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域石油平台油污污染法律适用分析

论文价格:0元/篇 论文用途:仅供参考 编辑:论文网 点击次数:0
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883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一章近海石油平台的界定问题


在讨论近海石油平台之前必须先对近海石油平台的定义进行界定。因为现在无论是从国际条约层面还是各国的国内法层面对于近海石油平台的定义都是不一致的。而对于“近海石油平台”的界定也会直接影响到能否适用相关的国际条约和法律规定。此外,通观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对于近海石油平台造成的油污污染与船舶造成的油污污染或多或少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因此,在正式探讨相关法律之前必须对近海石油平台进行界定。


第一节 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关于“近海石油平台”的定义


一、国际条约中的相关定义
从上个世纪 60 年代开始,海洋环境保护和油污损害赔偿已经逐渐受到了各国的重视。特别是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IMO”)在油污损害赔偿的国际立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 IMO 半个多世纪的努力,在国际层面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油污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主要包括《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以下简称“民事责任公约”)、《1971 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基金公约”)及其议定书、《1996 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以下简称“有毒有害责任公约”)、《 2001 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等。6但是随着石油勘探技术的新的发展,除了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开始出现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另外,由于诸如近海钻井平台,兼具勘探,开采和运输的功能,一旦发生泄露造成的油污损害甚至比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更大。而如何规范这些新出现的设备,预防可能造成的油污损害,以及在造成了油污损害后又该如何进行赔偿,似乎已经成为国际上共同面对的问题。而在目前所有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和油污损害赔偿的国际条约中并没有一部是专门规范近海石油钻井平台所造成的油污损害问题的。在实践中,若发生近海石油钻井平台的泄露,一般都通过沿岸国的国内法或者区域协定予以规制。
IMO 也已经注意到了近海石油钻井平台可能引发的法律问题。 在上个世纪70 年代中期就要求国际海事委员会(以下简称“CMI”)准备关于海上平台问题的法案。1997 年,CMI 形成了“1977 年海上移动式装置的国际公约草案” (以下简称“里约草案”) ,该份草案包括防止海洋污染在内的全面规范海上平台及其作业的相关问题,是国际社会专门针对近海石油钻井平台建立法律文件的第一次尝试。随后,到 1994 年在悉尼召开的 CMI 第 35 届国际会议上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悉尼草案(Sydney Draft)。8但它并没有形成国际公约,发生法律效力。到了上个世纪 90 年代末,国际社会对于近海石油钻井平台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到 2001 年,IMO 第 23 届法律委员会也决定将制作海上平台问题的草案的工作从 IMO 的长期工作计划中删除。但是稍晚以后,IMO 似乎又改变了注意。CMI工作组后来又形成了另一个更新的公约草案,即加拿大草案(Canadian Draft),该草案于 2004 年由 CMI 以新闻信(News letter)的形式散发,用以向业界汇报工作进展。该草案是一个非常全面的法律文件草案,覆盖了平台作业的各个方面,但是对其他方面的污染问题却没有详述。2004 年 6 月,在温哥华(Vancouver)召开的 CMI 大会对这份草案进行了讨论。尽管遭到了美国的强烈反对,大多数代表都表示支持工作组继续开展工作,对该草案进一步审议最终形成一个全面、有效的文本。然而,碍于各种原因这部法律文件始终没能正式获得通过。
虽然在制定关于近海石油钻井平台的专门立法上困难重重,但是国际社会并不是就此忽视近海石油钻井平台等海上设施可能造成的海洋油污污染损害的问题。早在 1982 年公布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就有关于勘探、开发设施的规定:来自用于勘探或开发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设备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来自在海洋环境内操作的其他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第二章中国近海石油平台损害赔偿法律体系


我国的海洋油污污染损害赔偿体系主要分为国内法律体系和国际条约法律体系两块,二者相辅相成。其中国内法律规定十分的繁琐,在《宪法》、《民法通则》、《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中均有所涉及。除此之外,海水保护准则等一些官方标准在必要时也会成为我国油污污染损害赔偿体系的一部分。而国际条约法律体系主要包括:《1969 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民事责任公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和《有毒有害物质责任公约》以及《燃油公约》。这些条约都是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在这些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中,有些是涉及到近海石油平台的。对此,笔者会先进行一个梳理,并在这些梳理中找到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存在的一些问题。


第一节 国内法律体系


一、《宪法》
我国《宪法》对于油污污染并没有十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但是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提出了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原则。34这一规定虽然是原则性的规定,但是考虑到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这一地位,该条款明确的表现了我国对于保护环境,包括海洋环境的态度,这也为完善我国的油污法律体系提供了指导性意见。


