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校园侵权责任概述
1.1 红黄蓝幼儿园虐童案
1.1.1 案情介绍
红黄蓝幼儿园成立于 1998 年,是红黄蓝教育机构旗下提供专业幼儿教育服务的知名幼教品牌。2017 年末开始,有学生家长发现自己正在红黄蓝幼儿园国际小二班上学的孩子身上出现针扎痕迹,经过与孩子的沟通得知,该校教职工在儿童在校期间,对学生强制喂食不明白色药片。部分家长向警察提供了儿童遭针扎后的照片。该校老师在案发后通过网络平台与家长进行沟通,表示正在积极配合调查,并会及时将案件进程告知家长。其涉案教师刘某某已于案发后被警方刑拘。事后警方通报:涉案教师刘某某在工作中为惩罚“不听话”的未成年学生,对其实行针扎、喂药等“教育”方式,其恶劣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
1.1.2 本案焦点
校方在此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是指:单位员工对他人造成损害,且因为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了他人的损失,用人单位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责任。①即用人单位对执行工作的单位人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注意义务,防止工作人员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红黄蓝幼儿园作为涉案教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对本单位教师侵害其未成年学生的违法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但校方表示,法律规定:“执行公务”是单位员工对他人造成侵害后,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刘某某扎针、喂药的行为虽然发生于校园内,但其侵害行为并非出于执行工作任务的必要性,不符合“执行工作任务”的条件,学校对于教师工作外的行为不具有监督纠正的注意义务,即不存在过错,因此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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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光山某小学学生集体中毒事件
1.2.1 案情介绍
2016 年末,光山某学校发生一起学生集体食物中毒事件,当天中午,该校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后不久,数人出现头晕、恶心、腹泻等症状,学校老师将中毒学生及时送往附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诊断,发现学生均为食物中毒。当地警方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询问了解。经调查发现,该校食堂食品监督员王某和采购经理陈某为降低食堂采购成本,违规购买部分发芽或霉变土豆,小学生正是食用了混入霉变或发芽的土豆发生集体中毒事件。当地食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表示,在不久前对该校食堂进行食品卫生检查时发现:食品进货台账不是很清楚,具体指大米进货产地不清楚。
1.2.2 本案焦点
1.在一个共同侵权诉讼中,受侵害的未成年学生中同时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是否还应适用不同举证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可知:①在校园侵权责任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原则。如果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出现同一主体在同一案件中对于同一事项承担不同举证责任的情形,容易形成法律歧视。对于年龄正处在八周岁左右的、实际行为能力相差无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形成事实上的不公。
2.校园免责事由是否过于宽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教职工的侵害时,由学校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监管职责,因此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学校能够对此提供充分证明,则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教职工侵害后,法律规定其承担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义务,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能提供充分证明,学校则不承担责任,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举证不力会成为学校的“间接”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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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校园侵权责任立法存在问题
2.1 对过错责任认定不充分
我国法律规定社会生活中人们的行为准则,即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就存在过错,应该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归责是在人们造成他人损害后,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其行为进行过错认定,即对其行为和损害进行价值判断。对过错的认定和责任承担的判定就是对归责原则的适用,而我国归责原则由法律条文规定,即通过对法律条文中归责原则的适用,判定行为人过错和损害责任的大小。法律条文是司法实践中的行为准则,而归责原则是司法实践中价值判断的基本准则。①本文研究的校园侵权案件中对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化,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侵权归责原则是判定学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衡量标准和法律依据。
由于我国关于校园侵权相关法律没有形成完整体系,法律法规分布散乱,加大了校园侵权案件的司法审判难度。
在对校园侵权案件进行责任认定的法律法规中,《侵权责任法》具有最高法律位阶,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校园侵害,由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或者过错责任。但并未对学校责任的范围、程度和过错的具体标准进行规定,给司法适用带来困难。有些法律仅对校园侵权进行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实施标准,使得法律条文的设立流于形式。校园侵权责任立法不完善,校园侵权案件中认定学校过错缺少具体标准,使得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参照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建立,众多散乱的法律规定将使得社会成员在法律适用上产生困惑,也不利于法律制度的推广宣传。而本文研究的校园侵权案件发生后,学校过错和责任无法判定,被侵权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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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未成年学生行为能力划分机械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和三十九条规定,对受到校园侵害的未成年学生区分其行为能力,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或过错原则认定过错,这是法律对于未成年学生权益保护的突出表现。该法律条文促使学校积极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对其未成年学生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以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缺失,加强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避免校园侵害的发生。同时使得司法实践工作更加明确高效,对学校侵权责任的定位更为准确。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存在一定区别:
