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我国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的现状与成因分析
(一) 我国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的现状
1、 立法规定模糊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作出规定者较少。对该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 65 条第 3 款。该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该条文不仅设立了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也创设了代理权授权不明这一法定连带责任的产生事由。此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1988 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第 81 条规定了在复代理中因委托代理人转委托不明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解决措施。所谓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该他人称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代理类型。根据该条之规定,在复代理中,如果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相对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负连带责任。相较于《民法通则》第 65 条第3 款的规定而言,该条规定较为详细,可适用性较强。该两条所规定者虽非一事,但却有较大的相似性,因此,后者对前者的评析、解释适用和改进具有参考价值。除此之外,我国某些行业的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文件中亦有一些与该制度所规范的内容相近似的规定。如 2008 年颁布的《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第 27 条第 2 款规定,“没有授权委托书或书面授权不明的,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允许他人代客户从事交易活动”;又如 2002 年颁布实施的《中国农业银行代理黄金交易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第 7 条规定,“客户委托他人作为其交易指令下达人或资金调拨人的,需由客户提供本人亲自签名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委托书或书面授权不明的,经办行不得允许他人从事交易活动”。这些规定虽无法律效力,但在其组织系统内具有相应的指导作用,也可为我们研究我国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提供材料和启发。
通过上述考察可知,对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作出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立法规范仅有《民法通则》第 65 条第 3 款。该款之规定,仅寥寥 30 余言,颇为简陋,所用概念也较为抽象、含糊,给解释留下了广阔的空间。然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和《民法通则》的下位立法并没有对该制度加以具体的规范,因此对该制度的适用存在一定的难度,法官在适用该制度时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比如,该款并未如《民法通则》第 130 条那样径直规定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先规定了在授权不明时要让本人承担责任,而后才规定要让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两条规定的不同表述中是否可以得出,两者所规定的连带责任是有差别的,前者是有先后承担顺序的补充责任的结论呢?仅从立法规定本身似乎还较难有说服力地回答该问题。此外,该款规定在概念的运用上也不甚准确。例如,该款仅规定在授权不明时本人应负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为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生的第二性义务,从而是否可以看出如果本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代理人就不用负连带责任了,而只有在本人违约时代理人才应对违约责任负连带责任,也能否从该处推出代理人在授权不明时进行代理的,代理效果仍属本人的结论呢?同样的,仅从该立法规定本身似乎还较难有说服力地回答此问题。由此可见,我国关于该制度的立法较为模糊和抽象,撇开该制度的合理性不说,仅从立法技术而言,该制度还存在欠缺,不乏有待改进之处。
2、 司法实践中滥用连带责任
我国关于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的立法比较含糊,可操作性较差,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在实践中对该制度中的某些概念并未达成一致的理解又未形成比较明确的判断代理权授权不明的标准,再加上连带责任对于深受执行难困恼的法院带有较强的吸引力2等原因,我国法院在运用该制度时,颇有不少牵强附会之处。例如,在冯如根诉张小进等承揽合同纠纷案((2011)金兰马商初字第 152 号)一案中,便颇有滥用该制度之嫌。该案的基本事实为:经张建设介绍,冯如根与张小进签订了宅基地控握破碎工作的承揽合同(在签订合同中,张建设并非代理人——笔者注),约定由冯如根用控握机对张小进的宅基地做控握破碎工作。挖掘破碎工作分数次进行,第一次挖掘破碎工作完成后,冯如根打电话找张小进签《工作单》(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对承揽的工作成果加以接受和确认——笔者注),张小进告诉冯如根找张建设代签,于是此后的《工作单》均由张建设代签。后由于张小进未履行给付报酬的合同义务,于是冯如根将张小进和张建设诉至法院。浙江省兰溪市基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小进是定做人,被告张建设在工作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的部分工作成果,原告依据两被告之间姐夫与妻弟的关系,被告张建设作为承揽业务的介绍人和联络人,被告张小进电话口头授权被告张建设签单等事由,有充分的理由信赖被告张建设可代表定作人被告张小进签单接受工作成果,故被告张建设的签单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告张小进,被告张小进应当就两被告签字认可的所有工作成果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张建设虽系作为代理人在工作单上签字,但其与被告张小进之间的委托代理系口头委托代理,被告张小进向原告电话告知的内容‘以后签单可找其姐夫张建设’中也未明确被告张建设具体的代理事由、代理权限、代理期间等,故两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属于授权不明的代理,代理人张建设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在该判决中,法院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而想方设法地让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没有授权委托书时亦适用授权不明制度而让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 65 条第 3 款之规定还是其他,不得而知。其实,纵观本案可知,本人张小进通过口头告知相对人冯如根找代理人张建设代为签收工作单从而确认承揽人冯如根对工作成果的交付,应属于外部授权,也完全是有权代理。因为本人张小进已通过电话明确告知了相对人代理人、代理事由、代理权限,至于代理期限,亦可按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惯例加以确定,即为从授权之日直到承揽工作完成之时。在本案中,法院所认定的代理权授权不明并未充分说明理由,其推理颇有牵强附会之嫌,对代理人而言未免过于苛刻。