第三章 完善我国近海石油平台油污损害法律体系.......... 33-47
第一节 渤海湾石油泄露事件.......... 33-36
一、 渤海湾石油泄漏事件.......... 33-34
二、 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简介.......... 34-36
第二节 美国近海石油平台油污法律体系.......... 36-41
一、 石油污染法.......... 36-38
二、美国“油污责任信托基金”.......... 38-40
三、对我国的启示 ..........40-41
第三节 完善我国近海石油平台油污损害.......... 41-47
一、 明确我国近海石油平台油污损害的.......... 41-44
二、 建立我国的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体系.......... 44-47


结论


我国应该参照国外法律和国际条约,迅速建立我国的油污损害赔偿限额制度通过立法就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赋予责任人赔偿限制的权利。同时,还应规定船责任人享有该责任限制权利的前提条件,即,责任人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就该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额的责任限制基金。否则,同样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赋予了责任人在一定条件下就沿海运输油污损害赔偿有权享有责任限制,就应当有一合理的责任限额供其援引。否则,有权享有责任限制也只能是形同虚设。这一限额的合理性在于其既不能太高又不能太低。如太高了,超出了责任人的承受能力,则势必影响甚至阻碍我国的经济发展;若太低了,则又难以弥补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有效地约束责任人的规范经营,更不利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合理开发利用。
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虽然作为一种油污损害赔偿的方式,但不能简单将其视为一般的油污损害赔偿,因为其处于补充赔偿的地位并且“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本身具有并无过错而没有直接赔偿责任的特殊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是一种油污损害风险的分摊机制,将油污损害风险的一部分分摊到货主(石油开发商)身上,从而更好的保障油污受害人的受到损失能得到充分或适当的赔偿。99但不论是国际上的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还是我国即将建立的油污损害赔偿基金,都没有将近岸钻井平台纳入到基金的赔偿范围之内,而《民事责任公约》的选择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将特殊类型的钻井平台纳入到船舶的范围之内从而对其适用,但由于对此争议较大而且也没有官方的解释到底什么样的钻井平台可以被纳入到“船舶”的定义之内,因此在适用时会产生很多问题。
根据《民事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建立起来的“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以下称“Fund”)是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在《民事责任公约》下未能完全受偿的油污受害人提供补偿。自《基金公约》生效以来,Fund在国际防治油污行动中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从尽管《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于“浮动”或“移动”式平台,但这种情况毕竟也不是千篇一律的,而是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做不同的考虑。像前文所述的“SLOPS”案就在适用 Fund 时遇到了重重困难。而且近岸钻井平台的种类繁多,尤其是一些大型钻井平台一旦发生溢油事故的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非常惊人的,而这些固定的钻井平台根据目前对《民事责任公约》的解释也不会得到 Fund 的赔偿。与此同时,由于《民事责任公约》项下现行的基金制度主要是由货主——即石油的所有者参与油污损害赔偿的分担,而对于近海石油钻井平台来讲,由于其平台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开采出石油的所有者可能都是一家或者分别属于多人,因此其项下的基金制度在对近海石油钻井平台的适用上也存在很多问题。可以说国际上仍然缺乏一部可以完全并有效适用于近岸钻井平台的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参考文献
1、 张爽,李桢,张硕慧:《近岸钻井平台造成的海洋污染及国际海事立法》,载于《海事法苑》,2010 年第 8 期;
2、张望平,《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建设的思考》,载于《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 年第 3 期;
3、危敬添,《<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的历史和现状》,载于《中国远洋航务》,2007 年 07 期;
4、 李凯,《论我国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载于《经济与法》,2010 年12 月;
5、 潘斌、高捷,《试论建立移动式钻井平台法律体系的必要性》,载于《中国海洋平台》,第 18 卷第 4 期,2003 年 8 月;
6、 方安安,《中国沿海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载于《世界海运》,2010 年 6 月;
7、宋家慧,《美国<1990 年油污法>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概述》,载于《交通环保》,1999 年第 3 期;
8、 郑平、刘少清,《关于海上石油平台安全与防污染管辖权的法律思考》,载于《中国海事》,2006 年第 2 期;
9、王娟,《论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第 19 卷,2009 年 1 月;
10、 袁林新,《美国<1990 年油污法>评介》,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第 2卷,1991 年;


如果您有论文相关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
客服微信:371975100
QQ 909091757 微信 37197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