着哪些复杂具体的关系类型,并且这些关系类型是如何产生变化的。

2. 法律与社会是一种互为解释的...............................................................18-19
3. 小结 ...............................................................19-20
(二) 法律与社会间的互动...............................................................20-23
1. 法律源于社会且受限于社会...............................................................21-22
2. 法律对社会的持续存在...............................................................22
3. 法律系统与其他社会功能...............................................................22-23
(三) 法律与社会间的具体关系 ...............................................................23-27
1. 法律与社会间的具体关系............................................................... 23-24
2. 法律与社会间的紧张...............................................................24-27
二、当代中国法律与社会间的...............................................................27-34
(一)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过程............................................................... 27-30
(二) 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 30-32
(三) 小结 ...............................................................32-34
三、婚姻法解释三与社会间的...............................................................34-49
(一) 婚姻法解释三与社会间的 ...............................................................34-42
1. 忽视“沉默的大多数”的...............................................................34-36
2. 背离传统婚姻法法律与...............................................................36-39
3. 婚姻法解释三与生活逻辑的...............................................................39-41
4. 小结 ...............................................................41-42

四、结语

通过全文的论证分析,我们知道法律与社会间的关系是如此的复杂,整体上存在紧张、疏离与相互影响这三种状态,然而这三者间又是可以相互转换,相互影响的。紧张状态将会引起法律与社会间的冲突,最终导致法律失败;疏离状态如果与社会实际调整的利益没有冲突,则法律自然失效,被人们所规避;当疏离状态的法律又来调整实际生活时,又会引起法律与社会间的紧张状态,从而最终又会导致法律走向失败。只有当法律的制定或解释能够有效回应社会实际需求时,法律能够促进社会发展。从中我们能够看出,法律与社会间的关系无论存在如何状态,最终起决定作用与检验法律与社会是否相符的仍然是社会这个试金石。而且法律与社会间的这三种关系,是不断的在相互间转换着,影响着,这是一种循环往复互动的过程。因为法律系统是社会结构中的一部分,本身也属于社会,因而法律的制定、解释与发展离不开社会其他因素的制约与影响。而其他社会系统,如政治系统、经济系统、文化系统及意识观念系统等跟法律系统一样,本身又拥有一套相对独立的规则体系与运行规律。并且由于发展的不平衡性与不同时性,整个系统内部的发展水平又是不一的,调整方式与手段也是不一样的。从最终角度来讲,法律与社会间的关系,就是法律与“法律多元”之间存在的一种关系。因此法律的制定、解释与发展,要考虑到其他“法律”的特点与规律。不能为了实现自身的某个目的,或某几个目的就去制定相当的法律,或作出相当的法律解释,因为国家制定的法律是具有整体性与全局性的。社会上所有的“法律”都将受其所调整所影响。这样可能就会与某个领域的“法律”或某几个领域的“法律”相冲突,与某几个领域的“法律”相疏离,与某几个领域的“法律”相适应。而整体上这些“法律”之间又是存在着相互影响的关系。只有当法律的制定考虑到社会方方面面时,法律就不仅是“镜子”,而且更是“剪刀”,能够有效的回应社会的现实需求,最终促进社会的发展。因而我们想像着国家法律“源于社会生活的日常实践之中”,希望法律不是对社会的疏离与紧张。由于随着社会功能的不断分化,当今社会各系统间越来越复杂,作为制定法律的少数社会精英人物们,是很难考虑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即使考虑到了,由于各系统间的相互影响,也会导致法律与社会发展存在着偶然性或不确定性。“因而,这种理想的状况恐怕只能在己经过去的遥远年代中寻觅到踪迹。法律与社会的疏离已是现代社会的常态,但是这种疏离必须被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或者说这种疏离必须在社会大众所能承受的限度内。人们可以逐渐地适应有一定差异的‘多元法律’,但是却很难适合存在巨大差异的不同‘法律’,尤其是当国家法律无法回答日常实践中的疑惑或者国家法与社会观念冲突甚大之时,很难指望人们能够从容地游戈于多元的规范之间。” 而所有这些,都要求我们的立法者要切实考虑当前中国社会的实际需求,特别是多方面的社会因素,不但要考虑法律自身的作用,当前的作用,也要考虑法律因此可能会产生的其他副作用。而所有这些,都最终要求我们的法学研究必须回归到法律深嵌于其中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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