1.被侵权主体行为能力不同。针对遭受校园侵权的未成年学生,《侵权责任法》对其以八周岁为界,区分未成年学生不同行为能力,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或过错原则。两者认知能力不同,在遇到校园侵害时的自我保护能力不同,受到侵害后的举证能力也不同,因而为了平衡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责任义务,法律规定对其不同行为能力适用不同归责原则。
2.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园侵害时,学校举证自己尽到教育监管义务,才能免除责任,归责认定方面,由学校承担较多的法律义务。而该法第三十九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园侵害时,由同样处于弱势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学校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提出充分证明,则学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学生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样变相加大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负担,较前者承担了更多的法律义务,使得学校免责事由更宽泛。
但是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根据未成年学生不同行为能力,给予学校“过错推定”和“过错”归责原则的区别对待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在实践中,未成年学生的年龄并不能够真实反映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对于一个遭受校园侵害的未成年学生,生日的前一天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生日的后一天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刚刚转变了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行为能力划分和法律责任转换太过机械,对受到侵害的未成年学生要求过于严苛。在一个共同侵权诉讼中,受侵害的未成年学生中同时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者年龄相差不大,在社会认知、学校责任义务范围、履行义务的程度、搜集证明学校存在过错的能力基本相同,却要为此承担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对于承担举证责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这种不符合其真实行为能力举证责任加大了其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难度,不利于侵权事故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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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校园侵权责任域外立法 ···························· 11
3.1 大陆法系 ························ 11
3.1.1 法国 ································ 11
3.1.2 德国 ····························· 12
第四章 我国校园侵权责任完善建议 ······················· 14
4.1 完善过错认定标准 ························· 14
4.2 加强注意义务 ························ 15
第四章 我国校园侵权责任完善建议
4.1 完善过错认定标准
通过对域外校园侵权制度的研究,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判定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过程中,均以“注意义务”的履行和程度作为过错的主要衡量标准。而注意义务是一种客观、可操作的具体标准,为过错的认定提供了参照标准,避免了法官主观思想的干扰。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外国校园侵权中认定学校过错的“客观标准说”来判定我国校园侵权案件的过错认定。
客观标准说是指,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时,以其外在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准则为考量标准。如果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社会行为准则,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就认定其具有过错,应该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为过错认定提供了统一的判定标准,避免主观标准说在认定行为人过错上的不确定性。客观标准说通过对行为人外在行为表现判定其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不仅可以清楚、具体地评判行为人的过错,而且为其过错认定节省了时间,降低受害者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时间成本。
将客观标准说运用到我国校园侵权案件的学校过错认定中,应该从以下几个部分进行:1.确定学校与其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2.由二者的法律关系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注意义务范围和履行标准;3.在具体的校园侵权案件中,针对学校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对其过错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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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的写作思路主要围绕以下四个部分:1.通过对“校园侵权责任”的概念整理和范围的界定,确定本论文重点研究的调整范围和包含主体,从而明确论文主体,划定文章主要研究的三个问题:校园侵权责任过错认定不充分、未成年学生行为能力划分机械、校园免责事由过于宽泛。2.通过对我国现行的有关校园侵权责任中学校过错认定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发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但并未明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应尽法律义务的范围和程度等具体判定标准,即过错认定不充分;对于同处弱势方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园侵害后,对学校适用不同举证责任,可能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自身认知能力和保护能力较差,在校园侵权案件中,可能无法对学校过错提出有力证据,从而间接免除了学校的责任。且对于学校免责事由中的“意外事件”是否应该根据学校与学生之间特殊的教育管理关系而变化,学校对不同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是否应分情况进行义务范围和大小的划分?3.梳理、分析国外校园侵权责任制度,整合国外不同法系之间的比较和研究,同法系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先进理念,并立足我国的国情,结合我国实际,将国外制度进行合理借鉴,弥补完善我国校园侵权责任认定、未成年学生行为能力划分、学校注意义务标准方面的规定。4.针对我国校园侵权制度存在的三个问题,结合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提出完善我国校园侵权责任的合理建议,完善我国校园侵权责任立法,明确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注意义务范围和判定标准,即根据美国注意义务对活动场所、学生年龄和数量、心理成熟度等方面评判过错程度,进而认定学校侵权责任大小,并对我国校园注意义务提出具体、可操作的建议;根据我国现实国情划分未成年学生民事行为能力等级,针对不同等级合理分配学校注意义务程度。建立健全校园保险制度,及时给予受害学生损害救助,并保障学校的正常活动秩序。健全完善了我国司法体制的不足,形成明确统一的法律制度,避免了审判活动中较大分歧,便于法律的适用和执行,保证学校教育管理的顺利实施和学生安全健康成长的同时维护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明确性。
参考文献(略)