二、 在授权不明时代理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之证成
(一) 代理人不符合承担法定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
1、 承担法定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概述
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不同,法定连带责任的设置往往是立法者要追求一定的法律目的的结果。但法定连带责任毕竟是违反责任自负原则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对责任承担者而言往往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某一法定连带责任的设置必须具有坚实的理论依据。关于法定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有哪些,学者观点各异。有学者认为,法定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为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主观上存在关联、因果关系上存在关联、损害后果上存在关联,并同时指出行为关联不适合做为法定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1;有学者认为,法定连带责任的依据为责任人之间存在连带身份、责任人之间存在连带意思、责任人之间存在连带利益和责任人之间存在连带事实。2学者们对法定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的分析大多都能言之成理,深具启发性。本文在总结上述学者的观点后认为,共同身份、共同利益和共同过错是法定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
二、 在授权不明时代理人不应承担连带.......12
(一) 代理人不符合承担法定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12
(二) 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各国立法惯例........16
(三) 结论......19
三、 我国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在解释论上的完善.....21
(一) 确立解释穷尽原则......21
(二) 确定代理权授权不明的判断标准......22
(三) 严格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的适用范围....24
(四) 明确连带责任的内容........36
结论
在代理权授权不明时以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其法律效果,这一规则虽可激励代理人监督本人明确授权,从而减少授权不明现象的发生。然而,由于代理权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其生效并不以代理人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因而代理权授权不明的发生与代理人的行为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在通常情况下也谈不上代理人存在过错。因此,在代理权授权不明时让代理人对相对人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其不足之处也甚为明显:将无辜的代理人拉入责任承担者的行列,让其替本人受过,这对代理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此外,代理人在授权不明时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理论依据的,这更加剧了该制度的不合理性。本文经过分析后认为,虽然在我国有必要保留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但从应然角度而言,代理人在授权不明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从解释论上而言,应尽量朝着有利于代理人的方向解释适用该制度。在具体措施上,本文提出了如下措施:确立解释穷尽原则,即首先应尽量对代理权的存在与否加以解释,以确定代理权的有无,在用尽各种解释方法之后仍不能确定代理权存否及范围的,方能运用该制度;确定代理权授权不明的判断标准;严格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的构成要件以防止该制度的类推适用;对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以明确在外部授权时无该制度的适用;将因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解释为补充责任,且只有在本人违约时代理人才负连带责任,否则代理效果归属于本人;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是代理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免责事由;明确连带责任的内容为连带承担违约责任。
参 考 文 献
[1] 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载《中外法学》2008 年第 3 期。
[2] 邓立强:《代理权授权不明及其民事归责》,载《法学杂志》2002 年第 2 期。
[3] 叶金强:《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载《中外法学》2012 年第 1 期。
[4] 马新彦:《信赖原则指导下的规则体系在民法中的定位》,载《中国法学》2011 年第 6期。
[5] 肖新国:《委托授权不明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7 年第 5期。
[6] 邱文华:《代理中的连带责任》,载《襄樊学院学报》2005 年第 3 期。
[7] 郭志荣、苏文能:《授权不明与表见代理——与陆才华先生商榷》,《人民法院报》2001年 12 月 2 号第 3 版。
[8] 俞巍:《关于连带责任的基本问题的探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 年第 4 期。
[9]郭晓霞:《连带责任制度探微》,载《法学杂志》2008 年第 5 期。
[10]张维迎、邓峰:《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 年第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